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納稅身份選擇的避稅案例分析
【案例】某物資批發企業,年應納增值稅銷售額300萬元,會計核算製度也比較健全,符合作為一般納稅人條件,適用17%增值稅率,但該企業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進項稅額較少,隻占銷項稅額的10%。在這種情況下,企業應納增值稅額為45.9萬元(300×17%-300×17%×10%)。如果將該企業分設兩個批發企業,各自作為獨立核算單位,那麼,一分為二後的兩個單位年應稅銷售額分別為160萬元和140萬元,就符合小規模納稅人的條件,可適用6%征收率。在這種情況下,隻要分別繳增值稅9.6萬元(160×6%)和8.4萬元(140×6%)。顯然,劃為小單位後,作為小規模納稅人,可較一般納稅人減輕稅負27.9萬元。
企業選擇納稅人身份的判斷標準主要方法有以下三種:
[1]增值率判斷法。在適用增值稅稅率相同的情況下,起關鍵作用的是企業法人主體進項稅額的多少或者增值率的高低。增值率與進項稅額成反比關係,與應納稅額成正比關係。其計算公式如下:
假設銷售額是不含稅銷售額,則:
[2]抵扣進項物資占銷售額比重判斷法。由上述增值率的計算公式可以轉化如下:
假設抵扣的購進項目占不含稅銷售額的比重為,則:
是,當企業可抵扣的購進項目占銷售額的比重為64.7%時,兩種納稅人稅負完全相同;當企業可抵扣的購進項目占銷售額的比重大於64.7%時,一般納稅人稅負輕於小規模納稅人;當企業可抵扣的購進項目占銷售額的比重小於64.7%時,一般納稅人的稅負重於小規模納稅人。
[3]含稅銷售額與含稅購貨額比較法。
假設為含增值稅的銷售額,為含增值稅的購貨額(兩額均為同期),則下式成立:
解得平衡點:X÷Y=61%
於是,當企業的含稅購貨額為同期銷售額的61%時,兩種納稅人的稅負完全相同;當企業的含稅購貨額大於同期銷售額的61%時,一般納稅人稅負輕於小規模納稅人;當企業的含稅購貨額小於同期銷售額的61%時,一般納稅人稅負重於小規模納稅人。
可見,企業在設立時,便可根據所經營貨物的總體增值率水平,選擇不同的納稅人身份。當然,小規模納稅人轉換成一般納稅人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才能選擇這種方法以達到節稅的目的。
案例二:稅負完全轉嫁時身份的選擇
增值稅是間接稅,立法者預期其稅負會轉嫁給最終消費者,也就是企業可以把應納的增值稅加到銷售價格上去,讓購買者負擔稅收,即納稅人不是負稅人。因此,在增值稅可以完全轉嫁出去的情況下,納稅人是可以不考慮其增值稅稅負的。
【案例1】某電氣有限公司係一般納稅人,2006年8月該電氣有限公司購進不含稅價格為10000萬元的貨物,加工成不含稅價格為15000萬元的產品,這個環節的全部成本費用是3000萬元,當該電氣有限公司銷售產品時,把它為購進貨物所支付的1700萬元增值稅和銷售產品要繳納的850萬元增值稅都加在產品的價格上,以17550萬元的價格銷售給消費者。
【避稅分析。
購進貨物支付的進項稅額=10000×17%
1700(萬元)
銷售產品繳納的銷項稅額=15000×17%-1700
850(萬元)
利潤=銷售收入-成本費用-稅金
2000(萬元)
因此,該電氣有限公司沒有負擔任何增值稅,保持其2000萬元的利潤。
