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甲企業(內資)與、兩家企業發生股權投資業務。企業為設在經濟特區的外商投資企業,企業所得稅稅率為15%,地方所得稅稅率3%;企業為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的外商投資企業,企業所得稅稅率為24%,地方所得稅稅率為3%。A、兩家企業“兩免三減半”優惠期已滿。甲企業適用所得稅稅率為33%。

2005年甲企業發生如下經濟業務:

(1)自營利潤-35萬元,經稅務機關認定的所得額為-30萬元。

(2)2005年2月份,企業因上年度盈利,董事會決定對甲企業分配利潤54.6萬元,甲企業於本月份以銀行存款收訖。

(3)2005年3月份,從企業分回利潤43.8萬元。

可以看出,2005年甲企業自營業務發生虧損,同時從股權投資企業分回了利潤,這裏就涉及用利潤彌補虧損的問題。因為甲企業由來自於不同地區,適用不同所得稅稅率的利潤,采取何種方式彌補,會導致不同的結果。那麼,可以采取什麼避稅方式呢?

現行稅法規定,聯營企業投資方從聯營企業分回的稅後利潤,如投資方企業所得稅稅率低於聯營企業,不退還所得稅;如投資方企業所得稅稅率高於聯營企業的,投資方企業分回稅後利潤應按規定補繳所得稅。補繳稅款的計算公式為:

應補繳所得稅稅額=投資方分回利潤額÷(1-聯營企業稅率)×(投資方稅率-聯營企業稅率)

從上述公式可以直觀地看出,投資方與被投資方的稅率差異越大,那麼計算補繳的稅款就越多,反之,稅率差異越孝則計算補繳的稅款就越少。

由此,我們不難發現,企業投資於兩個以上的企業,並且投資方企業存在尚可在稅前彌補的虧損,那麼,當兩個以上的被投資企業均有分回利潤時,若被投資方適用的所得稅稅率不同,企業可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方式計算補繳稅款,即先用低稅率的分回利潤彌補虧損,再用高稅率的分回利潤彌補,然後計算應補繳稅款。

采取這種方法,雖然彌補虧損後應計算補繳稅款的所得額不變,但可以將低稅率補稅基數轉移給高稅率補稅基數,其結果必然會減輕所得稅的稅負。

根據以上思路,對上例分別采取兩種方案計算應補繳稅款:

方案一:先用企業分回利潤彌補虧損,然後再計算補繳稅款。計算過程如下:

(1)彌補虧損:30=24.6(萬元)

(2)企業分回利潤應補稅額=24.6÷(1-18%)×(33%-18%)=4.5(萬元)

B企業分回利潤應補稅額=43.8÷(1-27%)×(33%-27%)=3.6(萬元)

(3)甲企業合計應補稅額=4.5+3.6=8.1(萬元)

方案二:先用企業分回利潤彌補虧損,然後再計算補繳稅款。計算過程如下:

(1)彌補虧損:30=13.8(萬元)。

(2)企業分回利潤應補稅額=13.8÷(1-27%)×(33%-27%)=1.13(萬元)

A企業分回利潤應補稅額=54.6÷(1-18%)×(33%-18%)=9.99(萬元)

(3)甲企業合計應補稅額=1.13+9.99=11.12(萬元)

通過比較,方案一比方案二降低稅負3.02萬元(8.1)。

本例中,如果、兩家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相同,則無論采取哪種方案稅負都不變。

注意,使用上述籌劃方案的企業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投資方投資於兩個以上的企業。

(2)至少有兩個以上的被投資企業分回的利潤需要補繳稅款。

(3)需要補繳稅款的被投資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不同。

(4)投資方存在尚可在規定期限內彌補的虧損。

案例九:工資與紅利的避稅案例分析

【案例】某公司是由5名投資者設立的私營有限責任公司,2005年度實現會計利潤400萬元,企業除了工資薪金支出再無其他納稅調整事項。股東都在本公司任職。董事會把每位股東的年薪定為1.2萬元(每月收入相同),該公司的稅後利潤不提取公積金和法定公益金,全額平均分配給5位股東。其目的在於:投資者們平時少拿一點工資,年終還是能夠以紅利的形式得到補償;當地允許稅前扣除的計稅工資限額為人均每月1000元,因此不存在工資超標多繳納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的問題,可以充分獲得避稅利益。這一工資標準真的可以起到節稅作用嗎?我們就股東工資的不同情況,對股東的稅收負擔作一個定量分析。

