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來源及企業基本情況
根據2006年專項檢查工作安排,定西市岷縣國稅局稽查局對轄區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納稅情況進行了檢查。
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2005年5月成立,注冊資本為300萬元,主營水泥生產、銷售,為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由於該公司屬改製企業,在國稅局隻繳納增值稅。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該公司共實現銷售額1,904,654.13元,共繳納增值稅114,279.25元。
稅務稽查過程及方法
進入實地檢查後,經對該公司內部控製製度了解得知,該公司在經濟業務發生時先由客戶付款給出納,出納開據銷售清單,該銷售清單一式三聯,第一聯為存根聯,第二聯由出納登記“現金”日記賬,第三聯由客戶拿去找會計科換取提貨單和銷售發票,最後客戶拿提貨單去倉庫提貨。同時稽查人員對該公司經濟業務進行認真分析,該公司客戶可分為兩類:一類客戶屬個人(一般不索要銷售發票),另一類客戶屬建築企業等(索要銷售發票)。為此,把檢查重點擬定為不主動索要銷售發票的這部分業務上。
根據該公司內控製度及核算流程,稽查人員首先對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銷售清單、提貨單、“庫存商品賬”、“主營業務收入賬”進行核對,發現銷售清單、提貨單中發出水泥噸數與“庫存商品賬”貸方累計發生額不一致,銷售清單、提貨單中發出水泥噸數為15,782.00噸,而“庫存商品賬”貸方累計發生額為1.5,601.21噸,差額為180.79噸;再通過“庫存商品”、“主營業務收入”、“銀行存款”賬戶及銀行對賬單相核對,發現該公司隻確認了1.5,601.21噸水泥的銷售收入,而差額180.79噸水泥的貨款44,344.17元記人“其他應付款”賬戶中,且貨已發出,但未確認銷售收入。
其次,通過核對2006年5月份“主營業務收入賬”與所附的商品銷售發票,發現“主營業務收入賬”發生額均大於所附的銷售發票開據數額,經對提貨單和銷售發票逐份核對,主要原因是對不索要銷售發票的客戶未開具銷售發票,通過對未開票的部分銷售收入與相應的發貨量相除計算每噸單價,與銷售發票開具單價相比,發現未開票部分單價明顯低於開具發票銷售單價,經詢問會計得知,公司有一條不成文的規定:“在同等條件下對不索要發票的客戶給予8%左右的價格優惠。”
違法事實
經檢查核實,該公司:
1.2005年5月31日至2006年6月30日少確認銷售水泥180.79噸、每噸售價為245.28元,少計銷售收入44,344.17元,少繳增值稅2,660.65元。
2.2006年5月份未開具銷售發票銷售水泥4,525.00噸,平均每噸售價為224.68元,同期開具銷售發票的平均每噸售價為245.28元,對於銷售水泥不索要發票的每噸低於平均售價20.60元,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少計銷售收入93,215.00元,少繳增值稅5,592.90元。
上述兩項合計少繳增值稅8,253.55元。
處理處罰依據及結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和第十二條“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征收率為6%。征收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及第十三條“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按照銷售額和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應納稅額=銷售額×征收率、銷售額比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確定”之規定,該公司應補繳增值稅2,660.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