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方便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和體現人民調解的群眾性、民主性和民族自治性,借鑒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有關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吸收婦女成員,多民族居住的地區應當有人數較少民族的成員。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居民會議推選產生;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推選產生。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解讀] 本條是關於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的產生方式和任期的規定

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工作。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會議由本村18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18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參加,或者本村2/3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必要的時候,可以邀請駐在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組織派代表列席村民會議。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選產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開會,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戶至15戶推選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幹人。

根據《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居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居民會議由18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居民會議可以由全體18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2至3人參加。居民會議必須有全體18周歲以上的居民、戶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組選舉的代表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會議的決定,由出席人的過半數通過。

根據上述規定,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是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依法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居民會議推選產生。

人數不多的企事業單位,職工大會是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對公司的重大事項作出決定,人數較多的企事業,職工代表大會 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是中國特色基層民主政治建設的成功經驗。企業工會委員會 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按照法律規定享有政治權利的企業職工,均可當選為職工代表。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三年,與村委會和居委會的任期一致,委員可以連選連任,沒有任期限製。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情況進行統計,並且將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人員組成和調整情況及時通報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解讀] 本條是關於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轄區內人民調解委員會情況與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法院工作聯係與溝通製度的規定。

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6條的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實踐中,基層人民政府的指導主要是通過基層司法行政機關及鄉鎮、街道司法所實現,並體現在把握發展方向、提供政策、解決實際困難、協調相關部門等方麵;基層法院的指導,主要是業務指導,通過引導當事人向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依法審理民事案件特別是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進行,而不是直接介入調解組織的調解活動。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作為承上啟下的司法行政管理的樞紐,應熟悉轄區內的調解機構的基本情況,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情況進行統計,以利於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導工作。

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配合法院的業務指導工作,及時通報轄區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人員組成和調整情況,以便於法院通盤掌握人民調解的動態發展變化,更好地發揮業務指導作用。

第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調解工作製度,聽取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督。

[解讀] 本條是關於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製度建設要求和工作要求。

人民調解委員會要依據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建立健全崗位責任等方麵的工作製度;建立實行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公開公示製度,做到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工作任務、工作原則、工作程序、工作紀律、當事人權利與義務等文字圖表上牆明示,保障人民調解工作正常、有序、高效運轉。具體來講,應建立健全以下各項製度等:

(一)例會製度。定期召開調解會議,總結研究工作,學習有關政策、法律。(二)糾紛排查製度。對民間糾紛和不安定因素,及時排查,對排查出的糾紛及時調解,對糾紛苗頭及時做好預防工作,防止形成糾紛。(三)彙報製度。要如實填報和按時報送月度報表和有關情況,發生重大糾紛和激化事件,應采取緩解疏導措施,並立即向司法所報告。(四)糾紛登記製度。民間糾紛受理、調解的情況,均應在《民間糾紛登記簿》登記記錄。(五)糾紛回訪製度。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適時進行回訪,製作《回訪記錄》存入調解案卷。在調解協議履行過程中,對那些容易反複和履行內容比較複雜的糾紛,應當及時跟進回訪,以鞏固調解成果。(六)檔案管理製度。對受理和調解的民間糾紛及時進行一案一卷裝訂歸檔。年終應將《民間糾紛登記簿》、《來信來訪登記簿》、《排查預測糾紛登記簿》、《學習例會登記簿》、《調解人員花名冊》等有關資料,統一整理,存檔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