【案例2】某電腦銷售有限公司係小規模納稅人,2006年7月購進不含稅價格為10000萬元的貨物,加工成不含稅價格為15000萬元的產品,這個環節的全部成本費用是3000萬元,當納稅人銷售產品時,把它為購進貨物所支付的1700萬元增值稅和銷售產品要繳納的1002萬元增值稅都加在產品的價格上,以17702元的價格銷售給消費者。
【避稅分析。
購進貨物支付的進項稅額=10000×17%
1700(萬元)
銷售產品繳納的銷項稅額=16700×6%
1002(萬元)
利潤=銷售收入-成本費用-稅金
2000(萬元)
因此,該電腦銷售有限公司沒有負擔任何增值稅,保持其2000萬元的利潤。
上麵列示的兩個公司,都轉嫁了稅收,它們的利潤都不受影響。不過,我們注意到盡管電腦銷售有限公司小規模納稅人可以通過提價轉嫁稅收,但它的售價要比一般納稅人的售價要高出152萬元(17702-17550),很可能會使它在市場競爭中處於不利地位。納稅籌劃要考慮的是在這種情況下,小規模納稅人為了競爭,很可能自己來負擔這152萬元的增值稅,它的利潤會因為稅負而減少。
此外,我們知道稅負轉嫁是要具備一定條件的,比如,市場供不應求、供應有充分彈性、需求沒有彈性等。而如果市場供大於求,供應沒有彈性、需求有充分彈性,小規模納稅人和一般納稅人都很難通過提高價格把稅負轉嫁出去,這時納稅人本身將負擔部分甚至全部稅收。由於兩類納稅人的適用稅率和征稅方法不同,兩類納稅人的稅收負擔也不同,這時候一個可以成為小規模納稅人也可以成為一般納稅人的納稅人,就可以通過選擇來減少其稅負。
案例三:混合銷售行為的避稅案例分析
【政策指南。
我國稅法有以下規定:
(1)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並兼營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其所發生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按全部銷售額征收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非增值稅應稅項目,不征收增值稅。
(2)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並兼營非應稅勞務。這是指在納稅人年增值稅應稅貨物銷售額與營業稅應稅勞務營業額的合計數中,增值稅應稅貨物銷售額超過50%,營業稅應稅勞務營業額不到50%。這意味著,如果不是以從事貨物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的企業、企業性單位或個體經營者的混合銷售,隻需要繳納營業稅。
(3)如果發生混合銷售行為的企業、企業性單位或個體經營者同時兼營營業稅應稅勞務的,應考慮非應稅勞務年銷售額是否超過總收入的50%,如果年銷售額大於總收入的50%時,則該混合銷售行為應納增值稅;如果年銷售額小於總收入的50%時則該混合銷售行為不納增值稅。
【案例】某建築裝修公司銷售建築材料,並代顧客裝修。2006年7月,該公司承包的某項裝修工程總收入為120萬元。該公司為裝修購進材料100萬元(含17%增值稅)。該公司銷售建築材料的增值稅適用稅率為17%,裝修的營業稅適用稅率為3%。如何對該公司進行納稅籌劃?如果工程總收入為130萬元,則又該如何籌劃?
