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適用過程中的法律推理必須遵循一定的形式邏輯,否則就是權力的濫用。。否認法律適用中的邏輯的基礎性作用往往會導致法律適用結論的專斷。當然,“法律的生命不在邏輯而在經驗”,但法律邏輯尤其是形式邏輯仍然在法律適用過程中起到一個基礎性的作用,是法律適用結論可預見性的基礎性保障。
(一)演繹
演繹邏輯是法律適用過程中演繹推理所遵循的邏輯,又稱三段論。演繹邏輯是法律規範適用的主要邏輯形式。演繹邏輯的出現最早可以追溯到亞裏士多德。演繹推理是嚴格意義上的形式邏輯,是從一般到個別(特殊)的推理。其特點是從已知的大前提和小前提推導出結論。演繹邏輯的第一步就是識別一個相關的大前提,作為推理的起點。其邏輯形式是:
所有的M都是P;
所有的S都是M;
所以,所有的S都是P。
演繹邏輯下的法律推理,又被稱為“涵攝”。拉倫茨認為,邏輯學將涵攝推論理解為:“將外延較窄的概念劃歸外延較寬的概念之下,易言之,將前者涵攝於後者之下的一種推演。……然而,作為法律適用基礎的涵攝推論,並不是將外延較窄的概念涵攝於外延較寬的概念之下,毋寧是將事實涵攝於法律描述的構成要件之下,至少看來如此。可見,作為法律適用的涵攝推論與邏輯上的演繹邏輯有所不同。具言之,涵攝的邏輯形式如下:
法律規範(T)為大前提;
特定之案例事實(S)為小前提;
以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為其結論(R);
T→R(具備T之構成要件的,發生R的法律效果);
S=T(特定的涉法事實符合T所預設的事實構成要件);
S→R(該特定的涉法事實,發生R的法律效果)。
由於演繹邏輯的形式嚴格,在前提真實的情況下,可以得出真實的結論,因此它為法律適用中最常見、最基礎的邏輯模式,成為法律適用的基本邏輯。按照這種邏輯展開的法律適用活動被視為一種理想的法律適用活動,其結論具有無可置疑的有效性。但。“三段論表麵上的嚴謹往往隻是一種假象。。加達默爾說道:“如果有人認為法律在某個具體案件上的運用隻是把個別置於一般之中的邏輯歸屬過程,那顯然是一種外行的看法。盡管如此,這種以三段論為基礎的涵攝仍然為法律適用的最基礎邏輯模式。“任何法律適用的核心因素還是在該規範無疑所包括的那些事實跟待決新事實之間從相似性方麵進行比較。。
(二)歸納
歸納邏輯是法律適用過程中歸納推理所遵循的邏輯。歸納推理作為另一種傳統邏輯推理方法,與演繹相對,是從特殊到一般的推理。廣義的歸納推理依前提中是否考察了某類對象的全部個體而分為完全歸納推理和不完全歸納推理。狹義的歸納推理僅指不完全歸納推理。由於完全歸納推理隻有在對象和數目確定時才可以采用,因此實際思維中大量運用的是狹義的歸納即不完全歸納推理。一般歸納推理的邏輯模式是:
S1是P,S2是P,S3是P,…,Sn是P;
所以,一切S都是P。
不完全歸納推理由於客觀上無法窮盡一切S,所以不能必然的推出真實的結論,也就是說,P不是必然的,而是或然的。這種推理方式在法律適用中的典型情況,就是從判例中發現法律原則的司法活動。因為英美的判例法製度允許法官從先前的判例中歸納總結出當前適用的法律規則。“法官會發現沒有任何法規或其他既定規則可以指導他的審判工作,但他也許能夠從對一係列早期判例與判例價值所進行的比較中推論出有關的規則和原則。如果發生這種情況,那麼我們就可以說,法官是運用歸納推理方法從特殊事例中推論出一般規則。因此,在判例法國家,歸納推理往往用於發現法律,一旦法律被發現,不完全歸納推理就要讓位於演繹推理。可以說,在判例法法律適用過程中,演繹推理仍然是其邏輯推理的主要模式,歸納推理隻是用於發現適用於具體待決案件的一般法律,一旦通過歸納推理將適用於具體待決案件的一般法律規則或原則確定下來,其接下來的法律適用邏輯仍然是演繹性的。
