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家頒布的禁止醫療機構對外承包、出租科室的相關法規
1.《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出賣、轉讓、出借。
2.《河北省醫療機構管理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標有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病曆本冊、處方箋、各種檢查的申請單和報告單、證明文書單、藥品分裝袋、製劑標簽等不得買賣、出借和轉讓。
3.《河北省醫療機構管理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將醫療場所租賃、承包或變相租賃、承包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非法診療活動。
二、國家法律、法規對醫療機構違法開展承包租賃活動的行政處罰規定
1.《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2.《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七十九條規定,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1)出賣《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2)轉讓或者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是以營利為目的。
(3)受讓方或者承借方給患者造成傷害。
(4)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給非衛生技術專業人員。
(5)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3.根據《衛生部關於對非法采供血液和單采血漿、非法行醫專項整治工作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批複》(衛政法發〔2004〕224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非本醫療機構人員或者其他機構承包、承租醫療機構科室或房屋並認該醫療機構名義開展診療活動的。
4.《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依法執業提示
醫療機構是履行救死扶傷、保障人民健康的重要場所,醫療機構以營利為目的將科室對外出租、承包科室的行為是違法的,這不僅嚴重地損害了患者的經濟利益和健康權益,也敗壞了政府、醫療衛生行業和醫務人員的形象, 更給整個醫療服務行業帶來了嚴重的負麵影響。通過本案例提示:醫療機構應從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出發,樹立依法執業意識,嚴格遵守各項醫療衛生法律、法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把追求社會效益,維護群眾利益,構建和諧醫患關係放在第一位, 健全醫院的“質量、安全、服務、費用”等項管理製度,保障醫療安全,杜絕將科室承包、出租以及開展各種名目的營利性合作項目等違法行為。非法行醫的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行為必將受到法律的嚴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