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上麵的分析來看,目前研究高管變更對於完善公司治理結構,提高公司治理起到很大的作用。特別是我國自從20世紀90年代以來,經濟形勢和製度環境發生翻天覆地的變化,特別是1993年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通過的《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製若幹問題的決定》提出國有企業改革和建立現代企業製度的決策後,我國學者紛紛對公司治理改革的相關問題展開討論。雖然所有者對企業擁有最終控製權,但是實際經營管理公司的卻是高管,高管在公司治理中所起到的作用非常大,所以對於高管的變更現象就要尤為關注。正如前邊提到的我國的宏觀經濟發生巨大的變革,不同地區的製度環境也存在巨大差異,政府影響企業所處的市場環境,比如企業融資、人力資源的流動等。由此思路,本從市場競爭和製度環境的視角深入剖析高管變更的本質原因。

第二節高管概念的界定

高管人員是指掌握企業經營權並直接對企業經營效益負責的企業高級管理人員,是委托代理關係中的高級代理人。西方研究文獻中對高管人員的認定,通常包括具有董事會主席、總裁以及首席執行官(CEO)等三個頭銜的經理人;而在我國傳統的體製中,企業高管人員通常稱為廠長或經理。但在現代公司製企業中,按照我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高級管理人員應該包括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中國證監會而從2000年開始就要求上市公司對高管變更的原因進行披露。目前,國內學者們在研究中對掌握經營權的高管人員的認定觀點不一,至少有以下三種觀點(段毅才,1994)。

第一種觀點認為,董事會成員是具有經營權的高管人員,經理隻是管理者,因為股東與董事會之間是信托關係,股東大會把公司法人財產的經營責任全部委托給了董事會,董事長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董事會隻是將部分經營權委托給了經理人員,故所有者是股東,董事會成員是經營者,經理是具體執行和參與管理者。

第二種觀點認為,董事會成員與經理都是具有經營權的高管人員(龔玉池,2001)。事實上,董事會與總經理是分擔責任,是合夥關係,不存在誰單方麵負責的情況,問題的關鍵是“確立董事會與總經理之間的權利均衡,明確彼此間的權利與義務”(Demo and Neuberger,1992)。

第三種觀點則強調,法律上而一言企業屬於股東,但事實上經理具有對企業的控製權,因此,該觀點隻將經理人作為經營者,這種情況在日本的公司比較常見(Waianae and Yamamoto,1993)。

由於中國公司法中仍有董事長為法定代表人的規定、並且同時有經理的概念,以及家長製的文化傳統、單位要有一把手等傳統概念的存在,導致中國上市公司董事會作為一個會議體來行使決策權利的概念並不清晰,同時也帶來董事長和總經理到底誰是中國上市公司的高管人員這一問題也不十分清晰。國有企業的具體情況是,絕大部分董事也都是代理人,與總經理一樣,共同從事經營管理工作,並有著共同的利益,隻是掌握經營控製權的範圍有所區別。經營者並非一個具體的人,而是一個團隊。朱克江(2002)也指出,國有企業經營者包括董事會成員與經理人員,他們都實際掌握企業的經營權,按照這種定義,根據資料獲取的可能性,本文將“董事長”與“總經理”定義為高管人員,高管的變更就特指董事長或總經理的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