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節 第56章(1 / 3)

1.用合同節稅

在很多情況下,在訂立合同時,簽約雙方往往比較注意合同的條款內容,特別是有律師參與的情況下,著重斟酌法律文書的表述方式,力求避免法律風險,但是很少有人注意到合同與稅收的關係。而在現實生活中,因為合同的原因墊付或多繳稅款的事情常有發生,有時數額不菲,給企業帶來了資金占用和損失增加的問題,對於中小企業而言,有時可能是致命的。

如以下案例:

【例9—1】甲、乙兩家公司簽訂貨物買賣合同,貨款總額達860萬元,約定結算方式為托收承付(驗貨付款)。甲公司如期發貨,並於當天辦妥托收手續,墊付增值稅款146.2萬元。一個月後甲公司收到對方拒付款通知,理由是收到貨物質量與合同約定不符,甲公司隨後幾次派人到乙公司協商,無果,遂訴至法院。最終法院判決駁回甲公司訴訟請求,此時已經過了兩年多。

上述案例中,甲公司最終根據退貨單辦理了稅額抵扣手續,但100多萬元墊付稅款占用了很長一段時間,對甲公司這樣的流動資金不太充足的中小企業造成了很大的壓力。如果該案中甲公司不采用托收承付的結算方式,而是采用彙兌、直接收款的方式就可以避免上述資金占用的問題。因為《稅法》規定: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的,納稅義務時間為發出貨物並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彙兌、直接收款發生納稅義務時間是收到銷售額或取得索取銷售額的憑據,並將提貨單交給買方的當天。

通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合同簽訂時同樣可以進行稅收籌劃,因為稅法是比較固定的,一經製定頒布,在數年甚至十數年基本上不會有太大改變;但交易方式的選擇是多種多樣的,按照契約自由的原則,它完全由交易雙方協商確定。既然這樣,交易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就可以選擇對自己風險較小的有利交易方式,同時進行稅收籌劃盡量避免墊付稅款和多繳稅款的情況,特別要考慮到合同履行出現糾紛時稅收方麵的避稅問題。

注意簽訂合同應盡量延遲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1)對於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等流轉稅。

納稅籌劃一個基本方法就是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而這與合同約定的付款結算方式、交貨時間、交貨方式和票據金額、交付時間等有密切的聯係,甚至可以說是幾乎由合同的這些條款決定,因此在合同簽約的過程中,對這些條款要給予充分的注意,盡量延遲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特別是對於交易額很大,繳納或墊付稅款比較多的合同。當然在實踐中,還要根據具體情況,綜合考慮合同的法律風險,權衡利弊,采用較有利的方式。

(2)除買賣合同外,建設工程合同的避稅與合同條款的關係也顯得較為重要。

在現今工程款拖欠非常嚴重的情況下,對結算方式的約定顯得更為重要,很多施工單位不僅沒有如期收回工程款,反而要先支付稅款,給施工企業背上了沉重的包袱,有些企業甚至因此而倒閉。然而,有些施工企業卻巧妙地進行納稅籌劃,利用結算與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差,使得資金在手中滯留時間延長,從而額外獲得該段時間差的投資收益,因建設工程結算金額一般較大,所以其收益是比較誘人的。

(3)其他還有贈與合同、租賃合同、並購合同、投資合同、勞務輸出合同、資本重組合同等,合同條款的約定都和納稅籌劃有密切關係。

在簽訂這些合同時,注意合同和稅法的關係,結合納稅籌劃,會給企業帶來意想不到的避稅效果,避免企業的額外損失,獲得企業財富的增值回報。

下麵附幾個成功用合同避稅的案例:

【例9—2】合同上多寫幾個字,稅收少繳了700萬元

基本情況

蘭新公司是一家位於上海浦東新區的企業,新投資一個項目。在投資合同中規定投資9000萬元,采取邊投資邊生產的方式,共分三期3年投資。假定三期工程都是當年投資並生產、當年開始獲利,每期投資額產生的年利潤都是1000萬元,適用稅率是25%。

蘭新公司應如何進行節稅籌劃?