(三)類比
類比推理是法律適用推理中比較特殊的一種推理方式。。它的基本邏輯形式是:
A事物具有屬性a,b,c,d;
B事物具有屬性a,b,c;
所以,B事物具有屬性d。
在判例法法律適用過程中類比法律推理的具體過程如下:
首先,考察判例,從判例中歸納出與待決案件相關的法律規則。類比推理首先必須確定一個進行推理的基本點,即待決案件的基本事實和法律特征。然後根據這些特征找到判例庫中與待決案件相關的先例,對這些先例進行歸納。其次,進行類似性探求與區分。在確定相關判例與待決案件具有相似性之後,則需進一步對判例的事實情況和待決情況進行對比,以找出它們的具體的相同點和不同點。隻有在對事實方麵的相同點和不同點進行初步的比較後,才能在此基礎上,判斷到底哪個更重要。最後,判斷相似性的重要程度,決定是遵循先例,還是區別於先例。類比推理的核心內容,就是遵循與待決案件相類似的判例裁判方式對待決案件進行裁決。而是否能夠遵循判例、案例,最重要的一步就是判斷兩者的相似性程度。任何案件都是唯一的,不可能完全等同於其他任何已決或待決的案件,因此,適用類比推理,考察判例與待決案件的相似性,並不是要求兩者在任何構成要件上都完全符合,而這也是根本不可能的,隻是要求兩者在相似性上大於其差異性。但如何認定相似性大於差異性,則取決於法律適用者對於相似性的重要程度的判斷。在司法法律適用中,作為公訴人、原告、被告及其律師,如試圖說服法官適用類比推理,往往都會強調其主張的法律事實等與判例、案例中的事實具有極大的相似性,並且這種相似性對於影響案件的裁決的重要程度遠遠大於其差異性。而法官最終作出的裁決,也會以認定或否認其主張的重要程度從而決定是否適用類比推理。由此可見,類比推理中最重要的是對重要程度的判斷,從而決定類比推理的適用與否。
當然,演繹、歸納和類比都屬於形式推理,其中三段論是形式推理的集中體現。但是,因為法律不是與價值無涉的規範體係,而是一種規範化的價值秩序。這就要求法律適用不僅僅要符合形式邏輯,還要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實現一般法律所體現的價值。針對原則與價值的推理與論證,就不屬於形式邏輯所能統攝的內容,而屬於非形式邏輯的範疇。
三、法律適用的步驟
法律適用的表現形式即法律適用的步驟,為了實現法律適用的目標,在遵循一定的邏輯要求下,成文法法律適用一般可以分為以下三個步驟。
(一)事實認定
所謂事實認定,就是對法律適用客體的涉法事實進行適當的描述,並對其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進行認定。“曆史從哪裏開始,思維過程也應當從哪裏開始。”事實認定是法律適用過程的第一步,因為法律適用與其說是將一般的法律適用於具體的涉法事實,不如說是將一般的法律適用於對確定無疑的涉法事實的描述。事實認定階段之所以也屬於法律適用階段,是因為法律適用主體在對涉法事實進行描述、取舍並且對其真實性進行審視的時候無時無刻地在適用法律,進行法律思考。“法律家的工作通常不是始於既存的案件事實作法律上的判斷,毋寧在形成--必須由他作出法律判斷的--案件事實時,就已經開始了。……因此最終的案件事實是思想加工處理後的結果,處理過程已經包含法的判斷。……所有經法律判斷的案件事實都有類似的結構,都不僅是單純的事實的陳述,毋寧是考量法律上的重要性,對事實所作的某些選擇、解釋及聯結的結果。關於如何形成確定法效果的三段論中的小前提(即事實認定),恩吉施分為三個構成部分來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