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百章(3 / 3)

4司法機關法律適用錯誤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因果關係表明,必須是司法機關的法律適用錯誤行為造成了損害事實的發生。一方麵,法律不能讓不屬於自己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另一方麵,國家也並非對所有法律適用錯誤的行為都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排除了一些非因司法機關原因而造成當事人人身、財產損害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如因當事人自己作虛假陳述,提供虛假證據造成司法機關作出錯誤判斷,適用法律錯誤的,國家免除賠償責任。

司法機關法律適用錯誤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已經被法律所確定,但是司法機關法律適用錯誤的原因有很多種,法律適用錯誤的行為也有多種,如何確定賠償範圍是我們當前急需要解決的問題。尤其是在民事司法賠償和行政司法賠償中,現行法律規定的賠償範圍非常狹窄,明顯不能有效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影響司法權威的樹立。因此,我們需要重新審視司法機關的司法賠償責任。

四、社會組織法律適用錯誤與賠償責任

社會組織法律適用錯誤有準行政機關適用法律錯誤和其他社會組織法律適用錯誤。準行政機關法律適用錯誤和行政機關適用法律錯誤一樣,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承擔著和行政機關一樣的職責,也行使著行政職權。當它們的法律適用活動錯誤給當事人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時,也應該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賠償責任就是行政賠償責任。

其他社會組織法律適用錯誤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現行法律沒有規定。我們將從理論上簡要分析。

(一)民商事仲裁法律適用錯誤的情形

“一裁終局”是商事仲裁的獨特特點,它相比訴訟程序能節省很多時間,以此能夠給當事人帶來更多的利益。“在商人們看來,以放棄上訴權利為代價而獲得裁決的終局性是完全值得的。法律人的視角定位與當事人的利益追求會存在一定偏差。在某些仲裁案件中,如果仲裁當事人受到不公正待遇並遭受了巨大損失,除了向法院請求撤銷仲裁裁決以外,能否獲得賠償,在我國現行的仲裁法律製度中還沒有法律依據。在大陸法係國家,仲裁被認為具有契約的特征,認為仲裁機構或仲裁員與仲裁當事人之間有合同關係,在考慮雙方之間關係時,均從合同角度去考慮,因此也沒有確定仲裁機構在仲裁關係中的法律責任。因此,出於公正的考慮,對於法律適用錯誤的仲裁裁決,法律應為當事人尋求救濟提供製度上的保障,故確定仲裁責任製度非常有必要。從仲裁的運行機製看,居於裁判地位的仲裁員對仲裁程序的進行和裁決結果起決定性的作用,製定仲裁程序規則的是仲裁機構,並且仲裁機構的管理和服務職能對仲裁的結果影響十分重大。所以,仲裁責任的主體必然涉及仲裁員和仲裁機構。

我國《仲裁法》實施以前,有關仲裁的法律、法規對仲裁法律適用錯誤中仲裁員的責任沒有規定。但1995年的《仲裁法》中對仲裁員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條文中的法律責任包括通常所說的行政法律責任、刑事法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如果將仲裁員與仲裁當事人之間的關係認定為合同關係,那麼仲裁員的法律適用錯誤行為是違約行為,該違約行為給當事人的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的是民事賠償責任。仲裁員責任的性質依當事人與仲裁員的關係而論,而當事人與仲裁員的關係曆來存在學說紛爭,主要有合同關係說、準合同關係說和特定身份關係說。綜觀各國與國際實踐,占主導地位的是合同關係說。

根據我國《仲裁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六項。,我國對仲裁員的責任采取有限仲裁豁免理論,即有條件地承認仲裁責任人在一定範圍內的豁免權。但法律對仲裁機構的責任問題沒有規定,也就是說仲裁機構的責任在中國仲裁法上還是一片空白,即仲裁機構在事實上享有絕對責任豁免的地位。仲裁案件是由仲裁員臨時組成的仲裁庭審理並作出裁決,但仲裁機構在整個仲裁過程中起著非常特殊的作用,即仲裁機構的管理職能和服務職能。“無論是從仲裁機構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還是仲裁機構與仲裁員之間的關係來看,仲裁機構對仲裁的實質性審理和裁決過程中發生的不當行為都不應當承擔責任,但應當對其管理或服務義務承擔責任。如何確定賠償呢?我們可以按照以下情形分別確定:①如果未給當事人造成實際損失的,仲裁機構應當免費重新仲裁;或者在當事人選擇了別的仲裁機構仲裁或向法院訴訟的,仲裁機構應當退還所收的一切費用,包括仲裁費、管理費以及各種雜費等;②如果造成了對當事人的延期償付,仲裁機構還應承擔所涉款項的合理的利息損失;③如果仲裁員有不當行為的,如索賄,對仲裁員所收款項及物品或其他利益,應由仲裁機構代為退還或折價補償給當事人,當然仲裁機構可向仲裁員追償。

在民商事仲裁中,確定仲裁機構和仲裁員的法律適用錯誤賠償製度是保證仲裁員獨立、公正地履行職責和提高仲裁機構服務質量的內在要求,反過來,仲裁的獨立與公正又是促進仲裁事業發展的關鍵。當前,我國公民對訴訟喪失了很大的信心,部分原因是由於司法救濟的效率不高。但仲裁作為司法外的一種救濟手段,其效率可以通過仲裁製度本身予以保障,但是仲裁的獨立性和公正性則不能完全依賴仲裁本身,因為獨立性和公正性涉及民商事爭議的雙方,還會涉及整個社會秩序的問題。因此,我們有必要以立法的方式確定仲裁機構和仲裁員的法律責任。

(二)勞動仲裁法律適用錯誤的情形

勞動仲裁機構在解決勞動爭議過程中法律適用錯誤,當事人一方麵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對不服的勞動仲裁裁決提起訴訟,另一方麵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因此,在勞動仲裁過程中,當事人享有充分的權利救濟途徑,不同於商事仲裁的“一裁終局”,在勞動仲裁過程中,不存在賠償責任。

(三)人事爭議仲裁法律錯誤的情形

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的法律適用錯誤,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現行法律的規定中,並沒有關於人事爭議仲裁賠償責任的規定。人事爭議仲裁和勞動仲裁正在逐步走向統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製定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就是最新形勢。人事爭議仲裁裁決並非“一裁終局”,當事人有其他救濟機會,同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一樣,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不存在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