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海關法概念(3 / 3)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第21條規定:“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複:(一)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二)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三)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係方式;(四)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某海關收到某公司的信息公開申請後,經查找,在其內部係統查詢不到某公司所申請的興華公司有關信息資料後,已經及時告知某公司相關的情況並要求其向主管地海關申請,因此,某海關對某公司信息公開申請處理的方式,符合上述有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經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說明理由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一)不屬於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屬於不予公開範圍或者依法不屬於被告公開的……”太平海關雖然是某海關的隸屬海關,但據某公司提供的報關單顯示,太平海關是以該關名義對興華公司的報關進行審批,某海關並非該項業務的審批機關。某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某海關在上述過程中履行職責製作或者獲取,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某公司申請公開的有關資料。且據某海關的談話記錄顯示,某海關也通過其電腦係統盡了查找信息並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說明理由的義務,因此,某公司申請某海關公開興華公司進出口貨物的有關備案、報關、核銷等文件資料的主張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12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原審法院認定某海關已經答複沒有事實依據。某海關於2012年6月28日與賀某律師的約談,隻是雙方對答複期限起點的重新協商、確定,不能認定為答複。(2)某海關未盡查找信息義務。某海關提交的《某海關談話記錄》隻是證明了2012年6月28日約談賀某律師的過程及具體內容,且某海關沒有將該談話記錄用以證明其盡了查找信息的義務。(3)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某海關未盡答複義務,原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12條規定作出的判決,是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判令被上訴人某海關向上訴人某公司公開興華公司進出口貨物的有關備案、報關、核銷等文件資料。

某海關答辯稱:(1)未發現存在某公司申請公開的相關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的規定,海關對進出海關資料隻保存三年,某公司於2012年6月申請公開興華公司2002年前進出境貨物信息的日期已超過三年,相關紙質單證海關已不存在;而在電子數據上,某海關的內部係統於2002年啟用,且已經在內部係統中進行了充分檢索,未發現相關數據。(2)已在法定時限內告知申請人。某海關於2012年6月28日約談賀某律師時,已告知其未發現相關的信息存在及其原因,該事實有《某海關談話記錄》為據。

經審查,原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公司向某海關申請公開興華公司2002年前的進出境貨物信息,興華公司2002年已停止營業,2005年注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第40條規定:“加工貿易貨物備案和核銷單證自加工貿易手冊核銷結案之日起留存三年。”某海關目前已沒有保存興華公司2002年前的進出境貨物信息,因此,某海關於2012年6月28日與賀某律師約談時,已將興華公司進出境貨物信息不存在的情形和原因告知了某公司,該事實有《某海關談話記錄》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21條規定:“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複:……(三)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係方式……”某海關已依法履行了告知義務,某公司上訴認為某海關未履行答複義務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某公司上訴請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依法應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1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工業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朱某某訴首都機場海關案

朱某某乘坐的港龍航班由香港抵達北京,其行李箱內一本2000年由香港中文大學出版社出版的《紅太陽某某某》(以下簡稱《紅》書)在未經詢問和翻閱的情況下,被首都機場海關工作人員宣布為境外出版物,依法予以沒收。2003年1月1日,朱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狀告首都機場海關。

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攜書入境是否應當申報;《紅》書性質如何確定;原告是否屬於“走私”。首都機場海關稱,經海關審查,《紅》一書屬於國家禁止進境的印刷品,朱某某攜帶該書入境,未向海關申報,已構成《海關法處罰細則》第3條第(二)項所列“攜帶國家禁止進出境物品”的行為。原告則認為,該書不屬於國家明令禁止入境的印刷品,是否所有境外印刷品在通關時都要進行申報,海關並無明示,且海關沒有受理此類申報的窗口,故攜帶該書入境未申報的責任不在行為人一方。朱某某對進出境物品(含印刷品)全部“申報”的現實性與合理性提出質疑。他說,根據公安部網站公布的數字,從2001年起,我國每年進出境的人次已過2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