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百零二章(1 / 3)

法律適用活動包括了行政主體的法律適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法律適用活動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可以依法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複查該法律適用活動的申請。行政複議,即行政複議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被申請的法律適用活動進行審查,並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一種法律救濟製度。我國於1990年首次係統地規定了行政複議製度,1999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通過法律的形式確定了行政複議製度,並經過多年行政複議工作對行政複議製度進行完善。2007年,為了具體化行政複議製度,國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條例的頒行一方麵是對行政複議製度的具體化,另一方麵也是對行政複議製度中的不足進行了彌補。

一、行政複議主體

行政複議主體就是行政複議法律關係的主體,即參加行政法律關係的各方,包括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複議申請人、行政複議被申請人、行政複議第三人。

1行政複議機關

行政複議機關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有權受理行政複議的申請,依法對被申請的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適當性的審查並作出複議決定的機關。對這一概念,可以從以下方麵作進一步理解:①行政複議機關是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不能成為行政複議機關。②行政複議機關是有行政複議權的行政機關。③行政複議機關是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複議權,並對其行為後果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政機關,因此,行政複議機關必然是行政主體。根據我國現行的相關法律規定,行政複議機關的類型主要有:被申請人的上一級機關,包括被申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被申請人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被申請人自己。

2行政複議申請人

行政複議申請人是指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向行政複議機關提起行政複議申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法律適用行政複議中的申請人是指法律適用活動所針對的對象,在行政機關法律適用活動中,該對象為行政相對人。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機關的法律適用活動不服,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法定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以救濟自己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①申請人必須是行政相對人。②申請人是認為被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人。這裏的“認為”是申請人的一種主觀認識,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確實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必須等到行政複議機關審查後才能確定。隻要申請人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即可以提起行政複議。在一般情況下,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當事人是行政複議的申請人。但是,在特定條件下,行政複議申請人的資格也可能發生轉移。行政複議申請人資格轉移的情況有:①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複議。近親屬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②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3行政複議被申請人

行政複議被申請人是指作出行政行為的主體,並且由於行政複議申請人的申請複議而參加到行政複議程序中的行政機關。行政複議的被申請人有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作為法律適用的主體,由於法律適用活動導致行政相對人申請行政複議,其參與到行政複議程序中而成為行政複議被申請人。根據《行政複議法》的規定,被申請人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①申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直接申請複議的,該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②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名義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申請人。③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引起行政複議,該組織是被申請人。④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引起行政複議,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決定的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4行政複議第三人

行政複議第三人是指由於與被申請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通過自己申請或者行政複議機關的通知而參與到行政複議程序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政機關法律適用活動關涉到法律適用活動對象之外的其他利害關係人,當法律適用活動的對象提出行政複議之後,該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或者被通知參與到行政複議過程中,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第三人在行政複議中具有獨立的合法地位。第三人與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不同,其參加行政複議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行政複議中不依附於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享有與申請人基本相同的複議權利。從行政複議的實踐看,行政複議中的第三人主要有三種情況:①治安行政處罰案件中的被處罰人或者權益受被處罰人侵害的人。②行政處罰案件中的共同被處罰人。③其他與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行政相對人。

二、行政複議範圍

行政複議範圍,是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可以向行政複議機關請求重新審查的行政行為的範圍。行政複議範圍是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爭議的範圍,也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出複議申請的範圍。由於該範圍直接關係到行政複議機關對行政行為監督的範圍和對相對人行政救濟的範圍,所以法律有必要對此作出明確規定。

我國《行政複議法》在複議範圍的規定上采取列舉與概括相結合的方式。《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複議:

(1)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2)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製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製措施決定不服的。

(3)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4)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5)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6)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7)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義務的。

(8)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9)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11)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該條前10項列舉了可以申請行政複議的幾種情況,如:行政處罰、行政強製措施及其他情形等。第11項則屬於概括性兜底條款,該項內容是:“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這就意味著除去上述10項情形外,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也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我國《行政複議法》第七條采用概括與列舉相結合的方式規定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複議範圍。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並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一)國務院部門的規定;(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此外我國《行政複議法》第八條又明確列舉了兩項不能申請複議,可以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的事項,包括“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的,”以及“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