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走私行為及其法律責任(3 / 3)

【案例裁決br法律文書摘錄】

一、廈門某有限公司訴福建省廈門海關行政處罰案

1997年3月至1998年6月,赫斯特拉號船等64艘次船舶運載油料入境,在某公司所屬油庫卸載、倉儲。其中柴油1150156.9噸、毛豆油256569.64噸、毛菜籽油15568.344噸、棕櫚油7171.22噸、精豆油30008.01噸、精棕櫚油5633.231噸、大豆油15945.921噸。上述油料均未在中國境內辦理報關手續,係走私進口。某公司經營上述業務的營業收入共計5797142.97美元,折合人民幣47985271元。某公司1997年、1998 年間繳納的稅收3006505元。1997年3月,某公司致函福建省石油廈門總公司,提出卸儲的油料手續不全,不予裝船,並要求提供海關文件。同年3月25日及4月1日,福建省石油廈門總公司回函,稱由其辦理海關手續,責任由其承擔,並要求以後按照現行方式進行作業。1997年3月25日,廈門海關工作人員在協調時,口頭表示貨可以先放,但要求福建省石油總公司補辦海關手續,且下不為例,以後的貨要海關同意才可以卸儲。2004年10月27日,廈門海關作出〔2002〕廈關查罰字第05—028號行政處罰決定,決定沒收某公司違法所得44978766元,並科處罰款1000萬元。某公司不服,向海關總署申請複議,2005 年2月4日,海關總署作出〔2004〕0037號行政複議決定,決定駁回某公司的複議申請,維持廈門海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某公司仍不服,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某公司訴稱:一、即使廈門海關對某公司的倉儲行為定性正確,在“違法所得”的構成與數額認定上也存在錯誤。某公司從64艘次涉案船載貨物的卸載、倉儲業務中獲得的營業收入總額為5797142.91美元,其中包括:1.實際發生的經營費用,主要是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費用和儲存這些油料所用設備的折舊提成費用及其他必須支出的費用,以上費用共計26809123 元;2.經營涉案油料倉儲業務所繳納的國家稅款3006505元。扣除上述實際支出費用後的所得利益為18169643元。廈門海關在計算違法所得時僅從某公司營業收入中扣除了稅款部分,卻沒有考慮到營業收入的構成中還包括經營費用的支出,對“違法所得”的金額認定存在錯誤。二、廈門海關對某公司作出行政處罰的依據是《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該《細則》是配合舊海關法製定實施的,在海關處理本案時,新海關法已經頒布實施,舊海關法及相關的實施細則已不再適用,廈門海關適用《細則》,明顯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三、廈門海關在認定“違法所得”時未考慮到經營費用的支出,將營業收入總額扣除稅款後都作為違法所得予以沒收,同時處以1000萬元的罰款,處罰顯失公正。其請求:一、撤銷廈門海關〔2002〕廈關查罰字第05-028號行政處罰決定,並判令廈門海關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或判決變更廈門海關作出的行政處罰。二、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相關的訴訟費用。

被告廈門海關辯稱:一、某公司明知涉案油料均未在中國境內辦理報關納稅手續,係走私進口,進行卸儲並謀取利益,收入共計5797143美元,折合人民幣47985271元。扣除某公司1997、1998年間繳納的稅收3006505元,廈門海關認定某公司違法所得數額為44978766元,即以實際收取的倉儲費用扣除已繳納稅款,違法所得認定是正確的,某公司提出應扣除經營費用,沒有法律依據。二、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00年7月8日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決定》,僅是修改,並未廢除1987年《海關法》。《細則》隻要不與2000年《海關法》相抵觸,繼續有效。廈門海關行政處罰法律適用正確。三、《細則》第6條第2款規定:“知情不報,並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下的罰款。”廈門海關對某公司科處罰款1000萬元,在法定幅度內,處罰適當。其請求維持廈門海關(2002)廈關查罰字第05-028號行政處罰決定。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在於廈門海關對某公司的行政處罰決定是否合法,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麵:一、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該行政處罰決定是2004年10月27日作出的,其法律依據是《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6條第2款,而該細則直至1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生效後才廢止,在此之前《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6條仍具法律效力,故海關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並無不當。二、某公司的行為如何認定的問題。某公司作為專門從事油料倉儲的大型企業,應當對所倉儲進口貨物的合法來源進行審查,這是其法定義務。事實上,某公司起初拒絕出貨的行為也表明其清楚這一點,但之後某公司長期對沒有合法來源的油料予以卸儲及放行,這是本案的客觀事實。廈門石油公司出具保函及海關個別工作人員的協調,並不能免除某公司的法定義務,對其行為違法的性質並沒有影響。根據《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6條第2款關於“知情不報並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下的罰款”的規定,某公司的行為符合上述法定情節,廈門海關對此的認定是正確的。三、“違法所得”數額的認定問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某公司經營涉案油料的總收入為47985271元,沒有異議,上述款項是通過某公司從事非法行為獲取的,與其非法行為有直接聯係,廈門海關認定某公司違法所得為營業總收入扣除1997年、1998年間繳納的稅收3006505元,並無不當,某公司主張應扣除經營費用,沒有法律依據。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 (一)項的規定,判決維持廈門海關的行政處罰決定。宣判後,原告不服,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