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最高法、最高檢關於辦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對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①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或者其他經血液傳播的病原微生物的。②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重度貧血、造血功能障礙或者其他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等身體嚴重危害的。③對人體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的。
5.《最高法、最高檢關於辦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對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特別嚴重後果”,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①因血液傳播疾病導致人員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②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或者其他經血液傳播的病原微生物的。③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貧血、造血功能障礙或者其他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等身體嚴重危害的。④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6.《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第八條規定:血站是采集、提供臨床用血的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設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血站應當為獻血者提供各種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血站的設立條件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第九條規定,血站對獻血者必須免費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身體狀況不符合獻血條件的,血站應當向其說明情況,不得采集血液。獻血者的身體健康條件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血站對獻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過四百毫升,兩次采集間隔期不少於六個月。嚴格禁止血站違反前款規定對獻血者超量、頻繁采集血液。
7.《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第十一條規定: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於臨床,不得買賣。血站、醫療機構不得將無償獻血的血液出售給采血漿站或者血液製品生產單位。
8.《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①非法采集血液的。②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③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9.《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第十九條規定:血站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製度采集血液,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0.《血液製品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國家實行單采血漿站統一規劃、設置的製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核準的全國生產用原料血漿的需求,對單采血漿站的布局、數量和規模製定總體規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總體規劃製定本行政區域內單采血漿站設置規劃和采集血漿的區域規劃,並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第五條規定,單采血漿站由血液製品生產單位設置或者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置,專門從事單采血漿活動,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單采血漿活動。
11.《血液製品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申請設置單采血漿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初審,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派出機關的衛生行政機構審查同意,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核發《單采血漿許可證》,並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單采血漿站隻能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劃定區域內的供血漿者進行篩查和采集血漿。
12.《血液製品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單采血漿許可證》,非法從事組織、采集、供應、倒賣原料血漿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器材、設備,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人身傷害等危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3.《血液製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單采血漿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第八項所列行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為並且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單采血漿許可證》;構成犯罪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①采集血漿前,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布的健康檢查標準對供血漿者進行健康檢查和血液化驗的。②采集非劃定區域內的供血漿者或者其他人員的血漿的,或者不對供血漿者進行身份識別,采集冒名頂替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或者無《供血漿證》者的血漿的。③違反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的血漿采集技術操作標準和程序,過頻、過量采集血漿的。④向醫療機構直接供應原料血漿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⑤未使用單采血漿機械進行血漿采集的。⑥未使用有產品批準文號並經國家藥品生物製品檢定機構逐批檢定合格的體外診斷試劑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漿器材的。⑦未按照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包裝、儲存、運輸原料血漿的。⑧對國家規定檢測項目檢測結果呈陽性的血漿不清除、不及時上報的。⑨對汙染的注射器、采血漿器材及不合格血漿等不經消毒處理,擅自傾倒,汙染環境,造成社會危害的。⑩重複使用一次性采血漿器材的。向與其簽訂質量責任書的血液製品生產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供應原料血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