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西班牙調解製度的主要內容(3 / 3)

2.調解員的義務和責任

(1)注意義務

《調解法》明確規定了調解員在履行職責時應遵守的一係列注意義務,其中包括:①告知義務。調解開始以後,調解員有義務向當事人闡明本次調解的特點、流程,幫助當事人了解調解協議的內容和效力。②溝通義務。調解員並不需要為當事人提供具體的解決方案,其主要作用在於幫助各方當事人溝通信息,增進理解,引導當事人進行充分協商。③保密義務。調解程序的所有參與者對在調解過程中獲知的資料信息都負有保密義務。調解員參與整個調解過程,可以接觸到各方當事人的文件資料,因此負有更多的保密義務。《調解法》規定,對於在調解過程中獲取的各方當事人的資料文件,調解員負有保密義務,不能隨意透露給他方當事人;調解結束後,調解員應將文件歸還當事人;對於不能歸還的應當記錄在案,並至少保留4個月。

(2)忠實義務

中立而無偏見是對調解員在履行職責時的基本要求。在調解程序中,調解員應當始終堅持扮演中間人的角色,起著增進溝通交流的橋梁紐帶作用,促使當事人自己達成糾紛解決協議。調解員在心理上不能偏向任何一方,這是因為調解員的偏好可能會影響調解結果的公正合理。因此,調解員在程序開始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哪些狀況有可能會使其產生偏見,當事人有權獲知並選擇是否接受該調解員的調解。為彰顯調解員無偏見性的重要意義,《調解法》詳細羅列了如下3種威脅調解員公正性的情形:①與當事人一方存在某種個人關係,比如合同上的或業務上的往來關係。②與調解結果存在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③調解員本人或與他同一機構的其他人員在除調解以外的其他場合中支持過其中一方或多方當事人。值得一提的是,《調解法》在規定調解終結的常見原因時,準許調解員在確認當事人各方的立場不可調和的情況下,決定終止調解。雖然這條規定符合《調解員守則》,但是研究者認為,此項規定不僅違背了調解員的忠實義務,而且不符合調解的當事人自願原則,根據該原則,調解當事人有權自由決定開始或終止調解程序。

(3)責任

《調解法》明確規定,調解員違反誠信原則,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當事人損失時應承擔民事責任。為確保調解員承擔責任,《調解法》要求調解員須投保或提供足額擔保。不過,對於強製投保的範圍和比例,還有待進一步的立法規定。除此之外,在調解員對其過錯承擔首要責任的同時,調解機構也要承擔相應責任,調解機構可在承擔責任之後向造成損失的調解員追償。

3.調解員的資格

《調解法》對於調解員資格的規定比較籠統。最初的5br2012號皇家法令隻規定了通過國家正式認可的機構開設的特定課程的人員可以獲得調解員資格,該法令不僅沒有提及關於培養期限、費用及有培養資格的機構等重要信息,而且沒有限定作為調解員所必需的基本學曆背景。西班牙國會在審議修改該法律的過程中顯然發現了這些問題,並做了一些改進。新的規定要求調解員具有由國家正式認可的大學頒發的學曆,或者具有卓越的專業背景。但是,國會的修改並沒有完全彌補這一缺陷,關於調解員資格的規定過於籠統仍然是《調解法》最薄弱的一環。在調解員資格的規定上,全國性立法缺位,而各地區規定各異,導致各區之間不能互相認可調解員資格,本地區的調解員很難在其他地區執業,這不可避免地影響到調解在跨地區糾紛中的適用,不利於調解機製在全國範圍內發揮更大的作用。

除了符合基本的教育背景,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還須具備如下基本條件:是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從事的職業不能對調解產生法定限製等。但是,《調解法》沒有規定確保調解員符合上述條件的實質性措施,例如違背基本條件時吊銷調解員資格等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