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轉移人口工傷保險救濟程序繁瑣,不利於保護受傷職工。根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受傷職工要申請工傷保險要經過以下程序: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工傷待遇。在工傷認定中,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的勞動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對職工而言,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為一年,超過了這一期限,從法律角度講也就喪失了最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在申請工傷認定時,還要有申請仲裁、仲裁、訴訟等繁雜的程序。對於轉移人口而言,本來轉移人口法律意識就不強,如此繁雜的程序更是讓他們不知所措。
(3)轉移人口工傷保險缺乏預防-補償-康複三位一體的有效機製。長久以來,工傷保險都一直偏重待遇的處理(即工傷補償),對預防和康複沒做出特別的要求,在工傷預防、職業康複上麵投入也很少,事實上這一點在轉移人口身上體現得尤為明顯。由於我國現行製度沒有就職業康複問題做出較為完善的規定,所以自然給那些違規的用人單位以逃避問題的借口和理由,使職業康複問題處於一種“上無政策,下無對策”的尷尬局麵。對於轉移人口這一弱勢群體來說,一般發生工傷事故後都享受不到同於城鎮職工的補償待遇,用人單位大多通過與轉移人口協商而“私了”解決問題,給個幾萬元草草了事,根本就談不上職業康複。
我國轉移人口工傷保險問題形成的原因大體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麵:
一是有關轉移人口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不健全。我國原有的《勞動保險條例》僅僅將工傷保險覆蓋範圍局限在國家行政,事業單位和一些國有企業,並未將轉移人口包括在內。直到2004年1月1日出台的《工傷保險條例》改變了過去隻有國家行政,事業單位和一些大型國有企業的職工才能享受工傷待遇的狀況,將中小型企業,私營企業及個體工商戶統統納入參保範圍。第一次明確的將轉移人口涵蓋在保險範圍內,為轉移人口工傷保險提供了法律依據。今後,進一步落實《工傷保險條例》是關鍵問題。
二是政府在轉移人口工傷保險工作中職能不夠到位。首先,監督管理職能不到位,由此導致用工單位侵害轉移人口現象屢屢發生;其次,工傷保障職能不到位。雖然國家已經明確規定轉移人口工傷保險為強製保險,但現實中工傷保險強製性措施的執行方麵仍存在欠缺。最後,法律援助職能不到位。在轉移人口權益受損害時,政府沒有主動向轉移人口伸出援助之手,而是“民不舉,官不究”。
三是企業主過度的追求自身經濟利益。企業是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核算的市場主體,是一個“經濟人”,它以市場為導向,積極發展生產,為的是自身能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生存和發展,獲取經濟利益甚至更大的利益是企業及轉移人口追求的目標。從理論上來講,企業追求的利益最大化與轉移人口追求的利益最大化二者應該是一致的。隻有企業發展了,企業有了利益,轉移人口才會受益。反過來,企業的發展和獲利是轉移人口付出辛勤勞動帶來的結果,企業需要滿足轉移人口的合理需要,但這不僅僅是提高工資那麼簡單,還要考慮和承擔轉移人口的各種保障需要。企業計算經濟利益有兩個重要的要素:一是生產投入,二是生產利潤,在生產利潤一定時,企業生產成本越低越好,降低成本的途徑有減少生產單位產品的原材料消耗和減少人工各種費用的開支,而人工費用包括工資、辦公費及各種保障費用支出。現實中,一些企業主往往是單純的追求利益最大化。其追求利益最大化一種簡單的做法是降低包括人工工資在內的費用支出。不言而喻,就會減少甚至減除轉移人口各種保障的必要支出,從而忽視了轉移人口的利益。另外由於工傷保險繳費方式的特殊性(完全由企業來繳費),企業缺乏內在的參保動力,保險意識薄弱,必然會導致企業不主動參加工傷保險,就使轉移人口利益得不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