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行政學院法學教研部應鬆年教授認為:“領導幹部經商的原因很多,其中,根本原因是缺乏發現和曝光領導幹部經商行為的機製。同時,還與政府職能轉變尚未完全到位,紀檢機關與稅務部門、工商部門協調配合不夠,領導幹部考核製度不健全等有關。”
“對領導幹部是否經商,沒有健全的核查機製,對那些弄虛作假、隱瞞不報的人,還缺乏有威懾力的懲罰措施。”齊善鴻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下,很多規定就形同虛設,以致在“潛規則”下,形成法不責眾的難堪局麵。
理順官商“走動規則”
在受訪專家看來,從政者“下海”必須符合規定,同樣,商人當官也要有明確的規範。基本規則是,官就是官,商就是商,二者不可兼得。
“對領導幹部及其親屬經商情況,開展一次拉網式排查,對有腐敗行為的堅決查處,對有經商行為尚未嚴重腐敗的,在進行紀律處分的同時,應要求離開官位,或限期剝離商人身份。如果企業主想從政,就應與過去的企業徹底‘切割’,並將財產及公司情況登記備案。”尹韻公表示。
“應當將規範黨政領導幹部經商上升到法律層麵,對在職和離職領導幹部經商,分別作出禁止性和限製性規定,同時明確規定領導幹部違反規定經商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北京市中盛律師事務所杜立元律師建議,“還應當推行領導幹部財產申報製度,建立嚴格的核查和懲處機製。對需申報而不如實申報的,應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須追究刑事責任。對於其所獲非法利益,應按有關規定予以收繳。”
據了解,在很多發達國家,法律並不禁止公務員辭職或退休後經商辦企業,但對此卻規定了相應例外和相應限製性措施。比如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職員不得兼任商業、工業、金融業等以營利為目的的私營企業和其他團體的負責人、顧問或評議員,也不得自辦營利性企業。”第二款規定:“職員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在營利性企業中應允或擔任與國家機關有密切關係的職務。”瑞士《聯邦公務員法》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副業與工商業,其家屬也不得開辦餐館、咖啡館等。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2009年7月12日印發《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這使得輿論一向呼籲的對黨政領導幹部的問責,開始有了真正可操作的規定與實施辦法。
多位受訪專家認為,在目前情況下,對領導幹部經商監管不力的單位或係統,可對應多項問責條款,對單位或係統“一把手”進行嚴厲問責。在加強內部監督的同時,應進一步拓寬對領導幹部的監督渠道,諸如健全稅務製度、充分發揮各種媒體的監督作用、重視群眾舉報等。
“由於領導幹部假借親屬名義辦企業現象比較普遍,應特別監督好領導幹部家屬的從業情況。重點則是那些在審批、監管崗位上工作的領導幹部家屬。”李成言表示,“要進一步強化領導幹部家屬的從業申報製度,對於申報的內容,必須有人反複認真甄別、核準,在必要時,及時對當事人加以提醒,責令糾正,直至作出嚴肅處理。”
有關專家還建議,在土地、金融證券監管部門和規劃等風險高的部門工作的領導幹部,對其配偶子女的從業範圍,應有明確“禁區”,比如禁止進入證券金融行業,禁止從事房地產開發、工程建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