【避稅分析。
首先,我們需要比較含稅銷售額增值率和節稅點增值率。
該公司含稅銷售額增值率16.67%<20.65%(節稅點增值率),該項混合銷售繳納增值稅可以節減稅收。
≈2.91(萬元)
應納營業稅額=120×3%
3.6(萬元)
繳納增值稅可以避稅:
【避稅結果。
從以上的計算比較我們可以看出,該公司在總收入為120萬元時繳納增值稅比較有利,而且可以得出結論,如果該公司經常發生混合銷售行為,而且其混合銷售行為的銷售額增值率,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是小於增值稅混合銷售節稅點的,就要注意使其年增值稅銷售額占其全部營業額的50%以上。
如果工程總收入為130萬元,則含稅銷售額增值率為:
該公司含稅銷售額增值率23.08%>20.65%(節稅點增值率),該項混合銷售繳納營業稅可以節減稅收。
應納增值稅稅額=130÷(1+17%)×17%-100÷(1+17%)×17%=4.36(萬元)
應納營業稅稅額=130×3%=3.9(萬元)
繳納營業稅可以避稅:
所以,如果該公司經常發生混合銷售行為,而且其混合銷售行為的銷售額增值率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是大於增值稅混合銷售節稅點的,就要注意使其年銷售額小於其全部營業額的50%。
案例四:改變經營方式享受出口退稅案例分析
【案例】某電子有限公司是2000年成立的具有進出口經營權的生產型中外合資企業,主要生產甲產品及經銷乙產品。國外每月對乙產品的需求量是100萬件,該公司未自行生產,而是從廠購進後銷售給外貿公司出口至國外客戶。
乙產品的製造成本為90萬元,其中材料成本是80萬元(不含稅價,且能全部取得17%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工廠以100萬元的不含稅價格銷售給該公司,其當月利潤是10萬元,進項稅額13.6萬元(80×17%),銷項稅額17萬元(100×17%),應繳增值稅3.4萬元(17-13.6)。
該公司以100萬元的不含稅價格購進,以110萬元的不含稅價格售出,當月進項稅額為17萬元(100×17%),當月銷項稅額18.7萬元(110×17%),應繳增值稅1.7萬元,利潤10萬元。外貿公司以110萬元不含稅價(含稅價128.7萬元)購進,因該公司銷售非自產貨物無法開具稅收繳款書,因此外貿公司無法辦理出口退稅。購進成本應是含稅價128.7萬元,出口售價130萬元,利潤1.3萬元,不繳稅,不退稅。乙產品征稅率和退稅率均為17%。
該公司在進行避稅籌劃時,為了達到避稅的目的,擬定了以下三個方案:
方案一:改變該公司中間經銷商的地位,而是由該公司為外貿公司向加工廠代購乙產品,按照規範的代購程序由加工廠直接賣給外貿公司,該公司為外貿公司代購貨物應向其索取代理費。按該方案運作後由於加工廠屬生產型企業,其銷售給外貿公司的自產貨物,可開具“稅收繳款書”,外貿公司憑該稅收繳款書可辦理出口退稅。
方案二:變該公司為加工廠的供貨商,由該公司購入乙產品的原材料加上自己應得的利潤後將原材料銷售給加工廠,再由加工廠生產出成品後售給外貿公司,同時提供稅收繳款書,由外貿公司辦理出口退稅。
方案三:該公司以加工廠應得利潤10萬元/月的額度整體租賃加工廠生產乙產品的設備(含人工費等),自購材料加工成成品後直接出口,使乙產品變成自產自銷。
【避稅分析。
方案一的具體操作為:
(1)加工廠用80萬元購料加工後,以100萬元(不含稅價格)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銷售給外貿公司,同時提供給外貿公司稅收繳款書,加工廠進項稅額13.6萬元,銷項稅額17萬元,應繳增值稅3.4萬元。
(2)該公司向外貿公司收取28.7萬元代購貨物的代理費,應繳納1.435萬元(28.7×5%)的營業稅,利潤為27.265萬元。
