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與社會保障權相關的國際公約中,對社會保障(權)的規定十分鮮明。《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兒童權利公約》的諸多條款規定了兒童的社會保障權,其中第26條規定:“締約國應確認每個兒童有權受益於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並應根據其國內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實現這一權利。”公約明確規定父母為兒童物質福利的主要承擔者,但締約國也負有提供物質援助和支持實現那些責任的義務;《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公約》第5條第5款第4項規定,應不得歧視地保證社會保障和社會服務的權利。可見,在主要的國際人權公約中,都承認社會保障權是一種基本人權。
除了綜合性和專門性的國際人權公約以外,還存在著其他專門的社會保障類國際公約,其中國際勞工組織有特別的貢獻。在國際勞工組織的倡導和組織下,關於社會保障的國際公約不斷出台,包括綜合性公約和各類專項公約,加上類似性質的建議書,共已超過50項以上。其中社會保障綜合性公約主要有3個,即《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社會保障同等待遇公約》、《維護社會保障權利公約》。除了這三個綜合性公約以外,社會保障在生育保險、工傷保險、醫療保險、養老、傷殘及遺屬保險、失業保險方麵均有專項公約。
《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是社會保障類國際公約中的基本文件,它確立了應當把社會保障作為一種普遍性製度加以實行的原則。公約規定的社會保障包括9個項目:醫療照顧、疾病津貼、失業津貼、老齡津貼、工傷津貼、家庭津貼、生育津貼、殘廢津貼、遺屬津貼。除了規定社會保障的最低標準以外,公約第70條第一款還規定“每個提出要求者對拒發津貼應享有上訴權,對質量或數額有申訴權”,第71條第三款規定:“會員國應對按照本公約規定提供應當提供的津貼承擔總則,並應采取為達此目的而需要的一切措施”。可見,公約不僅規定了權利內容,而且規定了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具有完整的權利內容。《社會保障同等待遇公約》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強調了社會保障作為基本權利的重要性,因此需要不分國籍地予以保障,並重申會員國的義務,尤其是立法義務。《維護社會保障權利公約》確立了維護社會保障的基本原則,將1935年的《保持殘疾、老年及遺屬保險權利國際製度的建立公約》的保障範圍擴大到上述9個項目。不僅如此,1983年又通過《維護社會保障權利建議書》,對該公約確定的基本原則作了示範性的具體規定,同時提供了國際間協調的示範性協議。
地區性的國際公約對於社會保障權的發展也有很大貢獻。在此方麵取得突出進步的應首推歐洲。1953年生效的《歐洲人權公約》主要是促進和保護公民享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對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鮮有涉及,但後來修訂的《歐洲社會憲章》則廣泛規定了公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其第12條規定:“社會保障權。為確保社會權和健康幫助權的有效行使,各締約方負有如下義務:1.建立或維護社會保障製度;2.維護社會保障製度在一個合理水平,至少與必要的《歐洲社會保障手冊》的合理性持平;3.促進社會保障製度不斷提升到更高水平;4.采取各種措施尊重與保證社會保障權的實現。”從文本來看,修改後的《歐洲社會憲章》比國際勞工組織的《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設定了更高水平的義務。這不僅體現在內容上,還體現在對社會保障權的保障方麵。如第13條第1款規定:“為確保社會權和健康幫助權的有效行使,各締約方負有如下義務:……對於通過自身或其他途徑都無法獲得足夠資源、尤其在社會保障計劃覆蓋下的任何人,應當確保其獲得足夠的援助。”第13條本身是對社會和經濟權利的國際保護的一個重大突破。它突破了舊式援助理念,將其從打上“慈善”烙印的稱謂轉變為一項權利,同時禁止對接受援助者的社會和政治歧視。
在美洲,1948年《美洲人的權利和義務宣言》第15條明確規定了公民的社會保障權。1969年的《美洲人權公約》本身並沒有直接規定社會保障權問題,隻有一個關於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普遍條款,要求逐漸實現這些權利(第26條)。但1988年的《<;美洲人權公約>;補充議定書》在擴充公民權利的時候,規定了社會保障權(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