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範金融資產(含單項或一組類似金融資產)轉移的確認和計量,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製定本準則。
第二條金融資產轉移,是指企業(轉出方)將金融資產讓與或交付給該金融資產發行方以外的另一方(轉入方)。
第三條企業對金融資產轉入方具有控製權的,除在該企業財務報表基礎上運用本準則外,還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並財務報表》的規定,將轉入方納入合並財務報表範圍。
第四條企業金融資產轉移,包括下列兩種情形:
(一)將收取金融資產現金流量的權利轉移給另一方;
(二)將金融資產轉移給另一方,但保留收取金融資產現金流量的權利,並承擔將收取的現金流量支付給最終收款方的義務,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1.從該金融資產收到對等的現金流量時,才有義務將其支付給最終收款方。企業發生短期墊付款,但有權全額收回該墊付款並按照市場上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收利息的,視同滿足本條件。
2.根據合同約定,不能出售該金融資產或作為擔 保物,但可以將其作為對最終收款方支付現金流量的保證。
3.有義務將收取的現金流量及時支付給最終收款方。企業無權將該現金流量進行再投資,但按照合同約定在相鄰兩次支付間隔期內將所收到的現金流量進行現金或現金等價物投資的除外。企業按照合同約定進行再投資的,應當將投資收益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給最終收款方。
第五條企業應當將金融資產轉移區分為金融資產整體轉移和部分轉移,並分別按照本準則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條金融資產部分轉移,包括下列三種情形:
(一)將金融資產所產生現金流量中特定、可辨認部分轉移,如企業將一組類似貸款的應收利息轉移等。
(二)將金融資產所產生全部現金流量的一定比例轉移,如企業將一組類似貸款的本金和應收利息合計的一定比例轉移等。
(三)將金融資產所產生現金流量中特定、可辨認部分的一定比例轉移,如企業將一組類似貸款的應收利息的一定比例轉移等。
第七條企業已將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轉入方的,應當終止確認該金融資產;保留了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的,不應當終止確認該金融資產。
第八條企業在判斷是否已將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轉移給了轉入方時,應當比較轉移前後該金融資產未來現金流量淨現值及時間分布的波動使其麵臨的風險。
企業麵臨的風險因金融資產轉移發生實質性改變的,表明該企業已將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轉移給了轉入方,如不附任何保證條款的金融資產出售等。
企業麵臨的風險沒有因金融資產轉移發生實質性改變的,表明該企業仍保留了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如將貸款整體轉移並對該貸款可能發生的信用損失進行全額補償等。
企業需要通過計算判斷是否已將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轉移給了轉入方的,在計算金融資產未來現金流量淨現值時,應當考慮所有合理、可能的現金流量波動,並采用適當的現行市場利率作為折現率。
第九條企業既沒有轉移也沒有保留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的(即不屬於本準則第七條所指情形),應當分別下列情況處理:
(一)放棄了對該金融資產控製的,應當終止確認該金融資產。
(二)未放棄對該金融資產控製的,應當按照其繼續涉入所轉移金融資產的程度確認有關金融資產,並相應確認有關負債。
繼續涉入所轉移金融資產的程度,是指該金融資產價值變動使企業麵臨的風險水平。
第十條企業在判斷是否已放棄對所轉移金融資產的控製時,應當注重轉入方出售該金融資產的實際能力。轉入方能夠單獨將轉入的金融資產整體出售給與其不存在關聯方關係的第三方,且沒有額外條件對此項出售加以限製的,表明企業已放棄對該金融資產的控製。
第十一條企業在判斷金融資產轉移是否滿足本準則規定的金融資產終止確認條件時,應當注重金融資產轉移的實質。
(一)在附回購協議的金融資產出售中,轉出方將予回購的資產與售出的金融資產相同或實質上相同、回購價格固定或是原售價加上合理回報的,不應當終止確認所出售的金融資產,如采用買斷式回購、質押式回購交易賣出債券等。
(二)轉出方在金融資產轉移後隻保留了優先按照公允價值回購該金融資產的權利的(在轉入方出售該金融資產的情況下),應當終止確認所轉移的金融資產。
(三)在采用保留次級權益或提供信用擔 保等進行信用增級的金融資產轉移中,轉出方隻保留了所轉移金融資產所有權上的部分(非幾乎所有)風險和報酬且能控製所轉移金融資產的,應當按照其繼續涉入所轉移金融資產的程度確認相關資產和負債。
第三章金融資產轉移的計量
第十二條金融資產整體轉移滿足終止確認條件的,應當將下列兩項金額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一)所轉移金融資產的賬麵價值;
(二)因轉移而收到的對價,與原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的公允價值變動累計額(涉及轉移的金融資產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情形)之和。
