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適用的原則就是法律適用過程中必須予以充分遵守的價值準則。理解法律適用原則在法律適用上的作用,必須理解法律原則與法律規則的差異。與法律規則相比,法律原則表麵上具有含義的模糊性、結構上的鬆散性等,除此之外,法律原則與法律規範相比,具有以下兩個突出的特征:
(1)法律規則是以“全有或全無的方式”(allornothingfashion)應用的,也就是說,規則在適用時,要麼有效,要麼無效。如果一條規則所規定的事實是既定的,那麼,或者這條規則是有效的,在這種情況下,必須接受該規則所提供的解決方法;或者該規則是無效的,在這樣的情況下,該規則對裁決不起任何作用。但法律原則的適用則有靈活性,這種靈活性首先表現在,原則並不列舉出如果符合規定條件時將自動發生的法律後果。例如,法律尊重任何人不得從自己的錯誤行為中獲利這條原則,但是這並不意味著法律永遠地、絕對地不會允許一個人從其錯誤行為中獲利。事實上,人們有時非常合法地從其錯誤中獲利,不利占有就是一個例子。其次表現為,法律原則也不試圖規定使它非適用不可的條件。相反,它僅說明主張某種決定的理由,而不強迫必須作出某一特殊的決定。總之,當我們說某一原則是一條法律原則時,其全部意思是,該項原則如果是有關的話,官員們必須把它作為傾向一麵或另一麵的理由加以考慮。對於原則來說,如果在具體的個案中,某一原則被排除(壓縮)其適用,這些個案便是此原則的相對例示(counterinstances),而不是此原則的例外,因此也無法如規則的例外那樣完整地列舉出來。也就是說,我們不能把與某一法律原則(如任何人都不能從自己的錯誤行為中獲利)符合的事例(如不利占有)作為例外,因為我們不能指望個人僅依靠一條對原則的寬泛陳述來包括這些相反的事例。即使在理論上,也不可能完全列舉它們,因為我們要包括的不僅有不利占有這種情況,在這種情況中,某些製度已經規定可以通過錯誤行為而獲利,也可能包括那些可以想象的不可勝數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我們預先就知道這條原則無法將其包括在內,把這些情況中的某些列舉出來,可能加深我們對原則的重要性的認識,但是,這不會使對原則的表述更準確和更完全。
(2)原則具有規則所沒有的分量(weight)和重要性上的程度。因此,當各個原則互相衝突的時候(如保護消費者利益的原則同合同自由的原則的互相衝突),要解決這一衝突,就必須考慮有關原則分量的強弱,法官必須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及有關背景在不同分量的原則間作出權衡:被認為分量較強的原則對該案件的裁決具有決定性的作用,而其他原則則不予以適用。但是這絕不意味著在此案中分量較弱的原則就不再是法律製度中的一個原則,或者說應當予以修改或廢除。因為如果在此案中分量較強的原則不存在的話,分量較弱的原則可能起決定性作用,而且在另外的案件中,它可能具有重要作用。在一個特定的案件中,可能出現若幹原則的衝突。會發生在該案中哪一個原則具有最大的分量的爭論,但每個原則都是相關的,應該予以考慮,這不會成為一個爭論的問題,原則是理由,一個理由不會因為某一情況下其他的理由占上風,而不再是一個理由。
當然,作為不可分割的法律秩序的組成部分,法律適用者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必須充分地尊重法律原則。除非有明確法律規則的相悖規定或者有法律適用主體認為更需要尊重的其他法律原則,否則就一個既定的法律原則而言,法律適用者仍然存在法律上的遵守義務。
法律適用原則對法律適用具有以下作用:
(1)法律適用原則有助於增強法律適用的結論的可預見性。法律適用的依據主要是法律規則。但是出於立法過程不可避免的局限性,法律規則必然會出現歧義、衝突和含義模糊的情況。法律適用不會因為法律規則的缺陷而停止,作為一種對法律規則缺陷的彌補,法律原則就可以在這種情況下成為法律適用者進行法律適用的依據。抑或成為法律適用者解釋有缺陷的法律規則的依據。由於法律原則一般也明確地體現在法律淵源之中,所以在法律規則出現缺陷時將法律原則引入法律適用有助於增強法律適用結論的可預見性。
