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適用的要素,即法律適用的主體、客體和法律適用行為。法律適用的主體,即實施法律適用的機關或組織,是一般性法律與個別性的社會現實的主觀連接者,也是法律適用活動得以進行的前提。法律適用主體在特定的情況下會與法律創製主體、法律執行主體重合,但法律適用主體因其法律適用活動的特點而具有獨立的法律屬性。法律適用的客體,即法律適用的對象,是法律適用活動中的客觀因素。法律適用的行為,即法律適用主體針對法律適用客體所進行的法律活動,是法律適用的內容,也是法律適用的核心要素。法律適用主體、客體和行為共同決定了法律適用的範圍,也決定了法律適用活動的基本麵貌。
一、法律適用主體
所謂法律適用的主體,即有權進行法律適用活動的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授權的社會組織。當前,關於法律適用主體的範圍有以下四種觀點:
第一種認為法律適用的主體僅指司法機關,第二種認為法律適用的主體包括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第三種認為法律適用的主體是依法有權適用法律的國家機關和經授權的社會組織,最後一種認為法律適用的主體既包括國家機關也包括私主體。一般而言,國內法學界認為法律適用分為廣義、中義和狹義三個層次,狹義的法律適用僅指司法機關在審判活動中的法律適用;中義的法律適用則包括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法律適用;廣義的法律適用則包括一切有權的國家機關及授權組織的法律適用。凱爾森首先提出法律適用也包括私主體的法律適用。但更多的外國法學家並不關心法律適用的主體,而是著重探討法律適用的方法本身。對此,筆者將從法律適用的本質與特征切入對法律適用的範圍進行界定。
1.法律適用的主體隻能是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授權的社會組織
法律適用不是一般地應用法律,而是強製性地應用法律,其應用法律對個別涉法案件所做出的判斷依法能夠直接得到國家暴力的強製執行,這是其自身的必然屬性。私主體雖然可以依法對相對人作出具有法律效果的行為,且這種法律行為也可能受到國家強製力的保護,但並不能說明私主體的法律應用活動也具有強製性。私主體在法院之外作出的法律行為並不能直接經由國家強製力執行,往往要等待國家機關(如法院)的最終判斷,以決定其是否能夠受國家強製力的保護。私主體法律行為的“強製力”隻是一個或然的效果而非其自身的必然屬性。根據法律適用自身的強製屬性可以判定:私主體應用法律並不屬於法律適用,隻是受法律保護的法律應用。
2.法律適用的主體不限於司法機關,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也是重要的法律適用主體
因為從國家機關的法律屬性分析,所有的國家機關都是法律適用的主體,其活動從一個層麵看都屬於法律適用活動。,國家秩序與法律秩序高度統一。作為國家活動的主要承擔者國家機關的主要任務即維護國家法律秩序,將國家的法律秩序落實到個別的社會現實之中。立法機關的立法活動既創製了法律也在創製法律的過程中適用了憲法與法律,立法的過程既是法律創製的過程也是法律適用的過程;行政機關在行政活動中將一般的法律應用到具體的行政活動中去以實現行政活動的法律化;司法機關更是典型的法律適用主體,其審判活動就是將一般的法律應用到具體的案件爭議中以實現個案中的法律正義。可見,根據現代法治國家的一般原理,任何國家機關活動都是法律適用活動,都涉及對法律從一般到個別的應用。
3.法律適用主體還包括國家機關授權的社會組織
一般而言,法律適用作為一種國家權力活動,其主體限於國家機關,因為國家機關的人員任免以及財務開支等都受到民主製度以及法律程序的約束,能夠有效防止國家權力的濫用。但是國家機關由於受到其自身屬性的約束,很難更靈活地進行專業化比較強的法律適用活動,因此國家機關就可以在憲法和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將法律適用權授予社會組織。這種授權最典型的就是商事仲裁組織。
綜上所述,法律適用的範圍既限於依法進行法律適用活動的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授權的社會組織適用法律的活動,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機關的法律適用活動,也包括國家機關授權的社會組織的法律適用活動。法律適用主體的對應概念為法律創製主體,與法律適用主體類似的是立法主體、行政主體和司法主體。與立法主體、行政主體和司法主體相比,法律適用主體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適用主體具有法定性
所謂法定性,是指法律適用主體的法律適用權必須依法設定與授予,未經法律設定或未經依法授權,任何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都不能成為法律適用的主體;經法律設定和授權的法律適用主體的一切法律適用行為都不能超越法定的法律適用權限,且必須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法律適用權。
2.法律適用主體具有動態性
所謂動態性,是指法律適用主體並非某個國家機關或社會組織的靜態屬性,而是在具體的法律適用行為中對行為主體的一個動態的描述。國家機關或社會組織能夠成為法律適用的主體並不意味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在任何情況下都以法律適用主體的身份出現,隻有當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在依法進行法律適用活動、行使法律適用權的時候才是法律適用主體。
3.法律適用主體具有組織性
所謂組織性,是指法律適用主體隻能是組織,不能是個人。因為法律適用活動是國家權力活動,而國家權力隻能歸屬於組織,而不能歸屬於個人,國家權力不能成為個人的“私有財產”,這正是憲政與民主的根本要求。誠然,法律適用活動的具體執行者是個人,但這並不意味著法律適用主體也可以是個人。個人隻能以法律適用主體的名義行使法律適用權力,其法律後果由法律適用主體承擔。
4.法律適用主體具有普遍性
所謂普遍性,是指法律適用主體廣泛存在於立法、行政和司法機關。法律適用主體並非被某個國家機關或社會組織所壟斷,而是一切國家機關和依法行使國家權力的社會組織的一般形態。這種普遍性是由法律適用活動的普遍性決定的。因為法律適用是法律實現的主要形式,一切行使國家權力的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都在某一層麵進行著法律適用活動。因此,法律適用主體也幾乎覆蓋了全部國家機關和經授權的社會組織。
具言之,中國可以成為法律適用主體的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包括以下四種。
1.立法機關
立法機關即製定、修改和廢除法律的國家機關。西方國家的立法機關一般為議會,中國的立法機關則是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就廣義的“法”而言,立法機關的範圍也相應擴大。如國務院可以製定行政法規,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製定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製定自治法規等,廣義的立法包括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國務院及其部門立法、一般地方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經濟特區和特別行政區立法。出於集中論證的目的,本書采用狹義立法說,即立法僅指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製定、修改、廢除法律和地方性法規的活動。作者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製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製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製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製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製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也可以製定地方性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