獲得公正評價權,是指受教育者在德、智、體各方麵有獲得按照國家統一標準一視同仁的客觀評價的權利。獲得學業證書、學位證書權是指受教育者在完成規定的學業之後,應享有證明其完成相應學業的證書的權利。由國家承認的學業證書和學位證書是對學習者學習經曆、學習能力、學術水平等的對外證明,具有非常大的公信度,對受教育者來講是非常關鍵的。
從上麵的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出,“受教育權”作為應有權利,它是基本的、神聖的,人人都有資格享有的,是受教育者個體不可缺少的,也是不可轉讓的,不可替代的。同時受教育權作為最基本的一項人權,又是具體的、豐富的,它由受教育機會權、受教育條件權與獲取受教育結果權構成了“受教育權”的權利體係。保障受教育者之“受教育權”不是一句空洞的口號,人人享有“受教育權”更不是虛幻的理想,它是實實在在的,需要加以實施、落實和保護的一項基本人權。
4.國際法領域的受教育權
從現代國際法的視角來看,受教育權完全是一項權利,而不是權利和義務的複合體,更不是一項義務。作為國際人權法上的一項權利,它的基本內涵是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權利和國家所承擔的義務。
(1)受教育者的權利
根據《世界人權宣言》第26條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的規定,受教育者享有如下權利:第一,初等教育權。每個學齡兒童都有權接受初等教育,初等教育應是義務的和免費的;第二,中等教育權。每個人都有權接受中等教育,中等教育應是普及的和逐漸免費的;第三,高等教育權。有能力接受高等教育的人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權利,高等教育應根據“能力”讓受教育者平等進入,並應逐步實行免費;第四,教育選擇權。受教育者的家長享有根據其宗教或信仰選擇教育機構的權利;第五,基本教育權。凡是沒有接受初等教育的未成年人或成年人都有權接受基本教育,即掃盲教育,基本教育應是免費的。在《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通過以後,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有關受教育權的公約、宣言、決議以及國際會議和國際組織大會通過的宣言和行動綱領對《世界人權宣言》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確立的受教育者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權利加以重申或明確,使受教育者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權利越來越具體化。
(2)國家的義務
按照國際人權法的規定,國家在保護受教育權方麵須承擔如下三類義務:
一是一般性義務。在受教育權的保護方麵,各國應承擔三項一般性義務,即尊重(respect)、保護(protect)和實施(fulfill)公民的受教育權。尊重受教育權的義務要求各國避免有礙行使受教育權的措施的出現;保護受教育權的義務要求各國采取措施以防止第三人幹涉;實施受教育權的義務要求各國積極采取措施以使個人或團體能夠或協助個人行使受教育權。各國促進和保護受教育權的一般性義務應包括建立、組織符合現代教育基本特征的各種形式和水平的教育。
二是具體義務。根據《世界人權宣言》第26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國家承擔的促進和保護受教育權的具體義務為:實行義務免費的基本教育;普遍設立技術和職業教育;高等教育根據成績對一切人平等開放;保障父母對其子女受教育種類的優先選擇權。作為所有國家和全體人類努力實現的共同標準,《世界人權宣言》的上述規定是國際人權法第一次對國家促進和保護受教育權的具體義務予以明示。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14條不但對《世界人權宣言》所規定的教育的目的和國家義務的順序進行了科學的調整,而且對國家義務內容進行了充實和調整:將職業教育和技術教育歸於中等教育的範疇,使國家現代教育製度所具有的初等、中等和高等教育的完整體係在公約中得以體現;為保證家長對其子女受教育種類所享有的優先選擇權的實現,增加了教育舉辦權,並對選擇的範圍作出了限定,即按家長的信仰作出選擇和在公立與非公立學校間進行選擇;將基本教育細化為初等教育與掃盲教育;在保留職業技術教育和高等教育普遍設立並對一切人平等開放的同時,提出了“逐漸免費”的新要求;增加了有關學校管理製度、獎學金製度和教師物質條件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