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監理費從工程概算中列支,並核減建設單位的管理費。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根據所承擔的監理任務,組建工程建設監理機構。監理機構一般由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其他監理人員組成。
承擔工程施工階段的監理,監理機構應進駐施工現場。
第十四條 工程建設監理一般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編製工程建設監理規劃;
(二)按工程建設進度、分專業編製工程建設監理細則;
(三)按照建設監理細則進行建設監理;
(四)參與工程竣工預驗收,簽署建設監理意見;
(五)建設監理業務完成後,向項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設監理檔案資料。
第十五條 實施監理前,項目法人應當將委托的監理單位、監理的內容、總監理工程師姓名及所賦予的權限,書麵通知被監理單位。
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將其授予監理工程師的權限,書麵通知被監理單位。
第十六條 工程建設監理過程中,被監理單位應當按照與項目法人簽訂的工程建設合同的規定接受監理。
第五章 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與監理工程師
第十七條 監理單位實行資質審批製度。
設立監理單位,須報工程建設監理主管機關進行資質審查合格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核準的經營範圍承接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是建築市場的主體之一,建設監理是一種高智能的有償技術服務。
監理單位與項目法人之間是委托與被委托的合同關係;與被監理單位是監理與被監理的關係。
監理單位應按照“公正、獨立、自主”的原則,開展工程建設監理工作,公平地維護項目法人和被監理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監理單位不得轉讓監理業務。
第二十條 監理單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經營建築材料、構配件和建築機械、設備。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在監理過程中因過錯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應承擔一定的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監理工程師實行注冊製度。
監理工程師不得出賣、出借、轉讓、塗改《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
第二十三條 監理工程師不得在政府機關或施工、設備製造、材料供應單位兼職,不得是施工、設備製造和材料、構配件供應單位的合夥經營者。
第二十四條 工程項目建設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製。總監理工程師行使合同賦予監理單位的權限,全麵負責受委托的監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總監理工程師在授權範圍內發布有關指令,簽認所監理的工程項目有關款項的支付憑證。
項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總監理工程師的指令。
總監理工程師有權建議撤換不合格的工程建設分包單位和項目負責人及有關人員。
第二十六條 總監理工程師要公正地協調項目法人與被監理單位的爭議。
第十二條 監理費從工程概算中列支,並核減建設單位的管理費。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根據所承擔的監理任務,組建工程建設監理機構。監理機構一般由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其他監理人員組成。
承擔工程施工階段的監理,監理機構應進駐施工現場。
第十四條 工程建設監理一般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編製工程建設監理規劃;
(二)按工程建設進度、分專業編製工程建設監理細則;
(三)按照建設監理細則進行建設監理;
(四)參與工程竣工預驗收,簽署建設監理意見;
(五)建設監理業務完成後,向項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設監理檔案資料。
第十五條 實施監理前,項目法人應當將委托的監理單位、監理的內容、總監理工程師姓名及所賦予的權限,書麵通知被監理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