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既判力高於溯及力的理由
現行刑法采取這種立場,有曆史、現實和觀念等多方麵的原因。
從曆史的角度來看,這可能與危害國家安全罪的設立有關。由於曆史條件的局限,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罪,而是在刑法分則第一章第90條至第104條規定了反革命罪。一般而言,反革命罪是屬於政治領域的犯罪,但事實上大多數反革命罪的內容,並非全為政治犯,如放火、爆炸、決水、搶劫銀行、劫持飛機等,都是典型的危害人民利益和國家安全的普通犯罪,並非是具有反革命目的的政治犯。
然而,國際上有政治犯不予引渡的慣例,包括我國在內的許多國家也都規定了給外國人政治庇護的權利。因此在實踐中,許多實施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行為人,到了國外,就堂而皇之地要求政治避難,以逃避我國刑罰的製裁。反革命罪的設置,實際上反而不利於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也使我國在國際司法協助中處境尷尬。
因此,新刑法把這些帶有政治色彩的反革命罪改成了危害國家安全罪。這無疑使我們刑法的規定更為科學。但是這造成了另一個問題,如果允許新法的除罪化規定可以適用於判決已經確定但刑罰還未執行完畢的行為,那麼以往實施反革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但因反革命罪而入獄的罪犯,就
很可能以反革命罪已經被取消為由,要求終止對他們實施的刑罰。
從現實的角度來看,我國正處於轉型社會,既定的法律往往無法適應飛速變遷的社會環境,從1997年至今,刑法已經曆經十一次修正。加上當前司法資源的相對匱乏,如果對行為人有利的法律可以溯及已經生效的判決,那將導致大量的已決案件湧向各級法院,造成嚴重的審力不足。
從觀念的角度來看,則是因為我們一以貫之的社會本位思維,這可能是現行刑法采取這種立場的最重要原因。長期以來,我們的司法機關習慣於認為社會利益高於個人利益,將刑法視為刀把子,認為它最重要的使命就在於鎮壓犯罪,而保障人權隻是維護社會穩定的下位價值。因此在既判力和溯及力的衝突中,也就自然會認為前者效力要高於後者。
在司法實踐中,有過極個別的判例認可對行為人有利的新法效力高於既判力。某地曾發生過一個真實的案例,被告薑某1996年因盜竊人民幣3萬元被判死緩,1997年新刑法生效後的死緩期間,又因故意傷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輕傷)。依新法應執行死刑,但最終法院並未核準。理由是依現行刑法及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
解釋》,一般的盜竊犯罪已經不再有死刑,因此判處死緩刑的基礎已大大降低,加之故意傷害罪的情節較輕,為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本著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不宜執行死刑。#pageNote#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