(3)外貿公司以100萬元(不含稅價格)購入貨物,同時支付該公司28.7萬元代理費,出口售價130萬元,利潤1.3萬元,同時購貨時應支付17萬元的進項稅,貨物出口後能取得17萬元的出口退稅,因此增值稅稅負為0。按此方案,加工廠和外貿公司的利潤及稅負未變,而該公司利潤增至27.265萬元,少繳1.7萬元的增值稅。
方案二的具體操作為:
(1)該公司以80萬元的不含稅價格購入材料,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以108.7萬元(含稅價127.179萬元)銷售給加工廠,當月進項稅額13.6萬元,銷項稅額18.479萬元,應繳增值稅4.879萬元,利潤28.7萬元。
(2)加工廠以108.7萬元(含稅價127.179萬元)購進,以128.7萬元(含稅價150.579萬元)銷售給外貿公司,利潤10萬元,進項稅額18.479萬元。銷項稅額21.879萬元,應繳增值稅3.4萬元,稅負及利潤額未改變。
(3)外貿公司以128.7萬元(含稅價150.579萬元)購進,出口售價130萬元,利潤1.3萬元未變,購貨時支付的進項稅額21.879萬元在貨物出口後可全額退稅。因此,增值稅稅負為0,未發生變化。按此方案,加工廠和外貿公司的利潤及稅負未變,該公司利潤增至28.7萬元,增值稅稅負增加3.179萬元。
如果采用方案三,則該公司出口自產自銷貨物應享受生產企業的“免、抵、退”政策。由於購進80萬元的材料相應取得13.6萬元進項稅,該產品以130萬元報關出口後可退增值稅13.6萬元,因此增值稅稅負是0,其成本是90萬元(製造成本)+10萬元(租賃費),銷售價130萬元,利潤30萬元。
【避稅結果。
以上三個方案中,方案三解決了一個根本問題,就是整個環節可以辦理出口退稅了,因此方案三最佳。該公司在不改變經營內容的前提下,改變經營方式,從而使該公司成為出口企業,享受國家出口退(免)稅優惠政策,達到了少納稅的目的。
案例五:把企業設計室分離出去的避稅案例分析
【案例】某鍋爐生產廠2005年實現產品銷售收入3200萬元,其中安裝、調試收入為800萬元。該廠除生產車間外,還設有鍋爐設計室,負責鍋爐設計及建安設計工作,2005年設計費用為2800萬元。另外,該廠還有2個全資子公司,分別是建安公司、運輸公司,並實行彙總繳納企業所得稅。
該廠被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對其發生的混合銷售行為一並征收增值稅。這主要是因為該廠屬於生產性企業,而且兼營非應稅勞務銷售額未達到總額的50%。根據上述資料,該企業2005年應繳納增值稅的銷項稅額為:
銷項稅額=(3200+2800)×17%
1020(萬元)
假設2005年增值稅進項稅額為340萬元,則該年應納增值稅額為:
應納增值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
680(萬元)
增值稅稅負率=應納增值稅額÷應稅銷售額×100%
和其他同行相比,該廠的的增值稅稅負率較高,限製了其參與市場競爭,如果長期稅負較高,勢必影響到該廠的長期經濟效益。嚴峻的現狀向該廠提出了一個急需解決的問題——如何進行籌劃才能減輕稅收負擔呢?
【避稅分析。
2006年初,該企業向有關納稅籌劃部門谘詢,稅務師指出,該廠可以通過調整現行的經營範圍及核算方式來避稅。具體籌劃操作是:
第一步:將該廠設計室劃歸該廠的子公司建安公司管理,從而設計室的業務收入也劃歸建安公司,由建安公司實行獨立核算,並由建安公司負責繳納稅款。
第二步:將該廠設備安裝、調試人員劃歸建安公司,安裝調試收入從產品銷售收入中分離出來,歸建安公司統一核算,並繳納稅款。
以該廠2005年的經營數據為例,得出以下籌劃數據:
2005年鍋爐廠產品銷售收入=3200-800
2400(萬元)
應繳納增值稅銷項稅額=2400×17%
408(萬元)
假設2005年進項稅額仍是340萬元,則應納增值稅額為:
應納增值稅額=408-340
68(萬元)
建安公司在計算應納稅額時,應將鍋爐設計收入、安裝調試收入一並征收營業稅(不再繳納增值稅),營業稅率為5%,則應繳納營業稅為:
