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32章 轉移人口社會保障權利問題(1)(1 / 3)

一、什麼是社會保障權利

社會保障權又指物質幫助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在年老、疾病、傷殘、失業、生育、家人死亡、遭遇災害、麵臨生活困難等情形下獲得社會給予物質幫助的權利。這種權利需要社會保障製度來保證。社會保障製度是保障公民個人和家庭基本生活需要並提高生活水平、實現社會公平和社會進步的製度,主要包括社會救濟、社會保險、社會福利和社會優撫四個方麵的內容。

社會保障源於歐洲中世紀的世俗和宗教的慈善事業。15-16世紀之交,政府逐漸接管慈善事業。1601年,英國頒布伊麗莎白濟貧法,授權教區攤派“濟貧稅”,用以建立貧民習藝所,救濟老弱病殘者。後來,這種救濟事業發展為社會保障範疇之一的社會救助。現代社會保障製度的誕生,一般以德國首相俾斯麥於1883~1889年間製訂的疾病、傷殘和老年三項社會保險立法為標誌。19世紀80年代,迫於工人運動的巨大壓力,為緩和勞資雙方的矛盾,德國政府於1883年頒布了《勞工疾病保險法》,這是世界上最早的勞動保險法律。1884年,德國頒布了《勞工傷害保險法》,1889年又頒布了《殘疾和老年保險法》。

這樣德國在世界上首創了社會保險製度。繼德國之後,奧地利、匈牙利、瑞士、法國、英國以及其他一些國家先後開始勞動保障立法,並逐步擴大實施範圍。係統化、製度化的社會保障體係大都是在20世紀30年代以後逐步建立起來的。20世紀30年代,社會保險傳播到拉丁美洲、美國和加拿大。羅斯福新政在社會保障方麵,最重要的法令是1935年8月通過的《社會保障法》,規定由聯邦按雇主支出工資額收稅,作為失業保險金;由工人和雇主各付工人工資的1%(1949年增為3%)作為老年保險金;要求幫助貧窮盲人、殘廢者和孤兒,救濟金大部分由各州承擔。

1935年美國頒布的《社會保障法》,在世界上首創建立全麵的社會保障製度。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隨著非洲、亞洲和加勒比海地區民族的獨立,這些地區的許多國家也相繼實行了社會保障製度。在建立“福利國家”的口號下,西方國家的社會保障已有較大規模,並初步形成較為完整的體係,在有的國家,社會保障支出占財政總支出的比重甚至高達一半以上,保障的項目也是“從搖籃到墳墓”幾乎無所不包。

社會保障製度的發展可分為4個階段:

①成型階段(1883~1935)。社會保障製度在歐洲逐步推行,1891年英國實行失業保險製度;1932年法國實行生育保險製度;奧地利、瑞典、丹麥、挪威等國也先後實施部分單項保險。1918年蘇俄人民委員會批準《勞動者社會保障條例》,這是第一部社會主義的社會保險和社會福利法令。在這一時期,社會保險處於形成階段,社會保障製度的主體仍是社會救助。

②發展階段(1935~1948)。社會保障製度在美洲普遍實行。1935年,美國頒布了《社會保障法》,實行老年保險和失業保險。阿根廷、墨西哥、巴拿馬等國也相繼建立社會保險製度。這一時期,西方各國政府加強了對社會保險製度的幹預;各種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障理論如福利經濟學、福利國家理論等對社會保險的發展產生了極大的影響。

③成熟階段(1948~1979)。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西方許多國家相繼建成了“福利國家”,它們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建起了以社會福利為主體的內容廣泛、項目繁多、標準較高的社會保障體係。社會保障製度逐漸推廣到亞洲、非洲、拉丁美洲國家。保障範圍逐步擴大到全體勞動者乃至全體社會成員。社會保障計劃趨向一體化。④改革階段(1979年以來)。1973年西方國家出現了經濟危機,“高福利”政策已難以為繼。1979年起,以英國為先導,“福利國家”相繼對社會保障製度進行改革,主要是增加社會保障的財政收入,削減社會保障經費支出等。

1.國際人權法規中的社會保障權

1945年《聯合國憲章》第1條第三款將“促成國際合作,以解決人類福利性質之國際問題”作為宗旨之一。”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進一步表達了“人人享有言論和信仰自由並免予恐懼和匱乏”的自由,重申了在聯合國憲章中“對基本人權、人格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的信念”,“並決心促成較大自由中的社會進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以促進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不僅如此,在第22條中還直接規定:“每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