當股東的月工資為1000元時,該公司2005年度應繳納企業所得稅為:

稅後淨利潤額為:

股東們就紅利所得應納的個人所得稅為:

股東人均年繳納個人所得稅為:

股東全年稅後淨收入總額為:

人均年稅後淨收入額為44.08萬元。

當股東的月工資為3000元時,由於成本增加,公司會計利潤額降為388萬元。相關稅法規定,企業實際支付的工資額超過了計稅工資限額需要進行納稅調整,所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仍為400萬元,應納企業所得稅為132萬元。此時該公司的稅後淨利潤額為:

在這種情況下,每位股東的個人所得稅包括兩部分:

第一部分:就紅利所得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為:

就工資收入全年應納的個人所得稅為:

其應納個人所得稅總額為:

稅後淨收入總額為44.422萬元。

股東全年人均可少支出稅款0.342萬元(10.378),相應地稅後淨收入增加0.342萬元。可見,增加股東的工資可以節稅。但是,是不是工資增加得越高越好呢?我們接著進行測算。

當股東的月工資為6000元時,按照相同的方法,可以測算出每位投東全年合計應納個人所得稅10.162萬元,稅後淨收入總額為44.638萬元,與月工資1000元相比,節約稅收0.558萬元(10.162)。

月工資額提至16000元時,股東人均年應繳納個人所得稅10.126萬元,稅後淨收入額則為44.674萬元,節稅效果是人均可少支出稅款0.594萬元,稅後淨收入增加0.594萬元(44.08)。

通過以上分析可知,股東月薪為1000元時,並沒有起到董事會預先設想的避稅作用。相反,適當地提高股東工資可使其承擔的個人所得稅減少。這部分收益是如何形成的呢?其實質在於將股東分紅所得轉換成為工資、薪金所得,兩者適用的個人所得稅稅率不盡相同,差額部分就是股東獲得的避稅利益。因為我國稅法規定工資薪金按照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適用5%~45%的九級超額累進稅率,而紅利適用20%的稅率。所以當股東月薪提升至一定標準時,就不能再通過這種途徑來減輕稅負。

當前,一些民營企業股東采取不領或少領工資、稅後利潤不分配等手法,規避稅收。同時卻把個人和家庭的各種消費支出拿到企業報銷,人為增加企業扣除費用,從而造成偷稅,使企業遭受損失。這些股東為什麼如此操作?一個重要的原因是經營者認為稅負過重。 比如對私營有限責任公司而言,企業要繳企業所得稅,稅後利潤年終分紅股東要繳納個人所得稅,股東平時取得工資收入要繳納工資薪金所得稅,這些在客觀上存在重複課稅現象。

我們認為,前述手法既違法,又不利於企業的長遠發展。正確方法是企業合理確定股東工資支付額,在減輕稅負的同時保證股東取得合法收益。

案例十:計稅工資的避稅案例分析

【案例】某商貿公司是由劉某和其他四人每人出資50萬元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五個股東約定每月領取工資1200元。2005年度,該公司職工平均人數89人,工資總額74.5萬元,該地區計稅工資標準為每人每月960元,企業計稅工資扣除限額為102.53萬元(89×12×0.096),當地個人所得稅月費用扣除額為1200元。該公司實現稅前利潤87.5萬元,納稅調整後的應納稅所得額為95萬元,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31.35萬元,經結算,企業實際應繳納企業所得稅12.54萬元。

按規定提取公積金、公益金8.42萬元[(31.35)×15%],可分配利潤為47.73萬元(8.42),年底,五個股東經研究決定進行利潤分配,每人分得紅利4.8萬元。

作為對股東進行利潤分配,五個股東應按股息紅利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4.8萬元(4.8×5×20%)。

從投資者的角度講,實際承擔了兩道稅,合計所得稅負擔為36.15萬元(31.35+4.8)。

如果對該企業的分配情況作一個分析,股東們從公司取得的利益中包括兩部分,即工資和紅利。其中工資沒有承擔稅收,而從稅後利潤中分得紅利,既承擔廠企業所得稅,又繳納了個人所得稅。

