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刑事訴訟中,辛普森所聘請的“夢幻律師團”一舉獲勝,而且他們已經完全熟悉案情和證據,那麼為什麼辛普森不讓他們一鼓作氣“乘勝追擊”,而去冒更大的風險重聘律師呢?
這是因為隨著兩種訴訟性質的不同,它們的辯護方法和策略也不同,在美國的法律界,這是兩門不同的學問,是完全不同的兩撥子人在那裏操作,這就是刑事律師與民事律師兩套人馬。一般來說,他們之間也是隔行如隔山,不互串角色的。形成這個隔閡的最重要原因,就是這兩種訴訟對於證據的要求是截然不同的。
在辛普森的刑事訴訟中,我們已經看到了,美國的“刑事證據法則”要求檢方必須提出確切的證據,證明被告是殺了人。要求檢方的證據必須是確鑿無疑的,證人必須是誠實可靠的。按照法律的術語,檢方必須提供“超越合理懷疑的證據”。而且,證明被告有罪的負擔和責任,是在檢方一邊。在檢方提出“超越合理懷疑的證據”之前,被告就是無罪的。
在刑事訴訟中,對於被告的要求是怎樣的呢?被告的律師不必提出確切的證據,證明被告沒有殺人。因為法律規定,“證明的負擔”不在被告一方。他們隻需要對檢方的殺人證據盡量提出合理的疑問。如果被告律師能夠證明檢方的證據確實是“有疑問的”,大功就基本告成了。正如辛普森的刑事辯護律師考克倫所說,我們什麼也不用證明。
在陪審團核議刑事案的時候,要求的就是百分之一百的陪審團員必須百分之一百地堅信,檢方提出的辛普森殺人的證據證詞都是沒有疑問的。隻要有百分之一的疑問,按照刑事訴訟對陪審團的要求,他們的結果就必須是判定被告“罪名不能成立”。
民事賠償的判決標準就完全不同了。民事案件要求的僅僅是“證據的衡量”,就是原告被告雙方都提出證據,原告提出被告殺人的證據,被告則提出沒有殺人的證據。然後,就是由陪審團去衡量。不僅衡量的標準是完全平等的,同時也不要求陪審團所有的人都要有一致看法。隻要衡量下來,陪審團中的大多數人(在辛普森案中,要求十二個陪審員中的九人)認為其中一方證據的可信度達到百分之五十一,而另一方證據的可信度隻有百分之四十九,那麼,前者就贏了。
對證據的這樣兩種完全不同的要求,當然也就給辯護律師提出了完全不同的要求。他們因此會采取根本不同的策略,去應付原告律師不同的進攻方法。所以,辛普森民事訴訟的戰幕一拉開,其形勢和刑事訴訟就是完全不一樣的。
坦白地說,辛普森民事訴訟案中的原告律師,與一年前刑事訴訟中的女檢察官克拉克和黑人檢察官達頓相比,可是好辦多了。他們的策略,就是除了刑事訴訟中已經提出過的直接證據以外,還向陪審團提出大量的對辛普森不利的疑問。在“辛普森殺人”的論據上,盡量增大比重。
在原告律師的策略中,有很重要的一部分,是當初刑事審判中的檢察官根本用不上的。這就牽涉到這兩種訴訟規定中的另一個重大區別。
在憲法第五條修正案中還規定,在刑事案件中,被告有權不回答對自己不利的詰問。因此,就象我剛才所提到的,在刑事審判中,自始至終辛普森本人沒有上過證人席。在刑事訴訟中,選擇出庭作證和拒絕出庭作證,是被告的公民權利。完全根據他對“怎樣做對自己更有利”的判斷,來作出決定。他當然可以認為這是一個為自己辯護的機會,而選擇出庭作證。也完全可以因為感覺自己對付不了盤問,怕會給陪審團留下不良印象而選擇不出庭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