應繳納營業稅金=(2800+800)×5%
180(萬元)
此時,該企業集團整個稅收負擔率為:
稅收負擔率=應納稅額÷應稅收入×100%
【避稅結果。
將該廠設備安裝、調試人員劃歸建安公司,將安裝調試收入從產品銷售收入中分離出來,歸建安公司統一核算,建安公司不繳納增值稅,須繳納稅率為5%的營業稅。經過以上避稅籌劃後,該廠整個稅收負擔率降低了7.2(11.33%-4.13%)個百分點,從而達到了少納稅的目的。
案例六:消費稅稅率的避稅案例分析
由於應稅消費品所適用的稅率是固定的,隻有在出現兼營不同稅率應稅消費品的情況下,納稅人才可以選擇合適的銷售方式和核算方式,達到適用較低消費品稅率的目的,從而降低稅負。
消費稅的兼營行為,主要是指消費稅納稅人同時經營兩種以上稅率的應稅消費品的行為。對於這種兼營行為,稅法明確規定:納稅人兼營多種不同稅率的應稅消費稅產品的企業,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率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銷售數量;未分別核算銷售額、銷售數量,或者將不同稅率的應稅消費品組成成套消費品銷售的,應從高適用稅率。這一規定要求企業在會計核算的過程中做到賬目清楚,以免蒙受不必要的損失;在消費品銷售過程中的組合問題,看有無必要組成成套消費品銷售,避免給企業造成不必要的稅收負擔。
【案例1】某酒廠既生產稅率為20%的糧食白酒,又生產稅率為10%的藥酒,還生產上述兩類酒的小瓶裝禮品套裝。
2006年5月份,該廠對外銷售1.2萬瓶糧食白酒,單價28元/瓶;銷售8000瓶藥酒,單價58元/瓶;銷售700套套裝酒、單價120元/套,其中白酒3瓶、藥酒3瓶,均為半斤裝。
【避稅分析。
方案一:如果三類酒單獨核算,應納消費稅稅額為:
合計應納消費稅額為:
方案二:如果三類酒未單獨核算,則應采用稅率從高的原則,應納消費稅稅額為:
由此可見,兩方案比較,如果企業將三種酒單獨核算,可節稅:
另外,如果該企業不將兩類酒組成套裝酒銷售還可節稅:
4830(元)
因此,企業兼營不同稅率應稅消費品時,能單獨核算,最好單獨核算,沒有必要成套銷售的,最好單獨銷售,盡量降低企業的稅收負擔。
當企業為一個大的聯合企業或企業集團時,內部各分廠及所屬的商店、勞動服務部等,在彼此間購銷商品,進行連續加工或銷售時,通過內部訂價,便可以微妙而有效地達到整個聯合企業合理避稅的目的。即當適用高稅率的分廠將其產品賣給適合低稅率分廠時,通過製訂較低的內部價,便把產品原有的一部分價值由稅率高的部門轉到稅率低的部門。適用高稅率的企業,銷售收入減少,應納稅額減少,而適用稅率低的企業,產品銷售收入不變,應納稅額不變,但由於它得到了低價的原材料,成本降低、利潤增加。
【案例2】某銷售公司由甲公司、乙公司兩個公司組成,進行連續加工,甲公司加工為乙公司提供的原料。若甲公司產品適用稅率為20%,乙公司產品適用稅率為5%;則當甲公司產品銷售收入100萬元時,乙公司產品銷售收入為120萬元時,兩公司的應納消費稅為:
甲公司:100×20%=20(萬元)
乙公司:120×5%=6(萬元)
合計26萬元
【避稅分析。
當甲公司產品降低訂價賣給乙公司,銷售收入為80萬元時,公司的應納稅額為:
甲公司:80×20%=16(萬元)
乙公司:120×5%=6(萬元)
合計22萬元
【避稅結果。
甲公司通過降低減少的利潤、消費稅均通過降低乙公司的購料成本而形成了乙公司的利潤,從公司這個大企業的總體來說,其利潤不受任何影響,卻通過改變內部訂價,減輕了消費稅的總體稅負,形成了更多的利潤。至少內部各分廠之間的“苦樂不均”問題,公司可以通過其他方式,如把一些開支放在獲利多的企業等方法進行調劑。
案例七:財產轉移的營業稅避稅案例分析
