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32章 轉移人口社會保障權利問題(1)(3 / 3)

在非洲,最主要的人權公約《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沒有直接規定公民的社會保障權,但其中關於健康和享受醫療護理的權利、受教育權、社會和文化發展權等,則具有社會保障權的某種屬性。

從國際公約的規範來看,國際社會普遍讚同社會保障權是基本人權,應當給予尊重、保護和實現。但是對於社會保障權確定的標誌性公約卻有著不同的看法。挪威人權學者艾德認為:“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在其第25條中允諾人人‘作為社會成員’享有社會保障權。此外,第25條第1款涵蓋了各種形式的社會保障。”“在非個人可以控製的情況下,如失業、疾病、殘疾、居孀、衰老或喪失謀生能力等,形成‘保障權’。”而有的學者則更加重視《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認為“這項公約標誌著關於社會保障國際標準的一個裏程碑,至今仍不失為各國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確立其社會保障製度並規劃其進一步發展的重要參考和依據”。有的學者甚至認為,在《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中,社會保障權才清楚地被看作是一項基本人權。

2.各國憲法規範中的社會保障權

各國憲法中對社會保障權的規定大體可歸納為三方麵的內容:

一是社會保障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

根據統計,韓國、泰國、伊朗、冰島、俄羅斯、法國、荷蘭、烏克蘭、意大利、巴拿馬、巴西、秘魯、古巴、智利等53個國家的憲法都明確規定公民有社會保障權。如《阿塞拜疆共和國憲法》第38條規定:“每個人都有權享有社會保障。”《孟加拉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5條規定:“國家的……目的是向公民保證:……社會保障權,即因失業、疾病或殘廢而生活困難者,或者寡婦、孤兒或老年人等無以為生者享受社會救濟的權利。”《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二節(“社會方麵的權利和義務”)第63條規定:“所有人均享有社會保障……社會保障體係將保護患病、老年與殘疾公民、孀居者與孤兒,以及失業者與所有其他缺乏或喪失生活手段或勞動能力的人。”

另外,還有的國家雖然沒有直接使用“社會保障權”的概念,但也通過其他的概念表達了同樣的內容。如《匈牙利共和國憲法》第70條E第一款規定:“……匈牙利共和國公民對福利保障擁有權利,在老年、生病、殘疾、孤寡和非自身錯誤導致的失業情況下有權要求生存所需保障。”《日本國憲法》第25條規定:“一切國民都享有維持最低限度的健康的和有文化的生活權利。國家必須在生活的一切方麵努力於提高和增進社會福利、生活保障以及公共衛生事業。”它們分別采用了“福利權”和“生存權”的概念。

二是提供社會保障是國家的一項基本義務。

在巴基斯坦、科威特、敘利亞、印度、約旦、羅馬尼亞、西班牙、希臘、阿根廷、巴拉圭、哥倫比亞等50個國家的憲法中,分別用“國家保證”、“國家有義務”、“國家應”等詞彙明確規定了國家對公民的社會保障義務。如《科威特國憲法》第11條規定:“國家對老年、患病或喪失工作能力的公民保證給予幫助。國家還為他們提供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照料方麵的服務。”《希臘共和國憲法》第21條規定:“國家關心公民的身體健康,並采取特別措施保護青年、老年人、失去勞動能力的人,並救濟窮人。”當然,也有的國家在憲法中沒有使用國家的概念,而使用了“公共權力”的概念,如《西班牙憲法》第41條規定:“公共權力支持社會保險公共製度,以保障全體公民在需要幫助時,特別是在失業的情況下得到足夠的社會幫助和救濟。”從法律上來分析,國家是公共權力的掌握者和行使者,因此,“公共權力”和“國家”是相通的,隻不過是更加具體。當然,也有的國家在規定了公民社會保障權的同時也規定了國家義務,如《大韓民國憲法》第3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