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海關法律救濟(3 / 3)

7.違法實施罰款,沒收貨物、物品、運輸工具或其他財產,追繳無法沒收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暫停或者撤銷企業從事有關海關業務資格及其他行政處罰的;

8.違法對生產設備、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等財產采取扣留、封存等行政強製措施的;

9.違法收取保證金、風險擔保金、抵押物、質押物的;

10.違法收取滯報金、監管手續費等費用的;

11.違法采取稅收強製措施和稅收保全措施的;

12.擅自使用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或者其他財產,造成損失的;

13.對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或者其他財產不履行保管職責,嚴重不負責任,造成財物毀損、滅失的,但依法交由有關單位負責保管的情形除外;

14.違法拒絕接受報關、核銷等請求,拖延監管,故意刁難,或不履行其他法定義務,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

15.變賣財產應當拍賣而未依法拍賣,或者有其他違法處理情形造成直接損失的;

16.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但海關對如下行為不予賠償:第一,海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第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第三,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害後果的;第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海關查驗過程中,造成被查驗貨物、物品損壞的,以實際損失向當事人賠償。但是下列情況,海關不承擔賠償責任:(1)海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3)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害後果的;(4)由於當事人或其委托的人搬移、開拆、重封包裝或保管不善造成的損失;(5)易腐、易失效貨物、物品在海關正常工作程序所需要時間內(含代保管期間)所發生的變質或失效,當事人事先未向海關聲明或者海關已采取了適當的措施仍不能避免的;(6)海關正常檢查產生的不可避免的磨損和其他損失;(7)在海關查驗之前所發生的損壞和海關查驗之後發生的損壞;(8)海關為化驗、取證等目的而提取的貨樣;(9)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海關賠償義務機關是指違法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對其造成損害的海關。海關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請求審理原則上采用書麵審查的辦法和合議製。如果賠償請求人提出要求或者賠償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也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賠償請求人、第三人的意見。對已被確認違法的海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直接造成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損失或公民人身損害的,經審查,海關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賠償決定;對海關及其工作人員並未違法、沒有損害結果、違法與損害結果間沒有因果關係的,海關應當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無論賠償還是不予賠償,海關都應當分別製作《行政賠償決定書》或者《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並送達賠償請求人和第三人。與行政訴訟有所不同的是,當侵權行為已經確認違法的,賠償義務機關也可以在合法、自願的前提下,就賠償範圍、賠償方式和賠償數額與賠償請求人進行協商。協商成立的,即製作《行政賠償協議書》,由雙方簽章確認。

【案例裁決br法律文書摘錄】

一、某公司不服海口海關行政處罰案

原告某公司與朝鮮×貿易會社(以下簡稱貿易會社)於1994年4月28日在海口簽訂了一份易貨貿易合同書。同年8月6日,貿易會社按合同約定將870輛俄羅斯產“拉達”牌小汽車(以下簡稱“拉達”小汽車)運抵目的港海南洋浦港。12月7日,海關總署、經貿部發展司會同簽發的傳376號傳真電報,函複海口海關,認為:“經審閱有關合同及單證,均符合易貨貿易的要求,準予按易貨有關規定辦理海關手續。”12月19日,原告在洋浦海關正式報關,辦理有關手續。同時,在被告的監管下及時在海口秀英港組織汽車輪胎出口朝鮮,1995年9月至1996年3月經洋浦海關核準,給予合法提取350輛“拉達”小汽車。後因貿易會社要求變更貨物規格,經雙方協商,於1996年11月10日簽訂補充協議,原告按約定組織汽車輪胎出口朝鮮,貿易會社對原告的易貨平衡給予接受,被告以瓊關業〔1997〕59號文通知原告稱:“經核查,該筆易貨貿易進出基本平衡,原易貨合同執行完畢。”同時它還限期原告辦理餘下的520輛車的海關手續和提取車輛。該批貿易中,因貿易會社拒付第0008號和第0009號正本提單,造成原告無法辦理提車手續提取車輛,無奈於1997年5月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院在同年11月26日作出判決:“現存於海南洋浦港倉庫的第0008號和第0009號正本提單項下的406輛‘拉達’車歸原告所有;宣告兩正本提單作廢。”綜上,該批易貨貿易項下的870輛“拉達”小汽車的所有權明晰,已向被告申辦了報送手續,並核銷,提取了其中的部分車輛,並領取了被告已開具的海關進口關稅、增值稅和消費稅專用繳款書。被告以無合法進口證明為由,將原告尚未提取的520輛小汽車予以罰沒並已拍賣。原告認為被告上述行為的程序不合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海口海關1998瓊關違字第40號處罰決定書,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449922元。

被告(上訴人)海口海關辯稱,1994年8月6日,原告在該合同未經海關備案、同意的情況下,即擅自將該合同項目下進口的870輛“拉達”牌小轎車運抵洋浦港。因手續不全且數額較大,洋浦海關經被告向海關總署請示,海關總署批準同意該批車輛可按易貨貿易辦理進出口手續。於是,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正式接受原告的報關並開出稅單。因原告無法一次性繳納稅款,故被告同意原告分批繳稅。截至1996年3月,被告根據原告出口輪胎及納稅情況先後放行上述350輛小汽車。而後,因國家對易貨貿易的許可證及稅收優惠政策到期以及發現原告有偽造出口報關單騙取核銷合同的嫌疑,被告停止辦理剩餘520輛車的放行手續並立案調查,後將調查情況及處理意見行文請示海關總署。海關總署於10月22日以調審〔1996〕361號文批複,限期原告向被告“提供合法的易貨貿易手續(包括提單),憑合法手續放行車輛;逾期不能提供上述合法手續,按一般貿易辦理進口手續,限一個月內補來許可證,否則,按無證到貨沒收”。後原告對520輛“拉達”小汽車逾期不能提取,被告按無證到貨予以沒收。被告認為其處罰決定於法有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起訴,維持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