政策解讀

2007年12月,國務院發布《關於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新設立高新技術企業實行過渡性稅收優惠的通知》,規定對深圳、珠海、汕頭、廈門、海南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內,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後完成登記注冊的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在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內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也就是說,如果合資企業能將各期建成投產、經營部分的投資、費用以及生產經營收入、所得,按照稅務機關批準的劃分辦法加以劃分,分別設賬冊進行核算,可分別計算減免稅期限,可以在獲利年度內以超過5年的期限享受國家製定企業所得稅的稅收減免,從而把一大塊應稅利潤轉化為免稅利潤。分階段投資,不分別進行核算,不管投資企業分幾個階段投資,隻要不單獨建立分別賬冊進行核算,其享受稅收優惠的年限隻能是從獲利年度算起的5年。

籌劃分析

由政策解讀可以知道,分別設賬冊進行核算,分別計算減免稅期限,在獲利年度內以超過5年的期限享受國家製定企業所得稅的稅收減免。

這裏以投產的前7年所得額減免進行說明。

方案一,分階段投資,分別設立賬冊進行核算。

這時蘭新公司可在7年內享受減免稅。具體地說,第一年第一期投資利潤享受免稅政策,免稅所得額1000萬元;第二年第一期、第二期投資利潤都享受免稅政策,免稅所得額各為1000萬元;第三年第二期、第三期投資利潤享受免稅政策,免稅所得額各為1000萬元;第一期投資利潤享受減稅政策,減征所得額為1000萬元,後4年以此類推。7年內,該公司可享受免稅政策的所得額為6000萬元,減稅政策的所得額為9000萬元。享受不到稅收優惠政策的所得額為3000萬元。

方案二,分階段投資,不分別進行核算。

這時蘭新公司隻能在5年內享受減免稅的優惠政策。具體地說,第一年投資利潤享受免稅政策的所得額1000萬元,第二年投資利潤享受免稅政策的所得額為2000萬元,第三年投資利潤享受減稅政策的所得額為3000萬元,第四年、第五年投資利潤享受減稅政策的所得額都為3000萬元。第六、第七年投資利潤不享受稅收減免政策。7年內,該公司投資利潤可享受免稅政策的所得額為3000萬元,投資利潤享受減稅政策的所得額為9000萬元,不能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所得額為6000萬元。

籌劃結果

通過比較不難看出,如果在合同上注明“分階段投資、分別核算”幾個字,就可以有3000萬元的所得額享受免稅優惠,節省企業所得稅額為720萬元(3000x24%)。由此可見在合同中規定核算方式不同,同樣的分階段投資,取得同樣的利潤,但稅後淨利潤卻相差很遠。

【例9—3】多簽一份合同,少繳兩三千元稅收

基本情況

貴州省某縣的一家專門從事電氣設備安裝的施工企業,該公司每年的安裝收入都在100萬元以上。為了解決公司的富餘人員,2000年3月,該公司設立了一個非獨立核算的安裝材料銷售門市部。幾年來,門市部的材料銷售收入每年不過3萬~5萬元。在申報納稅方麵,該公司的安裝施工收入都是向地稅局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門市部銷售的安裝材料收入都是向國稅局申報繳納增值稅(按小規模納稅人,征收率為4%)。

2002年4月,該公司與縣供電局簽訂了一份為其安裝500隻電表的合同,電表及輔助材料均由該公司提供,他們按每隻電表400元的價格支付該公司材料費和安裝費。該份合同於2002年6月份履行完畢(款也全部收到),該公司對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建築業務,未與建設單位簽訂承包建築工程合同,隻是負責工程的組織協調業務,取得收入20萬元,依3%稅率按“建築業”稅目申報繳納了6000元營業稅。最近,該縣國稅局在對該公司2002年上半年的增值稅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時,認定該公司為供電局安裝500隻電表的行為是混合銷售行為,並且以該公司的“工程成本——電表安裝”賬目中的材料費用(電表及輔助材料的成本)超過了總收入的50%(材料費用為14萬元)為由,要求該公司收取的20萬元的電表安裝收入同對外銷售材料一樣繳納4%的增值稅。

該縣國稅局的認定是否合理,該公司的納稅行為是否正確?如果不正確,應如何納稅?有沒有好的方法來減輕稅負?

