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論】
按照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以下簡稱為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由於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是一個自然人,對企業出資多少、是否追加資金或減少資金、采取什麼樣的經營方式等事項均由投資人一人做主。從權利和義務上看,出資人與企業是不可分割的。投資人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即當企業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時,投資人應以自己個人的全部財產用於清償,這實際上將企業的經營與投資人的責任連為一體。正因為如此,個人獨資企業法沒有對投資者注冊資金的最低限額作明確規定。
對於個人獨資企業來說,企業的財產即是投資人的財產,雖然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企業的債務要承擔無限責任,但是,投資人的財產和企業財產仍然是有明確區別的:一是個人獨資企業法明確規定,投資人申辦個人獨資企業,要申報出資,這一出資的財產與投資人的其他財產不同;二是企業應有一定穩定獨立的資金,這是企業生產經營的需要;三是將兩者的財產加以區別,有利於計算企業生產經營成果。
個人獨資企業法對企業資金的增減不作特別要求,給納稅人通過增資或減資以影響納稅提供了稅收策劃的空間。
案例十二:個人取得股票期權的籌劃
【相關政策】
2005年7月1日起,個人在企業,包括內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取得的股票期權所得要繳納個人所得稅。股票期權,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規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業員工的一項權利,該權利允許被授權員工在未來時間內(簡稱“授予日”)以某一特定價格(簡稱“施權價”)購買本公司一定數量的股票。作為一種長期激勵的薪酬製度,股票期權實質上是給予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一項或有報酬,該報酬的幅度取決於激勵目標的實現程度(股票市價高於施權價的差額)。從各國的實踐看,股票期權有助於使企業高管的長期報酬乃至職業生涯與股東利益相一致,有利於吸引和穩定人才,因而被形象地稱為“金手銬”。不過,在股權期權最早的發源地―美國菲澤爾公司,當初推出這一計劃的重要目的卻是為了避免公司經理人員的薪水被大量征收個人所得稅,這說明股票期權從一開始產生就與稅收有密切聯係。我國有關股票期權的法律法規雖尚未健全,但在一些企業已開始探索和試行,鑒於此,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了《關於個人股票期權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35號),(以下簡稱《通知》)。
納稅人應該處理好月薪、年終獎、股票期權三者間的分配關係。月薪、年終獎與股票期權是三種不同的薪酬支付方式,它們在一定程度上也可有此消彼長的替代關係,並且在計稅方法上有明顯差異。月薪是逐月適用九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稅。年終獎按國稅發[2005]9號文的規定,可用除以12個月後的餘額作為應納稅所得額適用九級超額累進稅率中的相應稅率。而股票期權的繳稅方法為:員工行權時,其從企業取得股票的實際購買價(施權價)低於購買日公平市場價(指該股票當日的收盤價,下同)的差額,應按“工資、薪金所得”適用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單獨按下列公式計算當月應納稅款:
應納稅額=(股票期權形式的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規定月份數×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規定月份數
公式中的規定月份數,是指員工取得來源於中國境內的股票期權形式工資、薪金所得的境內工作期間月份數,長於12個月的,按12個月計算;公式中的適用稅率和速算扣除數,以股票期權形式的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除以規定月份數後的商數,對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征收個人所得稅若幹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089號)所附稅率表確定。
由於股票期權屬於長期薪酬激勵,故被授權的員工在境內工作時間一般要長於12個月。由此我們不難發現,如果企業適當控製月薪或年終獎的額度,推行股票期權製度,在月薪、年終獎按規定分別計稅的同時,股票期權所得還可再按上述方法平均所得並單獨計稅,有利於降低稅負。但是,如果股票期權所得份額過大,也可能導致較高的稅負。
【例】某境內上市公司對高管人員實行固定月薪,不實行年終獎製度,但授予高管人員工作滿5年後可按每股5元的價格購買本公司股票5萬股。高管人員行權日股票的市場收盤價為每股17元。則公司應代扣代繳每名高管人員股票期權個人所得稅為:
[50000×(17-5)÷12×30%―3375]×12=139500(元)
分析:
之所以產生上述較高稅負,是因為高管人員雖已工作滿5年(60個月),然而在確定計稅的適用稅率時最高隻能按12個月來計算商數。如果適當減少期權股票數量,從而降低股票期權所得,代之以適當的逐年年終獎,則5年間的年終獎可按規定被平均為60個月後確定適用稅率,必然使稅負有所減輕。
把握好股票期權行權和股票轉讓的時機員工行權後,需按上述方法即時繳稅,但此後股票的市價走勢和收益預期可能有不同的變化,員工應采取相應的合理策略。
如果行權後股票的市價預計將長期處於上升通道,則可選擇長期持有或到某一較高價位將其轉讓。因為《通知》及相關文件規定:個人將行權後的境內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轉讓而取得的所得,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如果行權的股票市價處於下降通道,員工需要考慮應盡快將其轉讓。例如在上例中,高管人員按每股5元的價格行權並視每股獲利12元負稅,如果此後股票下跌,其優柔寡斷至每股7元方才“斬倉”,此時實現的名義所得大大縮水至每股2元,然而《通知》中並無可對行權人退稅的規定。考慮到原先繳納的稅款,其不但無所得,反而虧損39500元(50000×2-139500)。
如果行權的股票價格走勢起伏不定,則當事人選擇在低價位行權,而後在相對的高價位轉讓,顯然既可降低稅負又可實現利益最大化。
如果上市公司有高額的留存收益,即股票含權,員工行權後股票麵臨股利分配,且假定新老股東共享。在這種情況下,應注意規避重複課稅。例如行權日某上市公司每股淨資產為5元,其中有3.8元的留存收益,施權價定為每股2元,行權日股票收盤價為每股8元。在行權人計稅的每股所得6元中,包含了留存收益1.8元,而行權人以後在收到以該留存收益所分配的紅利時,按《通知》規定又將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如果公司將施權價定在淨資產水平上,則會消除這部分重複負稅,作為補償,公司可適當增加股票期權的數量。當然,行權人在分紅(除權日)前趁股票上升之機將其轉讓,也是規避重複課稅的一個途徑。
在設計上述籌劃方案時,既要考慮公司績效考核的要求,也應結合國家當前和今後的相關規定。例如,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經理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其任職期間不得轉讓。這就決定了公司必須恰當地安排股票期權的“授予日”。
附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
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作如下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