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稅函發[1996]602號文件規定:“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務報酬所得屬於同一項目連續性收入的,以一個月內取得的收入為一次’,考慮屬地管轄與時間劃定有交叉的特殊情況,統一規定以縣(含縣級市、區)為一地,其管轄內的一個月內的勞務服務為一次;當月跨縣地域的,則應分別計算。”
因此,謝某一個月內在兩市取得的勞務報酬收入應該分別扣除有關費用,當期謝某合計應繳納個人所得稅總額為:
[22000×(1-20%)×20%]×2=7040(元)
將兩地的業務分別申報,可以使謝某節稅1520元。
【結論】
根據現行個人所得稅政策,在收入相同的情況下,所得項目單一的納稅人,其稅負一般高於兼有不同所得的納稅人;在同一項目相同收入的情況下,一次取得收入的納稅人,其稅負一般高於分次取得收入的納稅人。如果納稅人合理地將一個所得項目變更為多個所得項目,或者將一次收入分解為多次收入,可以降低適用稅率,增加費用扣除次數,減輕個人所得負擔。
需要注意的是,納稅人變更所得項目以及分解收入次數的行為必須是合法的,如果納稅人弄虛作假,將屬於一項(或一次)的所得分解為幾項(或幾次),因此少繳個人所得稅的,稅務機關將按照偷稅進行處罰。
案例十一:個人獨資企業的籌劃
【相關政策】
《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規定,從2000年1月1日起,對個人獨資企業按“生產、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不再征收企業所得稅。《通知》第四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以每年一個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餘額為生產經營所得,其中,納稅人的收入總額,是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以及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所取得的各項收入,包括商品(產品)銷售收入、營運收入、勞動服務收入、工程價款收入、財產出租或轉讓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營業外收入。根據此項規定,如果個人獨資企業將賬麵的固定資產對外出租或轉讓,其取得的收益不再按“財產租賃所得”或“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征稅,而是並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統一按“生產經營所得”項目征稅。但如果投資者將個人擁有的與企業生產經營無關的固定資產用於對外出租或轉讓,則對其取得的收益,應按“財產租賃所得”或“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單獨征收個人所得稅。因此,如果投資者將可用於經營的財產投入企業(增資),或將其所有的財產從企業賬麵中抽出(減資),就可以改變其財產出租、轉讓收益的應稅項目和適用稅率,從而達到減輕稅收負擔的目的。
【例】某市一家食品製品廠是個人獨資企業,2005年度實現生產經營所得100000元,發生投資性虧損30000元。2006年3月18日,該市地稅局稽查局對其2005年度進行納稅檢查時,發現存在如下情況:該企業在進行個人所得稅申報時,將投資虧損作為企業生產經營所得統一納稅,應納稅額為17750元((100000-30000)×35%-6750)。
稽查人員認為:國稅函[2001]84號文件明確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股息、紅利,不並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因此,對納稅人取得的投資收入應該另作處理。既然與投資有關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不並入企業的收入,那麼,與投資有關的損失也不能並入企業的收入。
稅務機關認定該食品製品廠應補繳個人所得稅10500元(30000×35%),同時,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給予該食品製品廠罰款1倍的行政處罰。
由於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政策是按項目設定稅率的,生產、經營所得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而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20%的稅率征稅。稅率的差別使人們規避稅收的心理在實際工作中進行體現,一旦操作不當,就會造成大家所不願看到的結果。其實,無論如何,利用不同項目的稅率差別進行稅收籌劃也是一個很好的思路。因為,稅法並沒有對每一個項目都規定不能合並納稅。
【例】某五金製品公司是一家個人獨資企業,2005年度實現生產經營所得100000元,另外,取得財產轉讓收益41700元(不動產原值30萬元,已提折舊20萬元,轉讓價格為15萬元,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費用約為8300元)。試問,該企業應該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
該五金製品公司2005年取得兩筆收入,從理論的角度來分析,在一般的情況下存在兩種納稅方案:
方案一:合並納稅
該財產作為企業的財產,轉讓收益並入生產、經營所得統一納稅。則該五金製品公司應繳納個人所得稅額為42845元[(100000+41700)×35%-6750]。
方案二:分別納稅
該財產作為投資者個人的其他財產,轉讓收益按“財產轉讓所得”單獨納稅。
在這種情況下,“財產轉讓”所得應繳納個人所得稅額為8340元(41700×20%);“生產、經營”所得應繳納個人所得稅額為28250元(100000×35%-6750);投資者合計應繳納個人所得稅額為36590元。
方案二比方案一減輕稅負6255元(42845-36590)。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發現,將不同項目分開核算,分別納稅對投資者有利。這個思路是不是一般的規律呢?如果我們將上例中的數據作一個調整,假設該五金製品公司財產轉讓價格為60000元,轉讓過程中發生的稅費約為3300元,則轉讓收益為:
60000-(300000-200000)-3300=-43300(元)
兩種方案計算的應納稅額如下。
方案一:合並納稅
公司轉讓財產所取得的損失應該在生產經營所得中扣減,則應繳納個人所得稅額為13095元[(100000-43300)×35%-6750]。
方案二:分別納稅
“財產轉讓”所得為負數,所以應納稅額為零;“生產、經營所得”應繳納個人所得稅額為28250元(100000×35%-6750);兩項所得合計應繳納個人所得稅額為28250元。
在這樣的情況下,同樣的操作卻產生不同的結果。方案二比方案一增加稅負15155元,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是,對於方案一,可以將公司轉讓財產所發生的虧損在生產經營所得中衝減,從而減少個人所得稅應納稅額。因此,如果公司出現虧損時,就應該考慮合並納稅。所以,應選擇方案一。
通過以上計算分析我們可以發現,納稅人可以通過增資或減資,將企業的財產與個人財產進行相互轉化,改變適用稅目、稅率,從而最終改變自己的稅收負擔。
如果上例中企業實現的生產、經營所得金額不同,而對應不同級距的個人所得稅稅率,則會產生不同的結果。但是無論如何對應,隻要生產經營所得所適用的稅率與財產轉讓所得所適用的稅率不同,分開或合並核算的稅收負擔都不同,納稅人可以根據預期所得實現情況,通過對兩種方案的測算,以選擇一個較滿意的稅收負擔方案,從而達到減輕稅負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