因金融資產轉移獲得了新金融資產或承擔了新金融負債的,應當在轉移日按照公允價值確認該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包括看漲期權、看跌期權、擔 保負債、遠期合同、互換等),並將該金融資產扣除金融負債後的淨額作為上述對價的組成部分。
企業與金融資產轉入方簽訂服務合同提供相關服務的(包括收取該金融資產的現金流量,並將所收取的現金流量交付給指定的資金保管機構等),應當就該服務合同確認一項服務資產或服務負債。服務負債應當按照公允價值進行初始計量,並作為上述對價的組成部分。
第十三條金融資產部分轉移滿足終止確認條件的,應當將所轉移金融資產整體的賬麵價值,在終止確認部分和未終止確認部分(在此種情況下,所保留的服務資產應當視同未終止確認金融資產的一部分)之間,按照各自的相對公允價值進行分攤,並將下列兩項金額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一)終止確認部分的賬麵價值;
(二)終止確認部分的對價,與原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的公允價值變動累計額中對應終止確認部分的金額(涉及轉移的金融資產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情形)之和。
原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的公允價值變動累計額中對應終止確認部分的金額,應當按照金融資產終止確認部分和未終止確認部分的相對公允價值,對該累計額進行分攤後確定。第十四條根據本準則第十三條規定將所轉移金融資產整體的賬麵價值按相對公允價值在終止確認部分和未終止確認部分之間進行分攤時,未終止確認部分的公允價值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企業出售過與未終止確認部分類似的金融資產,或發生過與未終止確認部分有關的其他市場交易的,應當按照最近實際交易價格確定。
(二)未終止確認部分在活躍市場上沒有報價,且最近市場上也沒有與其有關的實際交易價格的,應當按照所轉移金融資產整體的公允價值扣除終止確認部分的對價後的餘額確定。該金融資產整體的公允價值確實難以合理確定的,按照金融資產整體的賬麵價值扣除終止確認部分的對價後的餘額確定。
第十五條企業仍保留與所轉移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的,應當繼續確認所轉移金融資產整體,並將收到的對價確認為一項金融負債。
該金融資產與確認的相關金融負債不得相互抵銷。在隨後的會計期間,企業應當繼續確認該金融資產產生的收入和該金融負債產生的費用。所轉移的金融資產以攤餘成本計量的,確認的相關負債不得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負債。
第十六條企業既沒有轉移也沒有保留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且未放棄對該金融資產控製的,根據本準則第九條規定確認的相關資產和負債,應當充分反映保留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十七條通過對所轉移金融資產提供財務擔 保方式繼續涉入的,應當在轉移日按照金融資產的賬麵價值和財務擔 保金額兩者之中的較低者,確認繼續涉入形成的資產,同時按照財務擔 保金額和財務擔 保合同的公允價值(提供擔 保的取費)之和確認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財務擔 保金額,是指企業所收到的對價中,將被要求償還的最高金額。
在隨後的會計期間,財務擔 保合同的初始確認金額應當在該財務擔 保合同期間內按照時間比例攤銷,確認為各期收入。因擔 保形成的資產的賬麵價值,應當在資產負債表日進行減值測試。
第十八條企業因賣出一項看跌期權或持有一項看漲期權,使所轉移金融資產不符合終止確認條件,且按照攤餘成本計量該金融資產的,應當在轉移日按照收到的對價確認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
第十九條企業因持有一項看漲期權使所轉移金融資產不滿足終止確認條件,且按照公允價值計量該金融資產的,應當在轉移日仍按照公允價值確認所轉移金融資產,同時按照下列規定計量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
(一)該期權是價內或平價期權的,應當按照期權的行權價格扣除期權的時間價值後的餘額,計量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
所轉移金融資產在期權到期日的攤餘成本和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初始確認金額之間的差額,應當采用實際利率法攤銷,計入當期損益;同時,調整繼續涉入所形成負債的賬麵價值。相關期權行權的,應當在行權時,將繼續涉入形成負債的賬麵價值與行權價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二)該期權是價外期權的,應當按照所轉移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扣除期權的時間價值後的餘額,計量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
第二十條企業因賣出一項看跌期權使所轉移金融資產不滿足終止確認條件,且按照公允價值計量該金融資產的,應當在轉移日按照該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和該期權行權價格之間的較低者,確認繼續涉入形成的資產;同時,按照該期權的行權價格與時間價值之和,確認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