有沒有辦法使股東的分配所得承擔更少的稅收呢?從該企業的具體情況來看,回答是肯定的。該企業計稅工資扣除限額為102.53萬元,而企業實際支付的工資總額為74.5萬元,這就為策劃稅收提供了空間。

如果將稅後分配紅利改為稅前列支工資,則可以避免重複負擔。

假設五個股東將稅後分配紅利24萬元改為每人每月加發工資4000元,即每月實際領取工資5200元。

985000(元)

由於實際發放工資98.5萬元不超過計稅工資扣除限額102.53萬元,企業增發給五個股東的24萬元工資可以在稅前列支,同時可以在稅前提取職工福利費3.36萬元(24×14%),職工教育經費0.36萬元(24×1.5%),職工工會經費0.48萬元(24×2%),累計增加稅前列支額28.2萬元(24+3.36+0.36+0.48)。

企業應納稅所得額=950000-282000

668000(元)

應繳企業所得稅=668000×33%

220440(元)

28500(元)

企業實際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合計為:

通過策劃,投資者可節約所得稅額:

本案例的一個籌劃前提,就是該企業的實際發放工資與計稅工資限額有較大的距離。通過籌劃,將稅後分配改為稅前列支,企業和投資者可以得到兩個方麵的好處:一是減少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如上例中企業增發的24萬元工資在稅前列支,可節約企業所得稅93060元(282000×33%);二是當每月收入額低於31500元時,按工資薪金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稅收負擔低於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不過,企業在實際操作中應當注意三點:一是上例僅僅是事後測算,企業必須在事前做好分析工作,準確預測收益水平,合理安排稅前支出,防止增加不必要的負擔;二是要注意盡可能在計稅工資不超支的前提下實施本方案;三是要注意工資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個人所得稅負擔的比較。

案例十一:分散收入的土地增值稅避稅案例分析

在確定土地增值稅稅額時,很重要的一點便是確定售出房地產的增值額。而增值額是納稅人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減去規定扣除項目金額後的餘額,因而納稅人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對其應納稅額有很大影響。如果能想辦法使得轉讓收入變少,從而減少納稅人轉讓的增值額,顯然是能節省稅款的。

在累進稅製下,收入分散避稅籌劃顯得更為重要。因為,在累進稅製下,收入的增長,預示著相同條件下增值額的增長,從而使得高的增長率適用較高的稅率,檔次爬升現象會使得納稅人稅負急劇上升,因而分散收入有著很強的現實意義。如何使得收入分散合理合法,是這個方法的關鍵。

一般常見的方法就是將可以分開單獨處理的部分從整個房地產中分離,比如房屋裏麵的各種設施。很多人在售出房地產時,總喜歡整體進行,不善於利用分散技巧,因為這樣可以省去不少麻煩,但不利於避稅。

【案例1】某企業準備出售其擁有的一幢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權。因為房屋已經使用過一段時間,裏麵的各種設備均已安裝齊全。估計市場價值是800萬元,其中各種設備的價格約為100萬元。如果該企業和購買者簽訂合同時,不注意區分這些,而是將全部金額以房地產轉讓價格的形式在合同上體現,則增值額無疑會增加100萬元。而土地增值稅適用的是四級超率累進稅率,增值額越大,其適用的稅率越高,相應地應納稅額也就會增大。

如果該企業和購買者簽訂房地產轉讓合同時,采取變通方法,將收入分散,便可以節省不少稅款,具體做法是在合同上僅注明700萬元的房地產轉讓價格,同時簽訂一份附屬辦公設備購銷合同,則問題迎刃而解。這樣將收入分散進行籌劃,不僅可以使得增值額變小從而節省應繳土地增值稅稅額,而且由於購銷合同適用0.03%的印花稅稅率,比產權轉移書據適用的0.05%稅率要低,也可以節省不少印花稅,一舉兩得。

稅法規定,納稅人建造普通標準住宅出售,如果增值額沒有超過扣除項目金額的20%,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稅。同時稅法規定,納稅人既建造普通標準住宅,又建其他房地產開發的,應分別核算增值額;不分別核算增值額或不能準確核算增值額的,其建造的普通住宅不享受免稅優惠。

