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33章 轉移人口社會保障權利問題(2)(1 / 3)

三是社會保障是國家的一項基本製度或政策。

在匈牙利、斯裏蘭卡、羅馬尼亞、西班牙、巴拉圭、菲律賓、委內瑞拉等國家的憲法中,並沒有使用“權利”、“義務”或相近的字眼,而以“製度”、“政策”、“體係”、“計劃”、“原則”等詞彙來規定社會保障問題。如《委內瑞拉共和國憲法》第94條規定:“逐步發展社會安全保障體係。”《卡塔爾臨時憲法》第7條規定社會原則之一:“國家應實施社會保障計劃,使公民在年老、疾病、災難、傷殘及失去勞動能力時得到幫助。”

西方製度學派先驅康芒斯認為:“我們可以把製度解釋為‘集體’行動控製個體行動。”道格拉斯·C·斯諾認為:“製度是一係列被製定出來的規則、守法程序和行為的道德倫理規範,它旨在約束追求主體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個人行為。”而中國學者盧現祥認為西方新製度經濟學派所說的製度由三個部分構成,即非正式約束(或非正式規則)、正式約束(或正式規則)和實施機製。對這些規則還可以進行分類描述:(1)界定個人在分工中的“責任”的規則;(2)界定每個人可以幹什麼、不可以幹什麼的規則;(3)關於懲罰的規則;(4)“度量衡”規則。法律屬於製度中的正式規則,而將社會保障製度寫入憲法,這個製度又成為法律的一部分。因此,二者是契合的。從社會保障的定義可以看到,社會保障製度界定了國家、社會和公民之間的“責任”,明確了雙方行為的向度和可能性。而這個製度與法律——以權利和義務為基本內容或調節機製的國家行為規範——是不謀而合的。在這兩者之中,權利是十分明顯地存在的。因此,憲法中的“社會保障製度”內在地規定著社會保障權。

荷蘭學者亨克·範·馬爾賽文和格爾·範·德·唐在他們合著的《成文憲法的比較研究》中,對142部民族國家的憲法進行分析,發現有33部憲法規定了享受寬裕或合理的生活標準的權利,有95部憲法規定了在失業、疾病、喪失勞動能力或年老情況下國家救濟和社會保險,有62部憲法規定了享受社會保險或社會救濟的權利。由此可見,從憲法文本分析,社會保障權是一項在世界範圍內廣受重視的憲法權利。

3.我國憲法對公民社會保障權的有關規定

1949年,在起臨時憲法作用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中規定就有關於優撫安置、勞動保險製度的內容。1954年第一部憲法在其第3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中,第9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者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時候,有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舉辦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群眾衛生事業,並且逐步擴大這些設施,以保證勞動者享受這種權利。”1975年憲法在有限的條款中,仍然保留了1954年憲法中的部分內容,其第27條第2款規定:“勞動者……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時候,有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1978年憲法基本恢複了1954年憲法的內容並有所發展,第50條規定:“勞動者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時候,有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逐步發展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公費醫療和合作醫療事業,以保證勞動者享受這種權利。國家關心和保障革命殘廢軍人、革命烈士家屬的生活。”

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對我國公民的社會保障權再次作了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職工和國家機構工作人員的退休製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第4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國家和社會保障殘疾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疾的公民勞動、生活和教育。”(第45條)。2004年憲法修正案中又加入了“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製度”。

與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相比,1982年憲法關於社會保障權的內容有了明顯的變化。一是將“勞動者”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使獲得物質幫助權的主體擴大了,它蘊含著享有物質幫助不應以是否就業或曾經就業為前提或條件;二是除公民“權利”性條款外,尚有國家“製度性”條款,實行企業事業組織職工和國家工作人員退休製度;三是增加了退休人員(企業、事業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並非全體公民)的生活保障權;四是在權利條款中具體規定了國家為滿足公民權利需要而履行的職責:發展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軍人及家屬的優撫,殘疾人的生活和教育的保障;五是除在“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一章中對公民社會保障權的內容作了規定之外,在總綱中又增加了宣示性條款,以規定國家社會保障的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