第二十一條企業因賣出一項看跌期權和購入一項看漲期權(即上下期權)使所轉移金融資產不滿足終止確認條件,且按照公允價值計量該金融資產的,應當在轉移日仍按照公允價值確認所轉移金融資產;同時,按照下列規定計量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
(一)該看漲期權是價內或平價期權的,應當按照看漲期權的行權價格和看跌期權的公允價值之和,扣除看漲期權的時間價值後的金額,計量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
(二)該看漲期權是價外期權的,應當按照所轉移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總額和看跌期權的公允價值之和,扣除看漲期權的時間價值後的金額,計量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
第二十二條企業應當對因繼續涉入所轉移金融資產形成的有關資產確認相關收入,對繼續涉入形成的有關負債確認相關費用。繼續涉入所形成的相關資產和負債不應當相互抵銷,其後續計量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
第二十三條企業僅繼續涉入所轉移金融資產一部分的,應當比照本準則第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企業向金融資產轉入方提供了非現金擔 保物(如債務工具或權益工具投資等)的,企業和轉入方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轉入方按照合同或慣例有權出售該擔 保物或將其再作為擔 保物的,企業應當將該非現金擔 保物在資產負債表中重新歸類,並單獨列示。
(二)轉入方已將該擔 保物出售的,轉入方應當就歸還擔 保物義務,按照公允價值確認一項負債。
(三)企業違約,喪失了贖回擔 保物權利的,應當終止確認該擔 保物;轉入方應當按照公允價值將該擔 保物確認為一項資產。轉入方已出售該擔 保物的,轉入方應當終止確認歸還擔 保物的義務。
(四)除上述(三)所涉及的情況外,企業應當繼續將擔 保物確認為一項資產。
企業會計準則第24號—套期保值財會[2006]3號
第一條為了規範套期保值的確認和計量,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製定本準則。
第二條套期保值(以下簡稱套期),是指企業為規避外彙風險、利率風險、商品價格風險、股票價格風險、信用風險等,指定一項或一項以上套期工具,使套期工具的公允價值或現金流量變動,預期抵銷被套期項目全部或部分公允價值或現金流量變動。
第三條套期分為公允價值套期、現金流量套期和境外經營淨投資套期。
(一)公允價值套期,是指對已確認資產或負債、尚未確認的確定承諾,或該資產或負債、尚未確認的確定承諾中可辨認部分的公允價值變動風險進行的套期。該類價值變動源於某類特定風險,且將影響企業的損益。
(二)現金流量套期,是指對現金流量變動風險進行的套期。該類現金流量變動源於與已確認資產或負債、很可能發生的預期交易有關的某類特定風險,且將影響企業的損益。
(三)境外經營淨投資套期,是指對境外經營淨投資外彙風險進行的套期。境外經營淨投資,是指企業在境外經營淨資產中的權益份額。
第四條對於滿足本準則第三章規定條件的套期,企業可運用套期會計方法進行處理。
套期會計方法,是指在相同會計期間將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項目公允價值變動的抵銷結果計入當期損益的方法。
第二章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項目
第五條套期工具,是指企業為進行套期而指定的、其公允價值或現金流量變動預期可抵銷被套期項目的公允價值或現金流量變動的衍生工具,對外彙風險進行套期還可以將非衍生金融資產或非衍生金融負債作為套期工具。
第六條企業在確立套期關係時,應當將套期工具整體或其一定比例(不含套期工具剩餘期限內的某一時段)進行指定,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對於期權,企業可以將期權的內在價值和時間價值分開,隻就內在價值變動將期權指定為套期工具;
(二)對於遠期合同,企業可以將遠期合同的利息和即期價格分開,隻就即期價格變動將遠期合同指定為套期工具。
第七條企業通常可將單項衍生工具指定為對一種風險進行套期,但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指定單項衍生工具對一種以上的風險進行套期:
(一)各項被套期風險可以清晰辨認;
(二)套期有效性可以證明;
(三)可以確保該衍生工具與不同風險頭寸之間存在具體指定關係。
套期有效性,是指套期工具的公允價值或現金流量變動能夠抵銷被套期風險引起的被套期項目公允價值或現金流量變動的程度。
第八條企業可以將兩項或兩項以上衍生工具的組合或該組合的一定比例指定為套期工具。
對於外彙風險套期,企業可以將兩項或兩項以上非衍生工具的組合或該組合的一定比例,或將衍生工具和非衍生工具的組合或該組合的一定比例指定為套期工具。對於利率上下限期權或由一項發行的期權和一項購入的期權組成的期權,其實質相當於企業發行的一項期權的(即企業收取了淨期權費),不能將其指定為套期工具。
第九條被套期項目,是指使企業麵臨公允價值或現金流量變動風險,且被指定為被套期對象的下列項目:
(一)單項已確認資產、負債、確定承諾、很可能發生的預期交易,或境外經營淨投資;
(二)一組具有類似風險特征的已確認資產、負債、確定承諾、很可能發生的預期交易,或境外經營淨投資;
(三)分擔同一被套期利率風險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組合的一部分(僅適用於利率風險公允價值組合套期)。
確定承諾,是指在未來某特定日期或期間,以約定價格交換特定數量資源、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預期交易,是指尚未承諾但預期會發生的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