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百零二章(2 / 3)

關於行政複議的範圍,比行政訴訟要廣,體現在以下三點:

(1)行政訴訟的範圍以“具體行政行為”為標準,把抽象行政行為一概排除,而行政複議則將抽象行政行為部分地有限地納入複議範圍。所謂“部分”是指除法規、規章以外的非立法性規範性文件;所謂“有限”是指申請人不能直接針對抽象行政行為,而隻能在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時一並對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抽象行政行為要求審查。

(2)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通常隻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複議機關不僅要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還要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

(3)原則上講,在行政訴訟中,隻有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到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權和財產權才具有可訴性,而行政複議則將標準從“人身權、財產權”擴展至“合法權益”,合法權益顯然比人身權、財產權更為寬泛,還包括勞動權、休息權、受教育權等一切公民享有的法定權利。

顯然,行政複議範圍越廣泛,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保護就越充分、有利。

三、行政複議的程序

(一)申請

行政複議的申請,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請求,要求對被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對其作出決定。

1.申請複議的期限

我國《行政複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2.提交複議申請的對象

申請人一般應向複議機關提交複議申請。

我國《行政複議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二)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三)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分別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四)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五)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3.複議申請的方式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麵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二)受理

行政複議的受理是指複議申請人提出複議申請後,行政複議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而決定立案受理的活動。

1.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處理

行政複議機關接到複議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審查後進行如下處理:

(1)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麵告知申請人。

(2)對符合法定條件,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案件,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3)除上述情形外,若複議機關既沒有決定不予受理,也沒有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複議機關提出複議申請,行政複議申請自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製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2.審查範圍

(1)審查複議申請是否符合申請複議的條件。

(2)審查是否超過法定的申請時效。如果複議申請超過申請時效,又無正當理由申請延長期限,複議機關不予受理。

(3)審查是否重複申請。對複議機關已經處理過的行政複議案件,或者正在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申請人不能再就同一請求、同一理由向複議機關另行申請複議。

(4)審查是否已起訴。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得再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5)審查複議申請書是否符合格式要求,如果不符合可要求申請人補正。

3.受理

複議機關審查後,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凡是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如果申請人不服不予受理的裁決,可以有兩種選擇:

(1)將情況向複議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反映,上級行政機關認為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的,應當責令其受理或者必要時可直接受理。

(2)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於複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後超過複議期限不作答複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審理

1.審理前的準備

審理前的準備工作,主要是複議文書的發送和有關部門證據材料的收集。

2.審理方式

行政複議的審理方式,以實行書麵審查為原則,口頭審查為例外。

3.複議申請的撤回

我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終止。”

4.行政複議審理的特殊規定

(1)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①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②行政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③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④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2)行政複議證據規定

①舉證責任由被申請人承擔。

②明要求,即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僅要合法,而且要適當。

③在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個人收集證據。

5.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

我國《行政複議法》第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並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務院部門的規定;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我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複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6.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依據”的審查

(1)可以將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依據劃分為以下幾類:

①《立法法》規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②權力機關製定的除法律,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經濟特區法規之外的規範性文件;

③行政機關製定的除行政法規,規章之外的規範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