(2)法律適用原則的存在有助於彌補法律的漏洞,成為法律發展的指針。由於社會關係的複雜性和變動性,立法者對應納入法律調整範圍內的事項可能一時難以作出細致的規定,也可能因缺乏預見而未作規定,還可能因思慮不周而導致已有的規定在某些情況下不能合理地適用,否則即違反了法律的目的。此時,法律原則就成為補充法律漏洞的一種不可替代的手段,其以極為彈性的規定授予法律適用者自由裁量權,使其在必要的情況下補充立法,彌補法律漏洞,實現法律發展。
(3)法律適用原則具有衡平性,有助於實現個案公正。所謂衡平一般是指法律規則與具體事實產生不相適應時,授權法官背離法律的字麵含義,而根據法律的正義目的進行判決。衡平法不僅僅是英美法係的產物,它普遍地存在於包括大陸法係在內的大部分法律體係中,隻不過存在的形式各不相同。衡平法思想的實質就是必須承認法律規則是不完善的,必須有更高效力的東西在必要時對法律規則存在的缺陷進行修正。當依照法律規則進行法律適用產生的結論不能令人接受時,就依照法律原則對法律結論進行修正。當然,這種原則的衡平性具有較大的限製,否則會使具體的法律規則失去意義,嚴重損害法的安定性。具體的控製標準應該參見拉德布魯赫標準,即隻有在依照具體的法律規則所產生的法律適用結論其背離公正的程度令人無法忍受時,才能運用法律原則進行“衡平”。
此外,法律適用原則與法律原則不可混淆。法律原則屬於實體性的法律原則,法律適用原則屬於程序性的法律原則。兩者的核心區別在於,僅僅根據法律適用原則不能推導出實體性的權利或義務內容,法律適用原則隻有結合法律原則、法律規則才能成為實體權利或義務產生、變更或消滅的依據。
根據法律適用的原理,法律適用過程中法律適用主體必須充分考慮以下原則。
一、融通性原則
所謂融通性原則,是指法律適用是法秩序整體的適用,而不是某個部門法或某個法律要素的適用。法律適用主體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必須將現行有效的法律視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適用。
法律適用的融通性原則包含以下三方麵的含義:
(1)法律適用必須打破法律部門的溝壑,必須以涉法事實為中心全麵考察不同部門的法律規範後進行法律適用。出於法學研究和立法的便利,法律被劃分為不同的法律部門,比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這些法律部門劃分的依據一般是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係以及調整方式。但是,法律部門的劃分並不影響法律的效力。特定的法律規範之所以成為民法法律規範隻是因為其調整的對象為民事法律關係,並不意味著其法律效力隻限於民事法律活動或者民事法律案件。針對民事法律事實的法律適用必須以整個法律秩序為依據進行適用,而不局限於民法。
(2)法律適用必須排除規則中心主義的偏見,將法律原則視為與法律規則一樣的法律適用大前提。法律適用不僅僅是對法律規則的適用,也是對法律原則的適用。根據德沃金的論證,法律是由明示的法律規則和隱於其後的原則、政策所構成的統一體;當規則與事實發生緊張關係時,法官可以擇取隱於其後的原則(或政策)作為斷案依據,但同時法官必須就他所擇取的原則(或政策)的合法性予以論證--這種論證主要采取一種替換法,即將其所擇取的原則(或政策)置於與當前案件相類似的先例中,若該原則可以對先例的合法性予以解釋、證立,則該原則就是符合整體性要求的。“規則之所以有意義,在於他們都要與某個更為一般的規則相一致,並因此被視為這一規則的特定或具體的表現形式。如果那一個更為一般性的概念被人們認為是一個合理的、有意義的概念,或者對於指導具體事務來說是正當的、可行的標準,那麼人們就會把這一標準視為一項原則,對於所有那些與之相關但更為具體的原則來說,這一原則起著解釋和使之正當化的作用。既然如此,原則就成為法律規則適用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實際上,原則的適用很大程度上指導著法律規則的適用。法律適用如果離開了法律原則的適用,就變成死水一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