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股東權益的價值確定——製度規定
下麵需要考慮的問題是:製度是怎麼規定的呢?實踐中應該怎樣做呢?
下麵先講一個案例。
幾年前,我在一個國有控股的上市公司擔任獨立董事。有一次董事會討論將集團(國有企業,該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的一個全資子公司(即上市公司的兄弟公司)予以並購的議案。該兄弟公司是一個貿易公司,要將100%的股權賣給上市公司。
這個公司的基本財務狀況為:淨資產650萬元,評估價為4500萬元,評估增值近6倍。從如此高的估價增值幅度來看,采用的應該是收益法。
我覺得評估增值有點高,就詢問董事會秘書,證監會是怎麼規定的。他告訴我:證監會的規定是,符合特定條件的並購,評估時一般應該考慮用成本法,但如果成本法明顯低估企業的價值,可以考慮用收益法,但是董事會必須對過高的評估價值承擔責任。
這樣就會麵臨兩難的問題:如果估價過高,並以估價為基礎作為並購價格,就會侵害中小股東的利益;如果估價過低並以估價為基礎作為並購價格,就會造成國有資產流失。
應該怎麼辦呢?
我當時任該公司董事會下設的審計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於是建議:召開董事會審計委員會與評估機構的座談會,討論一下評估方法的恰當性問題。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