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非常複雜,任何一種立場都具有相對的合理性,不宜陷入獨斷論#pageNote#1的惡性循環。作為一種智識上的鴉片,獨斷論往往需要更多的獨斷來證明自己的正確。現實問題並不是非黑即白,非此即彼,折中立場有一定合理性,在將來修改刑法時可以予以考慮。
第一,刑法既要懲罰犯罪,又要保障人權。兩者互相製約與平衡,是並列而非主次關係,不宜厚此薄彼。不能為了保障人權完全漠視懲罰犯罪的需要,也不能為了懲罰犯罪無視人權保障的任務。新法出罪化規定代表著法律政策的根本性改變,既然新法認為行為不再具有社會危害性,維持既定的有罪判決也很難獲得民眾的認同,反而會極大影響法律的尊嚴。法的權威和尊嚴並不依賴於強力的推行,而在於民眾真心的認同。
第二,新法的除罪化規定表明服刑人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已經消除,因此對他們懲罰的依據也就相應消失。在這種前提下,如果繼續維持以前的判決,顯然不符合刑罰的目的。缺乏正當性的懲罰也很難獲得服刑人員的認可,他們很難安心“改造”,甚至會激化他們對社會
的憤懣和仇恨,導致出獄之後,“再次”實施犯罪。
第三,行刑本身也是有成本的,對於沒有必要施加懲罰的行為人,讓其提前釋放反而可以節約司法資源,也有助於司法機關利用有限的資源去對付更為嚴重的犯罪,這在司法資源相對匱乏的中國尤為迫切。
第四,這種做法也更符合國際公約的規定。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15條第1款規定:“如果犯罪之後依法規定了應處較輕的刑罰,犯罪者應予以減刑(the offender shall be thereby)。”《公約》並未將新法的有利規定限定為判決生效之前。受《公約》影響,不少國家和地區刑法關於溯及力的規定,都采取了溯及力高於既判力的立場。
當然,刑法修改需要假以時日,司法機關當前能夠做的就是為這些時運不濟的人們積極地尋求減刑和假釋的機會。法律的一個小小調整,背後是無數具體人的悲歡離合。有溫度的司法應該在法律變更之後,積極地進行補救,而不是公事公辦、鐵石心腸。比如,刑法規定的假釋條件是“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
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製。”新法的除罪化規定可以考慮解釋為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假釋的特殊情況。另外,憲法也規定了特赦製度,如果啟動赦免程序,也可以免除相關服刑人員的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