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稅收流亡。
在實行居民管轄權的國家裏,對個人居民身份的確立,除了采用上述的住所標準外,不少國家還采用時間標準,即以在一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停留時間達到一定標準為界限。這就給納稅人進行稅收籌劃提供了可利用的機會。納稅人可以不停地從這個國家向那個國家流動,確保自己不成為任何一個國家的居民,既能從這些國家取得收入,又可避免承擔其中任何一個國家的居民納稅義務。上述行為,在國家稅收領域裏通常被稱為“稅收流亡”或“稅收難民”。例如,甲國規定凡在該國連續或累計逗留時間達1年以上者,為其居民。而乙國對這一居住時間的規定也為1年。丙國則規定為半年。這樣,納稅人就可以通過在這些國家之間調整居住時間,即把在這些國家停留的時間壓縮到短於征稅規定的天數,在甲國居住10個月,在乙國居住9個月,然後再到丙國逗留5個月或更短的時間,從而可以合法地避免成為這些國家的居民。甚至有些納稅人根本不購置住所,而通過旅遊的方式,如在旅館、船舶、遊艇等場所,以躲避成為有關國家的居民。
同樣,在實行收入來源地管轄權的國家裏,納稅人也可以設法避免承擔非居民納稅義務。各國對臨時入境者和非居民大多提供稅收優惠,免稅項目所占比重很大。所以當個人被派往其他國家從事臨時性工作時,常常可以享受某些稅收優惠待遇。而提供這些優惠稅收待遇的國家,往往是根據這些被派出人的臨時性和非居住性特點決定具體的優惠內容。許多國家對這種臨時性和非居住性的確定是以人員在這些國家逗留時間長短為標準,即對非居民取得收入的來源地的確定征稅,是以非居民在這些國家逗留的時間達到有關征稅起點時間為標準。如中國規定,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居住時間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90日,或者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183日的個人,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由中國境外雇主支付並且不是由該雇主設在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工資、薪金所得,免於繳納個人所得稅。
此外,人員流動還有一種情況,就是在取得適當的收入之後,將財產或收入留在低稅負地區,人則到高稅負但費用比較低的地方去,以取得低稅負、低費用的雙重好處。如香港的收入高,稅收負擔比較低,但是當地的生活費用卻很高,於是有的香港人在香港取得收入之後,就到內地來消費,既沒有承擔內地的高稅收負擔,又躲避了香港的高水平的消費費用。
2.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與個體工商戶納稅義務人、個人獨資企業、合夥製企業的選擇
隨著經濟的發展,個人收入水平不斷提高,個人投資在經濟生活中占有越來越重要的地位,個人投資也成為越來越熱門的話題。作為投資者個人,在進行投資前必然會對不同的投資方式進行比較,以選擇最佳方式進行投資。
(1)企業組織形式的選擇。
目前,個人可以選擇的投資方式主要有:作為個體工商戶,從事生產經營和承包、承租業務;成立個人獨資企業;組建合夥製企業;設立有限責任企業(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在對這些投資方式進行比較時,如果其他因素相同,投資者應承擔的稅收,尤其是所得稅便成為決定投資決策的關鍵。
從2000年1月1日起,中國對個人獨資企業、合夥製企業停止征收企業所得稅,個人獨資企業、合夥製企業投資者的投資所得,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
在上述幾種投資方式中,一般來講,在收入相同的情況下,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夥製企業、有限責任製企業的稅負是不一樣的,有限責任製企業的稅負最重。但是,個人獨資企業、合夥製企業、有限責任製企業等三種形式的企業是法人單位,在發票領購、納稅人的認定等方麵占有優勢,比較容易開展業務,經營的範圍也比較廣,並且可以享受國家的一些稅收優惠政策。
在這三種企業形式中,有限責任製企業以公司製形式出現,隻承擔有限責任,風險相對較小;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製企業由於要承擔無限責任,風險較大,這在籌劃時需要考慮。
(2)企業承包方式的選擇。
個人對事業單位的承包、承租經營形式較多,分配方式也不盡相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對企事業單位實行承包經營、承租經營取得所得征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第179號)對此做了適當分類並規定了相應的稅務處理方法:
[1]個人對企事業單位承包、承租經營後,工商登記改為個體工商戶的,應按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計征個人所得稅,不再征收企業所得稅。
[2]個人對企事業單位承包、承租經營後,工商登記仍為企業的,不論其分配方式如何,均應先按照企業所得稅的有關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然後根據承包、承租經營者按合同(協議)規定取得的所得,依照《個人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具體為:
承包、承租人對企業經營成果不擁有所有權,僅按合同(協議)規定取得一定所得的,應按工資、薪金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
承包、承租人按合同(協議)規定隻向發包方、出租人繳納一定費用,繳納承包、承租費後的企業的經營成果歸承包、承租人所有的,其取得的所得,按企事業單位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