【案例】某市有兩家中外合資企業,分別為“甲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乙商貿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兩企業中方及外方均為同一出資人,兩企業中外方出資比例均為2:8。甲公司注冊資本8000萬元,乙公司注冊資本40000萬元。甲公司主要從事房地產開發業務,乙公司主要經營商品流通、房產租賃、娛樂業等。
為適應經營業務的需要,乙公司於2005年8月,投資興建一幢綜合大樓。由於乙公司沒有建房資質,便以甲公司的名義投資興建。由乙公司將所需資金轉至甲公司銀行賬戶,兩公司均作“往來”賬處理。至2006年8月份,大廈已建成且裝修完畢,並於當月辦理竣工決算手續。
這裏,由於甲公司自己沒有施工隊伍,全部建築工程均由其他建築公司承建,建築安裝業營業稅已由建築公司和安裝公司繳納,甲公司根據建築安裝業發票作為在建工程入賬的原始憑證。截至工程竣工日止,甲公司興建的大樓總金額達20.5億元。
工程完工後,甲公司需要將在建工程轉至乙公司名下,但在稅收上卻遇到了難題:
甲公司和乙公司是兩個獨立的企業法人,大樓的財產所有權歸屬於甲公司,如果要轉移至乙公司名下,需要按“銷售不動產”稅目繳納一道5%的營業稅。按當地規定的成本利潤率10%計算:
應納營業稅=20.5×(1+10%)÷(1-5%)×5%≈1.19(億元)
【避稅分析。
如果,乙公司委托甲公司代建房,那麼乙公司就無需繳納1.19億元的營業稅,而隻需按照手續費收入繳納營業稅即可。
根據現行稅法的有關規定,房屋開發公司承辦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的統建房,如委托建房單位能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書和有關部門的建設項目批準書以及基建計劃,且房屋開發公司(即受托方)不墊付資金,同時符合“其他代理服務”條件的,對房屋開發公司取得的手續費收入按“服務業”稅目計征營業稅,否則,應全額按“銷售不動產”計征營業稅。其中所說的“其他代理業務”是指受托方與委托方實行全額結算(原票轉交),隻向委托方收取手續費的業務。
乙公司應當於2005年8月份與甲公司簽訂一份“委托代建”合同,然後由乙公司直接將工程款支付給施工單位,施工單位將發票直接開給甲公司,由甲公司將發票轉交給乙公司。乙公司據此作“在建工程”入賬即可。
可是,甲、乙兩公司並未簽訂“委托代建”合同,大樓現已完工,還可以進行籌劃嗎?回答是肯定的。
有關文件規定,以不動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征營業稅。且轉讓該項股權,也不征稅。根據這一規定,如果甲公司以該項不動產對乙公司進行股權投資,則無需繳納營業稅。更何況,甲公司與乙公司的投資者均為同一出資人,根本無需進行股權轉讓。這樣,甲公司就可免除1.19億元的營業稅。
甲公司隻需與乙公司簽訂一份投資合同,並作如下賬務處理:
借:長期股權投資——乙公司。
貸:固定資產——大樓。
以不動產投資的避稅籌劃在實際操作中切實可行,納稅人應當運用這一政策精心籌劃,以降低稅負。
案例八:先補虧後繳稅的所得稅避稅案例分析
有關文件規定:“如果投資方企業發生虧損,其分回的利潤可先彌補虧損,彌補虧損後仍有餘額的,再按照規定補繳所得稅。為了簡化計算,企業發生虧損,對其從被投資方分回的投資收益(包括股息,紅利,聯營分利等)允許不再還原為稅前利潤,而直接用於彌補虧損,剩餘部分再按規定計算補稅。如果企業既有按規定需要補稅的投資收益,也有不需要補稅的投資收益,可先用需要補稅的投資收益直接彌補虧損,彌補後還有虧損的,再用不需要補稅的投資收益彌補虧損,彌補後有盈餘的,不再補稅。”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也可以先彌補虧損後納稅;在彌補順序上,可以先用需要補稅的投資收益彌補虧損,而需要補稅的投資收益在取得地一般都適用較低的所得稅稅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