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個體私營經濟初步發展時期的中國社會……(1 / 3)

鄉鎮企業由社隊企業更名而來,其實際的性質遠非鄉鎮集體企業這個名稱所能簡單涵蓋。鄉鎮企業的構成中,既包括原有的鄉鎮和村組集體企業,也包括農民私人興辦或聯合戶辦的企業,後者很快成為鄉鎮企業的主力軍。由社隊企業演變而來的鄉鎮企業雖然占鄉鎮企業總戶數的比重很小,但它對鄉鎮企業的發展具有不可替代的前導作用,這種作用表現在:第一,對鄉鎮企業的崛起發揮了重要的示範作用;第二,為鄉鎮企業獲得合法的地位發揮了基礎性作用。有資料顯示,這一時期,90%以上的鄉鎮企業名義上戴有集體企業的“紅帽子”,實際為農村個體工商業或私營企業。

隨著人民公社的取消,作為土地所有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許多地方名存實亡,其原本應該承擔的管理和服務職能大大削減。據有關資料顯示,農村改革以後,作為農業基礎設施的主要投資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農村的投入份額,已從占農業總收入60%以上的水平下降到不足20%的水平。其直接的結果造成農業基礎設施不斷老化衰退,抗災能力減弱。到20世紀80年代末,全國82萬多座水庫中,40%以上已成病險庫;177萬多公裏江河防洪堤年久失修,各大江河防洪標準大大下降,部分主要江河泄洪能力下降20%;全國排灌設施中,20世紀五六十年代裝機的有1028萬千瓦,8000多萬馬力的排灌機械中有1br4屬陳舊產品,需要更新卻得不到更新;280多萬眼機電井大半已到更新年限卻還在超期服役。究其原因,誠然有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對農業投入能力不斷減少的因素,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削弱,投入不足,是其中一個重要因素。不難看出,所謂統分雙層經營,實質上在很多地方隻剩下“分”的層次,這一體製的合作經濟性質由此也大大削弱,其直接結果是從外部影響了農業的持續增長。

當政府不斷向農民強調土地承包關係的長期性時,農民所獲得的經營權與所有權之間的關係就需要在特定的條件下予以重新界定。並且,對農民土地承包權的內容和性質加以明確界定也顯得格外重要。從理論上說,農民所獲得的承包經營權主要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種權力。如果農民完整擁有這四種權力,並長時期保持不變,可以認為,這種使用權近似於所有權。需要指出的是,在國家與農民的土地承包關係上,雙方的地位實質上並不平等。由於作為發包方的村集體以政府的名義出現,一旦發包者不按合同行事甚至單方廢止、變更合同,承包方實際上並沒有足夠的能力要求對方履約。也就是說,農民本應擁有的土地處分權,在很多地方實際上形同虛設。因此,盡管中央政府一再強調土地承包關係的穩定,以改善和培養農戶對土地長期投資的預期,並不斷允諾延長土地承包期,但各地變更土地承包合同的情況還是比較普遍。據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農地課題組對253個村的一項調查,自包幹到戶起到1988年,有65.2%的受調查村進行過土地調整。

鄉鎮企業由社隊企業更名而來,其實際的性質遠非鄉鎮集體企業這個名稱所能簡單涵蓋。鄉鎮企業的構成中,既包括原有的鄉鎮和村組集體企業,也包括農民私人興辦或聯合戶辦的企業,後者很快成為鄉鎮企業的主力軍。由社隊企業演變而來的鄉鎮企業雖然占鄉鎮企業總戶數的比重很小,但它對鄉鎮企業的發展具有不可替代的前導作用,這種作用表現在:第一,對鄉鎮企業的崛起發揮了重要的示範作用;第二,為鄉鎮企業獲得合法的地位發揮了基礎性作用。有資料顯示,這一時期,90%以上的鄉鎮企業名義上戴有集體企業的“紅帽子”,實際為農村個體工商業或私營企業。

隨著人民公社的取消,作為土地所有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許多地方名存實亡,其原本應該承擔的管理和服務職能大大削減。據有關資料顯示,農村改革以後,作為農業基礎設施的主要投資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農村的投入份額,已從占農業總收入60%以上的水平下降到不足20%的水平。其直接的結果造成農業基礎設施不斷老化衰退,抗災能力減弱。到20世紀80年代末,全國82萬多座水庫中,40%以上已成病險庫;177萬多公裏江河防洪堤年久失修,各大江河防洪標準大大下降,部分主要江河泄洪能力下降20%;全國排灌設施中,20世紀五六十年代裝機的有1028萬千瓦,8000多萬馬力的排灌機械中有1br4屬陳舊產品,需要更新卻得不到更新;280多萬眼機電井大半已到更新年限卻還在超期服役。究其原因,誠然有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對農業投入能力不斷減少的因素,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削弱,投入不足,是其中一個重要因素。不難看出,所謂統分雙層經營,實質上在很多地方隻剩下“分”的層次,這一體製的合作經濟性質由此也大大削弱,其直接結果是從外部影響了農業的持續增長。

當政府不斷向農民強調土地承包關係的長期性時,農民所獲得的經營權與所有權之間的關係就需要在特定的條件下予以重新界定。並且,對農民土地承包權的內容和性質加以明確界定也顯得格外重要。從理論上說,農民所獲得的承包經營權主要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種權力。如果農民完整擁有這四種權力,並長時期保持不變,可以認為,這種使用權近似於所有權。需要指出的是,在國家與農民的土地承包關係上,雙方的地位實質上並不平等。由於作為發包方的村集體以政府的名義出現,一旦發包者不按合同行事甚至單方廢止、變更合同,承包方實際上並沒有足夠的能力要求對方履約。也就是說,農民本應擁有的土地處分權,在很多地方實際上形同虛設。因此,盡管中央政府一再強調土地承包關係的穩定,以改善和培養農戶對土地長期投資的預期,並不斷允諾延長土地承包期,但各地變更土地承包合同的情況還是比較普遍。據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農地課題組對253個村的一項調查,自包幹到戶起到1988年,有65.2%的受調查村進行過土地調整。

政府一方麵強調農村改革的深化主要是穩定與完善土地承包關係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製,強調發展集體經濟,加強統一經營,希望集體承擔一家一戶無法承擔的經濟職能,切實發揮雙層經營的優勢。另一方麵,為克服小農戶投入產出比率低,以利於現代化規模經營,政府也在兩個方向上進行了嚐試:一是允許和鼓勵在承包期內土地使用權的流轉,通過土地轉承包,使土地集中到“種糧大戶”手裏,進行規模化經營。但就整體情況來看,這一時期,土地流轉的發生率還很低。同時,1987年以後,政府開始在全國10個省建立了14個以上的農村改革試驗區,探索適度規模經營。這就從客觀上提出了農村經營體製發展的兩種可能。這兩種可能性不能不對農村生產關係的變化產生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