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法采血的危害
非法采供血的危害後果是極為嚴重的,由於非法采供存在血液檢測等管理上的缺失,極易造成將采集患有艾滋病、病毒性肝炎、梅毒等經血液傳播的傳染病人員血液提供臨床或血液製品生產,易造成經血液傳播傳染病傳播,直接威脅著廣大患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為了保護消費者權益,嚴懲非法采供血的行為,國家頒布了一係列法律、法規,規範采供血執業活動行為。
二、采供血執業活動應遵守以下法律、法規
為保障公民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保護血液資源,保障臨床用血安全和醫療質量,依法懲處非法采供血液等違法犯罪,采供血執業活動應遵循以下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為了保護消費者權益,嚴懲法非法采供血的行為,我國規定非法采供血危害人體健康將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後果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最高法、最高檢關於辦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為保障公民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懲處非法采供血液等犯罪,根據刑法有關規定,於2008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1次會議通過,自2008年9月23日起施行。對辦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做出了明確解釋。《最高法、最高檢關於辦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對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或者超過批準的業務範圍,采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
3.《最高法、最高檢關於辦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對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①采集、供應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的。②製作、供應的血液製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將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於製作血液製品的。③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藥品、診斷試劑、衛生器材,或者重複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傳染病傳播危險的。④違反規定對獻血者、供血漿者超量、頻繁采集血液、血漿,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⑤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采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規定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
(二)非法采血的危害
非法采供血的危害後果是極為嚴重的,由於非法采供存在血液檢測等管理上的缺失,極易造成將采集患有艾滋病、病毒性肝炎、梅毒等經血液傳播的傳染病人員血液提供臨床或血液製品生產,易造成經血液傳播傳染病傳播,直接威脅著廣大患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為了保護消費者權益,嚴懲非法采供血的行為,國家頒布了一係列法律、法規,規範采供血執業活動行為。
二、采供血執業活動應遵守以下法律、法規
為保障公民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保護血液資源,保障臨床用血安全和醫療質量,依法懲處非法采供血液等違法犯罪,采供血執業活動應遵循以下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為了保護消費者權益,嚴懲法非法采供血的行為,我國規定非法采供血危害人體健康將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後果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最高法、最高檢關於辦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為保障公民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懲處非法采供血液等犯罪,根據刑法有關規定,於2008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1次會議通過,自2008年9月23日起施行。對辦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做出了明確解釋。《最高法、最高檢關於辦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對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或者超過批準的業務範圍,采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
3.《最高法、最高檢關於辦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對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①采集、供應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的。②製作、供應的血液製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將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於製作血液製品的。③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藥品、診斷試劑、衛生器材,或者重複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傳染病傳播危險的。④違反規定對獻血者、供血漿者超量、頻繁采集血液、血漿,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⑤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采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規定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