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做出審查決定。未經批準不得變更。

4.《放射診療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放射診療工作人員對患者和受檢者進行醫療照射時,應當遵守醫療照射正當化和放射防護最優化的原則,有明確的醫療目的,嚴格控製受照劑量;對鄰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組織進行屏蔽防護,並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檢者輻射對健康的影響。

5.《放射診療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醫療機構在實施放射診斷檢查前應當對不同檢查方法進行利弊分析,在保證診斷效果的前提下,優先采用對人體健康影響較小的診斷技術。實施檢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嚴格執行檢查資料的登記、保存、提取和借閱製度,不得因資料管理、受檢者轉診等原因使受檢者接受不必要的重複照射。

(2)不得將核素顯像檢查和X線胸部檢查列入對嬰幼兒及少年兒童體檢的常規檢查項目。

(3)對育齡婦女腹部或骨盆進行核素顯像檢查或X線檢查前,應問明是否懷孕;非特殊需要,對受孕後八至十五周的育齡婦女,不得進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檢查。

(4)應當盡量以胸部X線攝影代替胸部熒光透視檢查。

(5)實施放射性藥物給藥和X線照射操作時,應當禁止非受檢者進入操作現場;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員陪檢時,應當對陪檢者采取防護措施。

二、國家法律、法規對醫療機構違法開展放射診療活動的行政處罰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條規定:建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以上五十萬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關閉:未按照規定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職業病危害控製效果評價、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對醫療機構放射性職業病危害控製的監督管理,由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實施。

3.《放射診療管理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1)未取得放射診療許可從事放射診療工作的。

(2)未辦理診療科目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校驗的。

(3)未經批準擅自變更放射診療項目或者超出批準範圍從事放射診療工作的。

4.《放射診療管理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1)購置、使用不合格或國家有關部門規定淘汰的放射診療設備的。

(2)未按照規定使用安全防護裝置和個人防護用品的。

(3)未按照規定對放射診療設備、工作場所及防護設施進行檢測和檢查的。

(4)未按照規定對放射診療工作人員進行個人劑量監測、健康檢查、建立個人劑量和健康檔案的。

(5)發生放射事件並造成人員健康嚴重損害的。

(6)發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製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7)違反本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依法執業提示

放射診療工作是臨床醫學診斷、治療和健康檢查所采取的輔助措施,與相關人群健康息息相關。它既是臨床診斷、治療提供了有力手段,同時也存在潛在的健康影響和風險,是一把“雙刃劍”。近年來,我國相繼出台了《職業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放射診療管理規定》等一係列關於放射衛生防護、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放射衛生的國家標準。 其中明確規定醫療機構開展放射診療工作必須在人員、設備、場所、安全及個人防護、規章製度等方麵具備相應的條件。 取得《放射診療許可證》並辦理相應診療科目登記後,方可從事許可範圍的放射診療工作, 同時為了保障患者和受檢者的健康權益,《規定》還要求,放射診療工作人員對患者和受檢者進行醫療照射時,應當對鄰近照射的敏感器官和組織進行屏蔽防護,並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檢者輻射對健康的影響。 因此,各醫療機構應提高法律意識,強化法製管理,要深刻認識到加強放射診療許可、減少射線對醫務工作者和廣大群眾的危害,直接關係到放射工作人員、患者和公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要認識到加強放射診療工作質量控製與放射防護水平的重要意義。嚴格按照法律、法規、標準、規範等要求開展放射診療工作。做到“警鍾長鳴”, 嚴把準入關,建章立製 ,從源頭規避醫療輻射風險, 杜絕放射損害及放射事故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