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律適用的融通性原則也必然推出憲法的可適用性原則,即法律適用過程中的合憲性原則。憲法是法律體係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法律秩序的核心。合憲性解釋是體係解釋的一種特殊情形。它和體係解釋一樣,都以法律秩序的統一性與層級結構,也就是各種法律淵源的順序等級作為出發點。整個法律體係的穩定性和一致性,或者說法律秩序的統一性和無矛盾性,是合憲性解釋的理論依據、理論預設。按照這種理論預設所描繪的理想圖景,整個法律秩序,也就是大量有效的具體規範與所有法律部門的法律的總和,形成一個統一體、一個體係。這個法律秩序統一體係應該是由協調的並且規範的價值標準所組成的有序的規範結構。既然法律秩序是由憲法和各部門法組成的完整的體係,那麼在法律適用中排斥憲法的運用就是荒謬的。憲法在法律適用中的作用,不是有或無的問題,而是多與少和如何發揮作用的問題。憲法的可適用性是法律秩序統一性的必然要求。
法律適用的融通性原則,從根本上講是由法律秩序的融通性決定的。所謂法律秩序的融通性,是指整個法律秩序是大量有效的法律規範的有機整體。根據凱爾森的純粹法學理論,既然所有法律規範的有效性都可以上溯到同一個不可分割的基本規範,加之兩個就其重要性而言相互矛盾並且因而在邏輯上互相排斥的規範不能被推定為同時有效,所以可以斷定在一個有效的法律規範體係內,所有的法律規範甚至都是沒有效力衝突的。……在一個法律秩序中,法律條文具有相同的、和諧的和關聯著的思想整體”。“法律中的諸多法條,彼此並非隻是單純的排列,而是以各種方式互相指涉,隻有透過他們彼此交織及相互合作才能產生一個規整。……由法學的眼光看來,個別的法條,即使是完全法條,都是一個更廣泛規整之組成部分。“沒有一個法律規範是獨立存在的,它們必須作為整個法律秩序的部分要素來理解。……在解決法律問題,也就是在判決具體糾紛的時候,民法、刑法和憲法的規範和原則通常必須聯合起來適用。。實際上,法律體係的實質同一性幾乎是法律秩序的一個不爭的特性。
可見,法律秩序的融通性幾乎是法律秩序不言自明的特征。但為何在我國關於部門法之間是否可以交叉適用或法律原則是否可以作為法律適用依據還存在爭議呢?筆者認為這主要是由於我國法學和法律教育相對落後的原因。由於我國法學尤其是法律適用學的落後,使得我國關於部門法交叉適用的研究很少,對法秩序的整體精神也缺乏共識,這嚴重影響到我國將法秩序作為一個整體進行法律適用。其次,我國法學教育長期以來以部門法為壑,在1998年院係調整之前,我國法學院招生按照法學二級學科進行,使得本科畢業生的法律知識限於所學的法學二級學科。後來隨著法學本科按照法學一級學科招生,這種情況得到扭轉。使得法科學生的法律知識隻限於所學的部門法,加之法院又以部門法為依據設立不同的審判庭,導致法律適用者無心也無力進行跨部門的法律思考,使得法律適用被人為劃分為民事法律適用、刑事法律適用等。這一切,隨著法律適用學的研究以及法學教育的進步,必將得到改善。法律適用是對法秩序整體的適用,這一點必將在中國得以實現。
二、一致性原則
所謂一致性原則,簡單地講就是對於相同的法律事實要一致地對待,基本相同的涉法事實不能得出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的法律適用結論。一致性原則既是法律適用的形式要求,也是對法律適用的實質要求。一致性原則涉及兩個層麵:形式一致和實質一致。所謂形式一致,是指當法律適用必須符合形式邏輯的要求,即在大前提明確時,根據形式邏輯的要求,相同的小前提必須得出相同的結論。。從大多數法律適用者熟悉的演繹邏輯的角度來說,此處的合乎形式邏輯就是指三段論本身應符合邏輯要求,又可以稱其為“內部一致性”。所謂實質一致,是指當法律適用的大前提出現歧義、模糊或漏洞時,法律適用者對大前提的解釋和續造必須符合一定的實質邏輯,做到相同情況相同對待。“如果一個法律推理的大前提‘不合邏輯’,那麼對由該大前提得出的推論,也就打上了不合邏輯的烙印。但是,這種形式上的不合邏輯性絕不意味著法律適用者可以為所欲為。