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4章 某水泥廠利用運輸發票偷稅案(1 / 2)

蘭州市某水泥廠建於20世紀80年代初期,注冊資金7110萬元,企業年生產能力從建廠初期的不足1萬噸發展到目前的50萬噸,年應納稅額1000萬元。1994年12月被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從2004年開始享受“三廢”資源利用的減免稅優惠政策。

2006年4月蘭州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接到上級部門交辦的《關於對包頭市“11.09”製造、出售、虛開用於抵扣稅款發票案進行協查取證的函》,對該水泥廠涉案發票進行了稅務檢查。

稅務稽查案例與分析

根據協查函提供的信息,稽查人員對該廠財務賬簿、憑證進行了檢查,發現該廠外購原煤雖然有真實的貨物交易,但取得的貨物運輸發票存在“承運人、發貨地、出票地”不一致的問題,貨源來自寧夏,承運單位是蘭州某運輸公司,運輸發票則是由內蒙古某運輸企業開具的,存在接受虛開運輸發票、非法抵扣稅款的嫌疑。稽查人員隨即對該廠2005年1月至2006年2月取得的所有運輸發票進行了全麵檢查,最終查實該水泥廠利用虛開的運輸發票抵扣稅款的違法行為。

經檢查核實,該廠取得三份“11.09”專案中涉及的虛開運輸發票。其中,2005年11月0021號記賬憑證有兩份涉案發票,已申報抵扣增值稅進項稅48,366.68元;2006年2月0015號記賬憑證有一份涉案發票,已申報抵扣增值稅進項稅18,903.15元,三份發票合計抵扣稅款67,269.83元。

處理處罰依據及結果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貨物運輸業稅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3】121號)之《運輸發票增值稅抵扣管理試行辦法》“第二條凡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取得運輸發票並應計算抵扣進項稅額的,均適用本辦法……第三條運輸單位提供運輸勞務自行開具的運輸發票,運輸單位主管地方稅務局及省級地方稅務局委托的代開發票中介機構為運輸單位和個人代開的運輸發票準予抵扣。其他單位代運輸單位和個人開具的運輸發票一律不得抵扣”之規定,該廠利用虛開的運輸發票抵扣進項稅,應補繳增值稅67,263.83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之規定,對該廠應補繳的稅款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嚴厲打擊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涉稅違法行為的緊急通知》(國稅函【2004】536號)“三、對故意接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故意接受虛開可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憑證)偷逃稅款……依法從重處罰”之規定,該廠故意接受虛開運輸發票抵扣進項稅額的行為已構成偷稅,對其處以所偷稅款一倍的罰款計67,263.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