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王法還是法王
罪刑法定思想,大體能追溯到1215年的英國《大憲章》。該憲章第39條規定:“凡自由民非經依其貴族依法判決或遵照國家法律的規定,不得加以拘留、監禁、沒收其財產、剝奪其法律保護權或加以放逐、傷害、搜索或逮捕。”大憲章包括序言和63個條文,全文充滿著國王“不得……”“自由人享有……”的句式,淋漓盡致地體現了臣民對王權的不信任和限製以及對自己權利和自由的渴望。大憲章最重要的精神就是“王在法下”。雖然國王簽署了法律,但法律一旦實施,國王本身也要被置於法律之下。
與此對應的概念是“王法”,王淩駕於法律之上。北宋神宗年間,宋朝對西夏用兵,大敗。神宗震怒,禦筆一批要將一名督運糧食不利的官員給斬了。第二天,神宗問宰相蔡確,人斬了嗎?蔡確說,不可斬。神宗問緣由。蔡確回答道:“按照祖宗之法,不可殺士大夫,不能從您這開這個風氣。”神宗非常生氣又無可奈何,提議將那人刺配邊遠地區。結果副宰相章惇說那還不如殺了,理由是士可殺不可辱。神宗極為生氣地說:“快意事更做不得一件!”章惇直接回懟:“這種快意事,不做也好”。#pageNote#0很多人認為皇帝無所不能,乾綱獨斷。但其實北宋的皇帝還是要受祖宗之法的製約,隻是王安石變法將
皇權從無形的籠子裏釋放出來,從此皇權擁有了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權。#pageNote#1
刑法既要懲罰犯罪,又要保障犯罪人的人權。但是,很多民眾認為刑法是對犯罪的規定,其主要功能應是打擊犯罪,保護社會,更何況我國刑法第1條也隻是說:“為了打擊犯罪,保護人民……製定本法”,這就更給人一種錯覺:刑法就在於與犯罪作鬥爭。然而,刑法是根據憲法製定的。憲法第5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憲法第33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正如上文所言,刑法的直接對象是刑罰,刑罰的直接對象才是犯罪。刑法在對刑罰權加以限製的同時,也肯定了這種限製之下的對犯罪加以打擊的刑罰權。
利維坦是《聖經》中的怪獸,霍布斯把它比作國家。霍布斯認為,在自然狀態下“人們不斷處於暴力死亡的恐懼和危險中,人的生活孤獨、貧困、卑汙、殘忍而短壽”#pageNote#2。人性充滿著競爭、猜疑和虛榮。如果缺少讓眾人敬畏的共同權力,人與人的關係便是“戰爭狀態”。為了避免這種悲慘的戰爭狀態,人們讓渡了自己的權利,形成了社會契約,於是誕生了偉大的“利維坦”。通過國家中每一個人的授權,利維坦便可以利用托付給它的權力和力量,通過其威懾組織大家的意誌,對內謀求和平,對外互
相幫助抗禦外敵。#pageNote#3霍布斯認為,“任何政府形式可能對全體人民普遍發生的最大不利跟伴隨內戰而來的慘狀和可怕的災難相比起來,或者跟那種無人統治,沒有服從法律與強製力量以約束其人民的掠奪與複仇之手的紊亂狀態比起來,簡直就是小巫見大巫了。”#pageNote#4放在科技落後的17世紀,霍布斯的論斷可能是正確的,但是放到今天,人類擁有能夠無數次毀滅自己的力量,這個說法顯然不再合適。兩次世界大戰讓人們從對社會契約公共意誌的樂觀假設中驚醒,利維坦式的國家權力濫用也許比無政府狀態下的自然戰爭狀態更為可怖。
絕對的個體權利和絕對的國家權力都是一種烏托邦。法治是對所有類型烏托邦的解毒劑,它並不期待最好的局麵,而隻是為了避免出現最壞的狀況。國家不是完美的善,它隻是必要的惡。利維坦是人造的怪獸,不應擁有毀滅人類的力量。霍布斯將國家視為人造的上帝,但它不是上帝本身,它的權力不能沒有邊界,依然要受到法治的約束。我始終認為,刑法隻是最後法、補充法,不到萬不得已不應該輕易動用。#pageNote#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