當法律適用者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運用法律解釋和法律續造手段進行價值評判時,其價值評判的結論也必須符合一致性的要求,必須做到對於相同的法律事實有一致的價值評判。通俗地講,就是對例外的設定也必須做到相同的情況一致地例外。由於這種一致性不是源於法律推論內部三段論的一致性,而是源於對法秩序以外的公序良俗、公共利益等評判的一致性,所以又稱為外部一致性。在法律規定明確時,僅需要內部一致性的證立即可完成對判決正當化說明的任務,同時,內部一致性證立也是所有司法裁判首先進行的基礎性證立。當法律規定不明確時,僅依靠內部一致性證立無法有效對裁判正當化說明,法律適用者尚需進行外部一致性證立,來證明其對於大前提的法律解釋和法律續造是遵循了令人信服的邏輯,而不是出於個人的專斷與偏見。
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原則從根本上講是由法律的普遍性決定的。法律具有普遍性,這是法律的本質屬性之一。所謂法律的普遍性,根據富勒的界定,是指法律必須客觀地運作,必須適用一般性的階層並且不能包含專門針對某些人的內容。即法律必須是普遍地發揮效力而不能因人、因事而變。從法律自身的屬性來看,法律被認為是公意的體現,所以法律的內容必須是針對普遍的公民而不是個別的公民或者階層,比如盧梭就指出:“我所說法律的對象永遠是普遍性的,我的意思隻是法律隻考慮臣民的共同體以及抽象的行為,而絕不考慮個別的人以及個別的行為。……一切屬於個別對象的行為都絲毫不屬於立法權力。如果法律不是對普遍利益的一般性安排而是直接有利於特定的社會階層,那麼立法機關早晚會淪為多數選民或受到操縱的多數選民的工具,進而成為自由社會的終結者。比如哈耶克就認為法律的一般性是自由法治社會賴以存在的基礎:“(民選議會)對適用於所有人的規則進行表決,與那些隻對一些人產生直接影響的措施進行表決,可以說是性質迥異的兩回事。就那些涉及所有人的問題進行表決,乃是以一種持久而強勢的意見為基礎的;因而也就與那種為了不確定的人的利益,而對特定措施進行。由此可見,法律的普遍性屬於法律的本質屬性之一,以至於如果法律喪失了普遍性,法律就不成之為法。
法律具普遍性,法律適用也必然要具有普遍性,即法律適用者的法律適用活動盡管是針對具體涉案事實的,但絕對不是針對具體涉案事實發生效力,而是針對所有與涉案事實相同的法律事實都發生效力。不論法律適用是采用形式邏輯的三段論,還是進行法律解釋、法律續造,法律適用者都必須認識到其作出的法律判斷絕對不是就事論事,而是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這種普遍的效力對今後法律適用活動的約束,就是必須保持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否則,法律就成為了一事一時之法,法律的普遍性就會受到嚴重的損害。
三、形式正義原則
所謂形式正義原則是指法律適用必須將形式正義置於基礎性的地位,隻有當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發生令人不可忍受的衝突時才能優先滿足實質正義的要求。法律形式正義的原則自利益法學、現實主義法學運動興起以來受到了很大的批判,但筆者認為法律適用仍然視形式正義為其基礎。
形式正義原則有三個具體內容:首先要求法律適用者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堅持法律規則優先與法律原則適用。當針對具體的法律事實有明確的法律規則規定時,應該適用法律規則而不能用法律原則突破法律規則。其次,在對法律概念進行法律解釋的時候,要堅持字麵解釋優先的原則,即對法律的目的解釋、利益解釋和體係解釋應該在法律概念的字麵含義允許的範圍內抉擇,而不能完全脫離法律概念的字麵含義進行法律解釋。再次,法律適用必須遵循程序,當法律適用的程序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時候,其適用的結論會喪失法律的效力,而不顧及其適用結論是否是真的實質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