房地產開發企業如果既建造普通住宅,又搞其他房地產開發的話,分開核算與不分開核算稅負會有差異,這取決於兩種住宅的銷售額和可扣金額。在分開核算的情況下,如果能把普通標準住宅的增值額控製在扣除項目金額的20%以內,從而免繳土地增值稅,則可以減輕稅負。

【案例2】某房地產開發企業,2005年商品房銷售收入為1.5億元,其中普通住宅的銷售額為1億元,豪華住宅的銷售額為5000萬元。稅法規定的可扣項目金額為1.1億元,其中普通住宅的可扣除項目金額為8000萬元,豪華住宅的可扣除項目金額為3000萬元。

(1)不分開核算(當地允許不分開核算)。

增值額與扣除項目金額的比例為:

適用30%的稅率,該企業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為:

(2)分開核算

普通住宅:

增值額與扣除項目金額的比例為:

適用30%的稅率,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為:

豪華住宅:

增值額與扣除項目金額的比例為:

適用40%的稅率,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為:

二者合計為1250萬元,分開核算比不分開核算多支出稅金50萬元。

假定上例其他條件不變,使普通住宅的增值額控製在扣除項目金額的20%以內。

可扣除項目金額從(10000-Y)÷Y×100%=20%式中可計算出,y=8333萬元。此時,該企業應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僅為豪華住宅應繳納的650萬元,比不分開核算少繳納570萬元,比分開核算少繳納600萬元。

增加可扣除項目金額的途徑很多,比如增加房地產開發成本、費用,降低房屋銷售價格等。將這種籌劃方法進一步引申,如果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房屋建造出售時,將合同分兩次簽訂,同樣可以節省不少土地增值稅稅款。具體做法是,當住房初步完工但沒有安裝設備以及裝潢、裝飾時便和購買者簽訂房地產轉移合同,接著再和購買者簽訂設備安裝及裝潢、裝飾合同,則納稅人隻就第一份合同上注明金額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第二份合同上注明的金額屬於營業稅征稅範圍,不用計征土地增值稅。這樣就使得應納稅額有所減少,達到了節稅的目的。

案例十二:控製增值額的避稅案例分析

【案例】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是一家2005年初注冊興辦的,以開發、轉讓土地及房產為主要業務的小型公司。2005年7月初,該公司按當地一般民用住宅標準建造了一座住宅樓,目前該工程已經完工,並準備以市場價格銷售。

在這個住宅樓開發項目中,公司共發生如下費用:支付120萬元取得土地使用權,房地產開發成本60萬元,其他扣除額為48.5萬元。經過市場調研,公司估計該住宅樓銷售收入為300萬元左右。公司財務人員對這筆業務的主要稅收情況進行了測算。

應繳納營業稅、城建稅及教育費附加合計(城建稅7%、教育費附加3%)

對於這筆銷售收入,該公司是否存在避稅籌劃的可能呢?我們不妨對此作一個分析。

《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稅:

(1)納稅人建造普通標準住宅出售,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的。

(2)因國家建設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產。

本案例中,該公司按一般民用住宅標準建造普通標準住宅,在這一點上符合《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的第一種情況,按扣除項目金額的20%計算,能夠享受免稅條件的最大增值額應為49萬元(245×20%),然而其增值額為55萬元。實際增值額僅僅超過了6萬元,如果按照上述方案進行銷售,該公司就應全額按30%的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

如果公司財務人員熟悉這項優惠政策,在該項銷售業務銷售收入還未進行的情況下(扣除項目金額已經確定),可以計算出享受優惠政策的最大增值額,並就此在實際增值額接近的時候進行適當的調整,使其不超過但很接近最大增值額的限度。假如該項業務最終收入為293萬元,增值額為48萬元,沒有超過49萬元的最大限額,可以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稅的優惠。

應繳納營業稅、城建稅及教育費附加合計(城建稅7%、教育費附加3%)為:

可以比原來多得9.115萬元[293-(300-16.115)]的利潤。而且,該公司適當降低住宅售價,有利於縮短住宅樓的銷售時間,加快收回投資成本,減少資金占用。

當然,控製增值“分水嶺”,從銷售價格的角度來操作比較容易,但是許多人往往看不到這一點而在價格上“吃了虧”。

有這樣一個有趣的故事:有位房地產開發商最近賣了兩套相同條件的普通標準住房,賣25萬元的那套賺了4.1萬元,而賣26萬元的那套隻得到3.57萬元的利潤,同樣的商品貴賣1萬元,卻少賺了5300元。原因何在?