籌劃分析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對增值稅來說,“非應稅勞務”是指屬於應繳營業稅的交通運輸業、建築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範圍的勞務。而該公司為供電局提供的安裝勞務則是《營業稅暫行條例》所規定的應繳納營業稅的勞務。因此,該公司在為供電局提供貨物(電表及輔助材料)的同時,又提供安裝勞務的行為,應屬於稅法所指的“混合銷售行為”。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規定,凡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個體經營者以及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並兼營非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個體經營者發生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征收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應稅勞務,不征收增值稅。

該公司顯然算不上“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關於增值稅營業稅若幹政策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4]第26號)第四條第(一)項,對“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並兼營非應稅勞務”做出了明確規定:納稅人的年貨物銷售額與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的合計數中,年貨物銷售額超過50%,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不到50%。這裏的“年貨物銷售額”指該公司的年銷售額,而不是指本次混合銷售中的材料成本。而“非應稅勞務營業額”是指該公司的電氣設備安裝的年營業額,而不是指本次混合銷售中的勞務營業額。該公司非應稅勞務的年營業額每年都在100萬元以上,而本次貨物的銷售額不過3萬~5萬元,貨物銷售額在兩項合計的收入額中的比例遠遠達不到50%。因此,該公司不能算做“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並兼營非應稅勞務的企業”。所以,該公司應該屬於“其他單位”,所發生的混合銷售行為,不應征收增值稅。而該縣國稅局以本次混合銷售本身材料費用所占的比重來劃分是否應該征收增值稅,是沒有依據的。

“其他單位”發生的混合銷售行為,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指繳納營業稅的勞務),應當征收營業稅。因此,該公司作為“其他單位”向供電局銷售並負責安裝電表的混合銷售行為,應當繳納營業稅,而不應當繳納增值稅。該公司對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建築業務,未與建設單位簽訂承包建築工程合同,隻是負責工程的組織協調業務,取得收入20萬元,依3%稅率按“建築業”稅目申報繳納了6000元營業稅。檢查人員當即指出,承包公司適用稅率錯誤,該筆業務應適用營業稅“服務業”稅目依5%稅率申報納稅,應繳營業稅10000元,公司少申報繳納4000元。

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建築業的總承包人將工程分包或轉包給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額減去付給分包人或轉包人的價款後的餘額為營業額。《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國稅函發[1995]156號)進一步明確,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築安裝工程作業,即工程承包公司與建設單位簽訂承包合同的建築安裝工程作業,無論其是否參與施工,均應按“建築業”稅目征收營業稅。工程承包公司不與建設單位簽訂承包建築安裝工程合同,隻是負責工程的組織協調業務,對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項業務則按“服務業”稅目征收營業稅。這一規定為合法進行避稅提供了籌劃空間。

根據上述規定,實質一樣的業務卻出現了兩個稅率,一個為“建築業”3%,一個為“服務業”5%,這就為進行稅收籌劃提供了可能。在本例中,納稅人實際應繳納營業稅10000元,城建稅500元,教育費附加300元,合計10800元。因為所繳納的營業稅稅金可在所得稅前扣除,因此可抵免企業所得稅3564元。而如果公司與建設單位簽訂了工程承包合同,則可以適用“建築業”稅目依3%稅率納稅,應繳營業稅6000元,城建稅300元,教育費附加180元,合計6480元,可抵免企業所得稅2138.4元。

籌劃結果

經過上麵的分析可見,公司如果簽訂建築工程承包合同,可以少繳納營業稅金及附加4320元,少抵免企業所得稅1425.6元,合計可以少負擔稅收2894.4元。

2.用稅收優惠政策節稅

新稅法的頒布實施將減免稅的權力收歸國務院,避免了減免稅過多過亂的現象。同時,稅法又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了各種稅收優惠政策。如:高新技術開發區的高新技術企業按15%的稅率征收所得稅;新辦的高新技術企業從投產年度起免征所得稅2年;利用“三廢”作為主要原料的企業可在5年內減征或免征所得稅;企事業單位進行技術轉讓以及與其有關的谘詢、服務、培訓等,年淨收入在30萬元以下的暫免征所得稅;等等。企業應該加強這方麵優惠政策的研究,力爭經過收入調整使企業享受各種稅收優惠政策,最大限度避稅,壯大企業實力。

同時,現在全國各地經濟開發區如雨後春筍,他們開出的招商引資條件十分誘人,大多均以減免若幹年的企業所得稅、減免各種費用等條件吸引資金、技術和人才。如果您的企業是高新技術產業或受鼓勵產業,如此優惠的條件當然成為企業規避稅收的優先考慮因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