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69章 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逃避追繳欠稅案(2 / 2)

處理處罰依據及結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和第六條“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及第十二條“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征收率為6%”、第十三條“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按照銷售額和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條例第一條所稱銷售貨物,是指有償轉讓貨物所有權”和第十二條“條例第六條所稱價外費用,是指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凡價外費用,無論其會計製度如何核算,均應並入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之規定,該公司以產品發放工資、抵賬及收取價外費用,未計銷售收入,應補繳增值稅230,633.55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之規定,對該公司應補繳的稅款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之規定,該公司上述行為已構成偷稅,對其處以所偷稅款1倍的罰款計230,633.55元。

白銀市國稅局稽查局於2005年1月12日向該公司下達了《稅務處理決定書》,限該公司在15日內繳納所偷稅款和欠繳稅款。截至2005年1月27Et,該公司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之規定,白銀市國稅局稽查局以涉嫌逃避追繳欠稅犯罪將此案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案例分析

本案中,該公司在三年的生產經營過程中,不斷利用各種手段進行偷稅,而征管部門未能及時發現,充分暴露出稅務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環節,特別是對停產、半停產企業的稅收征管相對滯後,易發生偷稅、欠稅。為此,在日常稅收征管中,要經常深入企業,掌握經營情況的變化,及時催交稅款,杜絕欠稅,有針對性的加強稅法宣傳和納稅輔導,及時解決存在的涉稅問題。稽查部門在檢查前要加強調查研究,了解企業的購銷、資金、人員、設備等情況,熟悉各類企業的生產、經營流程,掌握市場運作手段,結合企業賬務資料,尋找疑點,選準突破口,加大對偷稅、逃避追繳欠稅的打擊力度,對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決不能“以罰代刑”。

(案源提供:白銀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