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量裝置應當依法檢定合格。

第十九條 建築的公共走廊、樓梯等部位,應當安裝、使用節能燈具和電氣控製裝置。

第二十條 對具備可再生能源利用條件的建築,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合適的可再生能源,用於采暖、製冷、照明和熱水供應等;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標準進行設計。

建設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應當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對建築的能源利用效率進行測評和標識,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測評結果予以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應當安裝、使用節能設備。

本條例所稱大型公共建築,是指單體建築麵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築。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向購買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並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

第二十三條 在正常使用條件下,保溫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5年。保溫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保溫工程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 既有建築節能

第二十四條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地理氣候條件等實際情況,有計劃、分步驟地實施分類改造。

本條例所稱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是指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製性標準的既有建築的圍護結構、供熱係統、采暖製冷係統、照明設備和熱水供應設施等實施節能改造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既有建築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係統、能源消耗指標、壽命周期等組織調查統計和分析,製定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劃,明確節能改造的目標、範圍和要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中央國家機關既有建築的節能改造,由有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製定節能改造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築的節能改造,應當製定節能改造方案,經充分論證,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方可進行。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以節能改造的名義對前款規定的既有建築進行擴建、改建。

第二十七條 居住建築和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築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製性標準的,在尊重建築所有權人意願的基礎上,可以結合擴建、改建,逐步實施節能改造。

第二十八條 實施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製性標準,優先采用遮陽、改善通風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築圍護結構的改造和供熱係統的改造,應當同步進行。

第二十九條 對實行集中供熱的建築進行節能改造,應當安裝供熱係統調控裝置和用熱計量裝置;對公共建築進行節能改造,還應當安裝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和用電分項計量裝置。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的節能改造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居住建築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使用的公共建築節能改造費用,由政府、建築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國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既有建築節能改造。

第四章 建築用能係統運行節能

第三十一條 建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保證建築用能係統的正常運行,不得人為損壞建築圍護結構和用能係統。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建立健全民用建築節能管理製度和操作規程,對建築用能係統進行監測、維護,並定期將分項用電量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節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建設主管部門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建築重點用電單位及其年度用電限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公共建築用電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評價分析。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采暖、製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況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的調查統計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相關製度,加強對專業技術人員的教育和培訓。

供熱單位應當改進技術裝備,實施計量管理,並對供熱係統進行監測、維護,提高供熱係統的效率,保證供熱係統的運行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製性標準。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供熱單位的能源消耗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分析,並製定供熱單位能源消耗指標;對超過能源消耗指標的,應當要求供熱單位製定相應的改進措施,並監督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