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司法機關內部對適用法律錯誤的法官追究相關的責任,但是我們認為,除非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故意枉法裁判,或有貪汙受賄等情形時,可以追究法官的責任,否則僅僅是法官因為適用法律錯誤就追究法官的責任會使得法官審理案件畏首畏尾,幹擾法官獨立審判案件。法官獨立審理案件是司法公正、司法獨立的前提條件之一。
2宣告無效
司法機關的判決和裁定是法官通過法定程序,對當事人請求法院救濟其權利所作的決定。司法機關由於其獨立性、中立性的特點,使得人們對法院的裁判有充分的信任感。合法、合理的判決和裁定,能夠有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違法、不合理的判決和裁定不僅不能夠保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還會影響法院的權威和司法權的公正性。因此,對司法機關法律適用錯誤的判決和裁定宣告無效不僅能夠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還能夠有效、及時地解決社會糾紛,維護社會穩定,樹立司法權威。但是,司法機關的判決和裁定具有最終性,對於已經生效的判決或裁定,不能無緣無故地宣布無效,也不能隨時隨地地宣布無效。對於司法機關法律適用錯誤的宣布無效和對行政機關法律適用錯誤宣布無效並不相同。由於行政機關的行為並非終極行為,對行政機關的行為還可以通過司法救濟途徑進行解決,而司法機關卻不同,它居於社會糾紛解決的最後保障線上,並且其對維護法律的穩定性、安定性責任更大。因此,我國法律對於法院法律適用錯誤的裁定和判決規定了相應的救濟期限,當事人隻能在救濟期限內提起申請。
3國家賠償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法律適用錯誤,造成當事人損害,當事人要求賠償的,法院應承擔賠償責任。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有著不同的法律適用錯誤的法律後果確定規則,我們分別予以討論。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規定,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出現的法律適用錯誤情形是經過再審、二審確認無罪的判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原一審判決作出後,被告人沒有上訴,人民檢察院沒有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審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被告人上訴或人民檢察院抗訴,原二審人民法院維持一審判決或者予以改判的,原二審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的,一審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對於最後一種情況,二審法院改判無罪,這說明一審法院在法律適用方麵存在錯誤,雖然一審判決還未生效,不存在執行法院判決造成損害的情況發生,但是由於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導致了公民受羈押的時間延長了。同時這一受到延長的羈押時間與公訴機關是沒有關係的,應當由一審法院負責。在一審法院作出判決之間的錯誤羈押卻是緣於檢察機關的錯誤逮捕決定,所以在一審判決作出之前,受害人被錯誤羈押造成的人身損害與法院無關,應當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因此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共同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當然我們在此處僅說明法院在刑事案件中適用法律錯誤應當承擔國家賠償的法律後果的情況。
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妨害訴訟的強製措施、保全措施是將一般性法律應用於個別性的社會現實時不符合法律的適用規則,屬於法律適用錯誤的情形。當這種情況對當事人的權益造成損害的,法院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我們認為不是將一般性法律應用於個別性的社會現實時不符合法律的適用規則的情形,它是對已確定的法律文書的執行。不論是法院的法律適用還是行政機關的法律適用,法律文書是已經完成法律適用的表現形式,是法律適用錯誤的結果表現。因此,法院對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的執行不是法律適用過程中的活動,執行錯誤也不是法律適用錯誤。
(三)社會組織法律適用錯誤的法律後果
如前文所述,國家機關由於受到其自身屬性的約束,很難更為靈活地進行專業化比較強的法律適用活動,因此在憲法和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將法律適用權授予社會組織。這種授權有兩種形式,一種是使該社會組織具有行政機關的性質,另一種是使該社會組織成為獨立的裁決糾紛的機關,如仲裁機構,鑒於兩者在法律上性質的不同,兩者所麵對的法律適用錯誤的法律後果也不相同。
1準行政機關法律適用錯誤的法律後果
準行政機關,也就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政法學上屬於行政主體的範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行政機構。行政機構是指行政機關因行政需要而設置的,具體處理和承辦各項行政事務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和臨時機構。因為行政機構在法律上沒有獨立的編製和財政經費預算,不是行政機關,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它所作出的行為隻能是其所在機關的名義。但是,如果其經法律、法規授權,行政機構可以成為行政主體,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法律、法規所授的職權。如《商標法》第二條規定:“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注冊和管理的工作。”這條規定將工商局內設機構商標局授權成為行政主體,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職權,從事法律適用活動。《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治安管理處罰法》將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授權給公安派出機構行使,此時派出機構將“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的罰款”的一般性法律規定適用到個案中去,進行法律適用。臨時機構是行政機關為了處理臨時性的行政性工作,臨時設立的機構,該工作完成之後,則該臨時機構被撤銷。法律、法規對臨時機構授權的情況並不多見。因為法律、法規的適用時間一般都較長,而臨時機構則是因為臨時性事務才設立的,如果臨時機構存在時間過長,則其已不再具有臨時機構的“臨時”性質,成為常設機構。因此,法律、法規也不適宜在對臨時機構進行授權。
(2)事業單位。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條的規定,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事業單位一般情況下是由國家設置的,帶有一定的公益性質的機構,但它們不屬於政府機構。由於具有公益性質,法律、法規授權事業單位行使特定行政職權的情況特別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八條規定,國務院授權高等學校授予學士學位和授權高等學校與科學研究機構授予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此時的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就成為法律、法規授權的事業單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根據學位條例的一般要求,對符合學位授予條件的學生頒發學位證,就是一種法律適用活動。如果其在此項活動中有法律適用錯誤的情形,就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學位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學位授予單位如果沒有按照要求頒發學位,在確認其不能保證所授學位的學術水平時,可以停止或撤銷其授予學位的資格。也就是說學校沒有嚴格適用學位條例所確認的標準,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其承擔的法律後果就是被撤銷或停止授予學位的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