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積極道德主義與消極道德主義
法律與道德的關係其實密不可分,如果法律失去了道義的力量,那它不過是一種純粹的命令,它的效果無法持久。但是,這裏要注意區分積極道德主義和消極道德主義。
積極道德主義,是以道德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也即入罪的標準,這樣肯定是不合適的。入罪不能論心不論跡,不能因為動機邪惡,即便沒有行為也以犯罪論處。法律隻是對人最低的道德標準,不能強行用法律的力量來推行高標準的仁義道德。而且道德標準有模糊的成分,以此作為入罪標準,很容易導致罪刑擅斷,選擇性執法。
在入罪層麵,必須嚴格遵照法律的規定,不能以模糊不清的道德作為定罪的依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罪刑法定原則禁止對行為人的類推解釋,因為類推解釋的一個重要思考方法是首先從倫理和道德的立場對行為進行判斷,當認定一行為與道德有悖,就千方百計去尋找可以適用的法律,如果沒有,則類推定罪。總之,入罪不談好壞,隻講法律,不能因為一個人在道德上邪惡,就給他貼上犯罪的標簽。
比如張三雇了一大堆托兒幫其燒餅店宣傳造勢,連續一個月都貌似大排長龍,吸引顧客,但這其實都是假象。對此行為,有人就覺得張三道德上有虧,不誠實,所以得打擊一下。
但是如何打擊呢?好像也找不到合適的罪名,那幹脆就比照最相類似的條款,比如尋釁滋事罪(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或者非法經營罪(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來進行治罪。顯然,如果離開了明確的法律尺度,僅以道德與否來作為入罪的標準,那基本上就和“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如出一轍了。
因此,在入罪問題上,還是應該以明確性的法律來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一方麵,從形式上看,如果沒有觸犯法律的明文規定,行為就不構成犯罪。另一方麵,從實質上看,即便表麵上符合刑法的行為也並不能理所當然被視為犯罪,還必須看它是否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法益,也就是通過法律利益(法益)這個概念發揮入罪的篩選功能。
比如農村中的接生婆為產婦提供接生服務,接生婆沒有醫生資格證書,這種行為表麵上符合非法行醫罪的構成要件,但是刑法規定非法行醫罪除了保護醫療管理秩序以外,還有對人民群眾生命安全法益的保護,因此,這種行為就不可能構成犯罪。
再如,李四是個人獨資公司老板,占公司股權100%,挪了100萬給小三買車,小三的前男友很生氣,舉報李四挪用資金。從表麵上看,李四的挪用行為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妨害了公司的管理秩序。但是
挪用資金罪是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的罪名,而非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三節“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中的罪名,這就清楚地表明立法者認為挪用資金主要是一種侵犯財產權的犯罪。公司的財產終究體現為股東的財產權,既然李四占公司股權100%,那麼他的挪用行為也不可能侵犯公司唯一股東的財產權,自然不構成犯罪。
刑法隻是對人最低的道德要求,隻有那些嚴重違背道德的行為才可能構成犯罪。張三在路邊看到一個小朋友被車撞了,有沒有送他去醫院的義務呢?說有也有,說沒有也沒有。在道德上,張三應該送,這是一種道德義務,但是在法律上,張三沒有義務送小朋友去醫院,因為生命法益的危險並不是張三製造的。
李四兩歲的弟弟被車撞了,司機逃逸。李四正好從旁邊過,弟弟向哥哥求救。李四要不要救?李四正準備去救,結果李四的老婆冷冷地說:“你老爸老媽可隻有一套房。”李四想了想,對弟弟說:“你放心去吧,我到時會給你燒玩具的。”李四構成犯罪嗎?很遺憾,李四有救助弟弟的道德義務,但是沒有法律義務,法律並不強迫哥哥救助弟弟,所以不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