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章(2 / 3)

2.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即依法進行行政活動的國家機關。在行政法的語境下,狹義的行政機關僅指各級人民政府,廣義的行政機關則包括行政機構。本書對行政機關的概念采用廣義說。但不是所有的行政機關都是法律適用主體,隻有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機關才有資格成為法律適用主體。因為隻有行政主體才依法擁有獨立的行政職權,能夠以自己的名義行使法律適用權並且能夠獨立地承擔行政法律適用活動所引起的法律效果和行政訴訟效果。在中國,有資格成為法律適用主體的行政機關包括國務院及國務院組成部門、國務院直屬機構及中央垂直管理的職能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所屬職能部門、民族區域自治地方行政機關及其所屬職能部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及其所屬職能部門。

3.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即進行司法活動的國家機關。在我國,由於現行憲法沒有使用司法權這個概念,導致我國關於司法機關的界定存在較大的爭議。從最廣義說認為中國的司法機關包括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含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及其領導的律師組織、公證機關、勞動教養機關等,到最狹義說認為司法機關僅指審判機關,都有學者撰文支持。但是,從三權分立的角度看,司法機關應該隻限於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本質上屬於行政機關,其法律適用活動的特點也和行政法律適用的特點較為類似,因此本書所稱的司法機關僅指審判機關。在中國,審判機關即各級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以及依法在高級人民法院下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還包括軍事法院、海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各級各類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統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根據行政區劃設置,專門法院根據需要設置。

4.社會組織

社會組織即經國家機關授權的社會組織。在中國,經國家機關授權的社會組織主要有兩類,一類是經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社會組織和由行政主體授權的社會組織,如《行政處罰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的“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另一類是由法律授權的仲裁組織,如依據《仲裁法》成立的各地仲裁委員會等。前者進行的法律適用活動是準行政法律適用活動,後者進行的法律適用活動是準司法法律適用活動。

二、法律適用客體

所謂法律適用客體,即法律適用的對象,即涉法社會事實。所謂涉法社會事實,是指排除“法律無涉之空間”領域內的社會事實外的社會事實。一般而言,法律適用的對象為社會事實,但並非所有的社會事實都是法律適用的對象。。盡管法律作為法治社會的基本社會規範,涉及社會的方方麵麵,但除了受法律統治的領域外,還存在著與法律不相幹的領域,比如純思維領域,或信仰領域以及私人社交領域。這種“法律無涉之空間”的存在是自由法治國的必然要求,因為法律介入意味著國家權力的介入,而國家權力不能無所不包。所以,“法律無涉之空間”領域內的社會事實不屬於法律適用的客體。涉法社會事實具有以下特征。

1.涉法性

所謂涉法性,就是社會事實可被法律所評價,即社會事實的法律評價性。從法律規範的邏輯結構分析,社會事實的法律評價就是社會事實可被法律規範的事實要件所涵攝的可能性。所謂“涵攝”(subsumtion),源於拉丁文“subsumere”,意為“置於……之下”。在法學中使用涵攝,一般是指將特定的案例事實置於法律規範的要件之下,以獲得一定結論的思維過程。任何法律規範都是由其事實構成,當法律規範中的事實構成被滿足時,法律規範所規定的法律效果便發生了。滿足法律規範事實要件的涉法事實被稱為法律事實。當然,“可能”隻代表一種或然性。這是涉法事實與法律事實的根本區別。從側麵分析,在紛繁的社會事實中,除了“法律無涉之空間”內的社會事實,其餘的社會事實都是涉法事實,都可以被法律所評價。

2.社會性

所謂社會性,就是涉法事實必須是一種社會事實,必須對社會關係產生實際的影響。法律規範是一種社會規範,這種社會規範隻對超出個人範圍的社會關係進行調整,因此法律規範的適用必須針對社會事實進行。缺乏社會性的事實比如沒有意思表示的意念的產生、個人內心活動不是法律適用的客體。這是因為法律適用的客體具有社會屬性,使得法律適用的主體必須為國家機關。這是因為具有社會屬性的涉法事實肯定要涉及兩個及其以上法律主體的利益,這就使得對涉法事實的法律適用必須在獨立的第三方主持下進行。經過人類曆史的長期發展,這種獨立的法律適用主體逐漸被國家機關所壟斷。

3.個別性

所謂個別性,是指涉法的社會事實具有特定性,即涉法的社會事實本身在其內容方麵具有特定性。這種法律適用客體必須通過一個“涵攝”的過程才能與一般的法律規範連接,使一般法律規範在個別的涉法事實中引起法律所預設的法律效果。當然,在不同類型的法律適用活動中,法律適用客體的個別性程度不同。在司法法律適用中,這種客體的個別性最為明顯;在立法的法律適用中,這種客體的個別性主要體現在立法活動中具體立法內容的特別性,比如針對具體的立法議案或針對具體條文和法案的備案審查等。

4.現實性

所謂現實性,是指涉法的社會事實必須是已經發生的涉法社會事實。在司法的法律適用中,法律適用的客體必須是已經發生的案件;在行政法律適用中,法律適用的客體必須是已經發生的具有行政法律效果的涉法社會事實,單純的麵向未來的行政規劃隻能以其自身作為一種已經發生的行政法律活動成為行政監察機關等的行政法律適用的對象;在立法法律適用中,法律適用的客體不是未來可能發生的社會事實,而是已經發生的立法活動本身,包括已經通過的立法程序和已經製定的法律法規,也包括已經提交的立法提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