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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既判力

唐某林和胡雨的前夫上訴了,判決沒有生效,所以獲得了新法的優待。但如果沒有上訴,判決生效後法律發生了變化,按照當前刑法的規定,新法的優待規定就不能溯及既往。這裏涉及的法律問題是既判力和溯及力的關係問題。所謂既判力,就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對行為人有利的新法是否可以溯及已經生效的裁判,在世界範圍內,大致有三種做法。

第一種認為既判力的效力高於溯及力,對行為人有利的法律不能溯及已經生效的裁決。我國刑法采取這種立場,刑法第12條規定:“本法實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同時,相關司法解釋也規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適用行為時的法律。”

第二種立場認為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之溯及力高於裁決的既判力。如西班牙《刑法》第24條規定:“即使法律規定時已被明確判決,被判決者正在服刑,隻要對於犯罪及過失罪之犯人有利,刑法具有回溯力。”

第三種立場則采取折中說,認為新法的出罪化規定高於裁決的既判力,對已生效的裁決有溯及力,但新法的弱化刑罰規定低於裁決的既判力,對於已生效的裁決沒有溯及力。如法國《刑法》第112-4條規定:“新刑法的即行適用不影響依據舊法完成法律行為

的有效性。但是已受到刑罰宣判之行為,依判決後之法律不再具刑事犯罪性質時,刑罰停止執行。”

對於既判力與溯及力問題,我國1979年刑法沒有直接回答,1997年刑法從維護國家判決穩定性的立場出發,采取了第一種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