原來,根據現行土地增值稅的有關政策,納稅人建造普通標準住宅出售的,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的,免納土地增值稅,達到或超過20%的,全額計征土地增值稅。正是因為繳納的土地增值稅不同,造成了多賣少賺的現象。

其中扣除項目金額包括:

[1]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

[2]開發土地、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成本和費用。

[3]已使用過的舊房及建築物的評估價格。

[4]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包括轉讓房地產時繳納的營業稅、印花稅、城市維護建設稅,以及視同稅金扣除的教育費附加。

[5]財政部確定的其他扣除項目,目前規定對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允許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所支付的金額和房地產開發成本之和的20%加計扣除。

該房地產開發公司建造這套普通標準住宅時,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為5萬元,房地產開發成本為10萬元,按規定允許扣除的房地產開發費用為5.9萬元。我們可做如下計算:

(1)在售價為25萬元,則按以上規定扣除項目計算的允許扣除金額為20.9元。

4.1(萬元)

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免納土地增值稅,該公司淨賺4.1萬元。

(2)若售價為26萬元,則按以上規定扣除項目計算的允許扣除金額為20.9萬元。

5.1(萬元)

增值額大於扣除項目金額20%,全額計征土地增值稅。

應納土地增值稅=5.1×30%

1.53(萬元)

公司淨賺3.57萬元(1.53)。

雖然售價比前者高出1萬元,公司卻少賺了5300元。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發現,在有一些處於政策平台的轉換點附近的商品,在銷售時就應該充分考慮商品價格對稅收檔次爬升的影響。

籌劃注意事項:

(1)注意把握籌劃對象的政策界限。準確界定征稅範圍可以減少應納稅額,現行稅法規定對以下行為征稅:出售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後進行房屋開發建造後出售的;存量房地產的買賣;房地產的抵押等。對房地產出租、繼承,企業兼並轉讓房地產、房地產代建房行為等不征收土地增值稅。因此,納稅人應準確把握土地增值稅的征稅範圍,並進行合理的操作,以減少自己應納稅額。

(2)注意土地增值稅稅率檔距的控製。土地增值稅的累進稅率與所得稅一樣,具有累進效果,適當地使計稅依據處於低一檔稅率無疑是有好處的。

(3)注意籌劃事項的特點。如果多筆應稅業務各在不分別核算的情況下,其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少於各筆業務分別核算下的應納稅額之和,這個時候,可以選擇不分別核算增值額。

案例十三:融資租賃企業的營業稅避稅案例分析

【政策指南。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融資租賃業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0]第514號)規定,對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的單位所從事的融資租賃業務,無論租賃的貨物的所有權是否轉讓給承租方,均按《營業稅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征收營業稅,不征收增值稅。另外,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融資租賃業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0]第909號)的規定,經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準的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開展的融資租賃業務,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的內資企業開展的融資租賃業務同樣對待,按照融資租賃征收營業稅。因此,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的單位和經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準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從事的融資租賃業務,應按營業稅“金融保險業”稅目中的“融資租賃”項目計算和繳納營業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轉發〈國務院關於調整金融保險業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財稅字[1997]045號)規定,納稅人經營融資租賃業務,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包括殘值)減去出租方承擔的出租貨物的實際成本後的餘額為營業額,並依此征收營業稅。出租貨物的實際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擔的貨物購入價、關稅、增值稅、消費稅、運雜費、安裝費、保險費等費用,另外,還包括納稅人為購買出租貨物而發生的境外外彙借款利息支出,不包括境內外彙(或人民幣)借款的利息支出。但是,為了鼓勵出租人購買國產設備,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關於營業稅若幹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自2003年1月1日起實施)中關於營業額問題第十一條指出:允許扣除的出租貨物實際成本包括外彙借款和人民幣借款的利息。因此,出租人不論向境外金融機構借款,還是向境內金融和非金融機構借款,其利息支出都可以在稅前扣除。這意味著出租人在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時擁有了更多的選擇權,既可以選擇從國外進口設備,也可以選擇購買國內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