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西班牙調解製度的主要內容(2 / 3)

3.保密性原則

保密性原則是基於確保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與調解員之間的信任關係的目的而產生的。對於調解這樣一種由當事人自行達成協議以解決爭議的糾紛解決機製而言,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和調解員之間的信任關係至關重要。保密性原則禁止調解員以及參與調解過程的人員在隨後的訴訟或仲裁程序中,未經當事人明確許可且非根據法院的強製命令,引證或提交與調解過程有關的資料或事實。《調解法》第9條第1款規定了保密性原則。保密性原則的意義在於,避免在調解過程中獲取的文件、資料等重要信息在隨後可能啟動的訴訟或仲裁程序中成為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確保與調解相關的資料信息的保密性,有利於當事人各方成功達成協議,更快速而富有成效地解決糾紛。從這個角度來說,保密義務是一種消極的、避免與調解程序有關的各種事實和資料被泄露的義務。有鑒於此,參加調解程序的人員都負有保密義務。

(四)調解協議

當事人在調解員的協助下,就全部或部分爭議事項達成合意後,須製作調解協議將調解成果固定下來。根據《調解法》的規定,一份合法的調解協議須包含:當事人的身份、住址;協議簽署的時間、地點;協議確認的當事人權利義務;協議的法律依據;調解員的指示;組織調解程序的調解機構;調解協議的效力。調解協議須由當事人簽字,並在調解結束之日起10日內送交調解員簽字。《調解法》沒有賦予調解協議強製執行力,因此如果沒有履行特定程序來獲得強製力,一份調解協議就隻具有合同的約束力。《調解指令》第6條要求成員國提供可以使調解協議獲得強製執行力的法定途徑,該途徑既可以是由法院認可調解協議來使其獲得強製力,也可以是通過某一有公信力的手段賦予其強製執行力。《調解法》根據《調解指令》的要求規定了如下兩種途徑來使調解協議獲得強製執行力:(1)如果是在訴訟過程中提出調解,當事人得請求法院許可調解協議,經過法院許可的調解協議便具有了法律賦予司法裁判文書的強製力。(2)如果調解發生在訴訟之外,當事人可以請求公證處公證該調解協議。公證處在收到當事人遞交的調解協議以及調解筆錄副本後,詳細審查該調解協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和公共政策的要求,對於符合規定及要求的調解協議予以公證。為了鼓勵調解的適用,《調解法》規定公證處辦理調解協議公證隻收取最低級別的費用。無論采取以上哪種方式,調解協議都可以獲得等同於一般司法令狀的強製執行力,但是兩者在有權執行機構上有所差別。對於得到法院許可獲得強製力的調解協議,須由許可該協議的法院強製執行;對於由公證處登記而獲得強製力的調解協議,須由對協議簽署地有管轄權的第一審法院負責執行。

對於跨境民商事調解所達成的調解協議的執行,《調解法》規定,經國外有權機關許可獲得強製執行力的調解協議,在西班牙國內具有同等效力;在國外未獲得強製執行力的調解協議,須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西班牙公證機構對該協議進行公證方能使協議獲得強製執行力。此外,如果前述調解協議明顯違背了西班牙的公共政策,將被拒絕執行。

(五)調解員

對於希望通過調解獲得令人滿意的糾紛解決方案的當事人來說,選擇一位兼具能力和經驗的調解員至關重要。調解員是調解的關鍵部分,其在調解過程中扮演著重要角色。調解員不是為爭議提供解決方案的裁決者,而是僅為爭議雙方傳遞信息,促成協議達成的中立第三人。一名合格的調解員應引導調解程序的進行,使當事人各方充分地參與協商,最後達成符合雙方意願的協議。西班牙《調解法》參照《歐盟調解員行為守則》(本章以下簡稱《調解員守則》),根據《調解指令》的要求,對有關調解員的責任、義務及教育等方麵做出如下規定。

1.調解員的選任

根據《調解法》的規定,調解員可以由當事人一方選任或者根據雙方合意確定。當事人既可以在有法定資格的調解員名單裏選任,也可以通過選擇調解機構由其來指派調解員;既可以選擇律師作為調解員,也可以選擇其他人員;既可以選擇公共調解機構的服務,也可以選擇民間調解機構的服務。調解以一名調解員的參與為常態,如果爭議事項較為複雜或者當事人共同要求,《調解法》也認可由多名調解員協同參與。在簽署了調解服務協議後,當事人和調解員之間就形成了類似於律師和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係。如果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表現出偏見、非中立等情形,當事人可以隨時解聘調解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