正文 第26章 轉移人口受教育權利保障問題(1)(2 / 3)

第四,公民權說。受教育權為公民權利可以提升受教育權的法律地位,特別是受教育權的人權地位。受教育權的這種法律地位決定受教育權對其主體所具有的固有性、不可剝奪性、不可讓與性、不可動搖性和必須保障性。受教育權為公民權利,即受教育權也不可避免的歸入第一代人權,並帶有第一代人權的特征屬性,它關注的是選擇的自由,以排除國家的幹預。

第五,社會權利說。受教育權是社會權利,或許直接的根據是《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社會權利是第二代人權,則受教育權也被劃入第二代人權,並帶有第二代人權的特征屬性。就社會權利而言,其重點是強調國家主體的積極保障作用和受教育權的主體的訴求和權利。受教育權義務主體具有多元性和複雜性,因而各義務主體在受教育權的實現方麵所起的作用和擔當的責任也有明顯的差別,但是,國家的主要主導作用是不可動搖的。

第六,就受教育權具有文化權利的性質而言,可以根據《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加以表述和闡明。首先,受教育權的內容是文化,而文化的涵義人們的理解和認識是基本趨同的。我們可以進一步把文化解釋為能夠提高主體人的素質和修養,存在知識和學問的地方,就是文化。其次,主體人進行文化創造,文化傳播和參加文化活動的自由。再次,文化傳播和參加文化活動重要的在於提供保障,而對於文化成果和文化成果所帶來的利益重要的則在於保護,在保障和保護方麵國家都是重要的責任承擔者。

綜上,幾種學說都反映了一定的受教育權現象和事實,也反映了權利含義的曆史演化。尤其後三種學說在近年來更是獲得學界普遍認同與關注。在學理上對受教育權的爭鳴,可以使我們更全麵、深刻、準確地把握受教育權的內涵。

3.受教育權的權利內容

“受教育權”作為人人應有的基本權利,它又具體表現在:“受教育機會權”、“受教育條件權”、“獲取受教育結果權”三個方麵。

其一,就“受教育機會權”來講,受教育機會是指受教育者有權通過學習和受教育獲得生存與發展能力的可能性空間和餘地,是受教育者接受任何等級或類型的教育的起點、資格與身份。“受教育機會權”是受教育權存在與發展的前提性與基礎性權利。學者龔向和認為“受教育機會權”還可具體分為入學機會權、升學機會權、受教育選擇權和學生身份權。入學機會權、升學機會權是受教育機會權的重要表現形式,也是重要的實現方式,受教育的選擇權是指公民對接受教育的種類、學校、教師等有自由選擇權利。受教育的選擇權與入學機會權、升學機會權是不可分的。入學機會權、升學機會權以及受教育選擇權的行使所產生的結果,即:進入某一教育機構而獲得該教育機構的學生身份,享有學生的一切權利,而一旦喪失學生身份權,其他形式的受教育權也就一同喪失。因此,學生身份權是受教育機會權的核心,享有受教育機會權,實質是要享有學生身份權。故受教育者要十分珍惜學生身份權,教育機構或教育者不可輕易剝奪學生身份權。

其二,就“受教育條件權”來講,獲得了受教育的機會並沒有完整的享有“受教育權”,在獲得了入學、升學的機會權,學生身份權之後,作為受教育者還擁有“受教育條件權”,即:教育條件建設請求權、教育條件利用權以及獲得教育資助權。“受教育權”的保障,重要的方麵是受教育者有請求國家積極作為,提供教育設施和保障教育教學正常運轉的權利。

教育條件建設請求權主要包括教育設施建設請求權和教育財政措施請求權。教育條件利用權是指對已有的教育條件如教育設施或教育資源,受教育者享有平等的利用權。這裏所說的獲得教育資助權,主要是對那些經濟困難的學生來講的,受教育所必不可少的費用會把優秀而貧困的學生阻隔在學校的大門之外,而使之失去升學機會權,進而也失去受教育權。因此在公民個人無法交付教育費用時,國家有義務給予經濟資助,按成績和能力有資格接受教育但無力負擔教育費用的學生,應享有從國家哪裏獲得教育資助的權利。

其三,就“獲取受教育結果權”來講,獲得受教育的機會,享有和利用教育條件,經過一個受教育的過程,受教育者有權獲得應有的教育結果。具體而言,獲取受教育結果權包括獲得公正評價權和獲得學業學位證書權兩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