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百零三章(1 / 3)

行政訴訟也是法律適用中法律救濟的主要途徑。法律適用的一個重要部分就是行政主體的行政法律適用,即行政主體的行政法律行為。當行政相對人或相關人認為行政主體的行政法律適用活動對其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害時,可以通過行政訴訟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獲得有效的法律救濟。在我國,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製度。行政訴訟製度與法律適用的救濟相關性主要有兩方麵內容:①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這決定了法律適用相對人針對行政法律適用活動可以提請法律救濟的範圍。②行政訴訟的判決種類及其依據,這決定了通過行政訴訟方式對行政法律適用錯誤進行救濟的強度與最終法律效果。

一、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又稱人民法院主管範圍,是指人民法院受理並審理行政爭議的範圍。這一範圍從人民法院與行政機關的關係而言,是法院對行政機關的哪些行政行為擁有司法解釋權;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角度而言,是指其對行政機關的哪些行政行為不服時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以尋求司法救濟。

當前,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如下。

1.行政處罰行為

行政處罰,是行政主體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而尚未構成犯罪的行政相對人所給予的一種法律製裁。《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相對人“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這裏的“等”,應包括所有的行政處罰行為,即《行政處罰法》第八條所規定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2.行政強製措施

《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相對人對行政主體“限製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製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起訴。該項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由於我國至今還沒有製定《行政強製法》,因此對於行政強製的定義和範圍缺乏統一的標準,使得實踐中對一些行政行為的定性產生爭議,進而影響到這些行為的可訴性。

3.侵犯法定經營自主權的具體行政行為

經營自主權是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自主利用自己的人、財、物,自行組織產、供、銷等方麵的權利。這裏的“法定”是指廣義法律所確定的經營自主權,包括生產經營計劃權、物資選購權、產品銷售權、財務管理權、勞動管理權、工資和獎金管理權、經營方式選擇權等。確切地說,合法的經營自主權應當從反麵排除,即根據民事自治的精神,無法律禁止的經營權都是民事主體合法的經營自主權。行政主體侵犯法定經營自主權的行為主要表現為非法侵占、限製和剝奪行政相對人在生產經營中依法享有的自主權,尤其表現為對相對人財產的占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可以依法起訴。

4.行政許可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相對人“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複的”,可以依法起訴。而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行政許可通常以頒發許可證或執照的形式作出。行政相對人認為自己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或執照,行政機關拒絕或不予答複的,就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5.不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法定職責的行為

人身權和財產權都是憲法所確認的公民基本權利。當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遭到侵害時,有權要求特定國家機關提供保護和救濟。如果行政機關有履行保護行政相對人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應當履行而沒有履行的,行政相對人對此不服就可依法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相對人“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複”,可以依法起訴。提起此類訴訟應滿足以下幾個條件:①行政相對人申請保護的隻限於人身權和財產權;②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正受到、已受到或即將受到實際的侵害;③行政相對人已向行政機關提出了排除侵害以保護其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請求;④被申請的行政機關具有相應的法定職責和履行的可能;⑤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不予答複。

6.發放撫恤金的具體行政行為

撫恤金是根據法律規定,在軍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戰民兵、民工等因公犧牲或傷殘後,國家發給其本人或家屬的費用,以維護本人或其家屬的日常生活。其形式主要可分為兩種:①傷殘撫恤金;②遺屬撫恤金。《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撫恤金的”,可以依法起訴。

7.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

違法要求履行義務是指行政機關違法要求行政相對人履行法定義務以外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這種義務既可以是作為義務,也可以是不作為義務;既可以是實體義務,也可以是程序義務。在一個法治國家裏,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是否應履行義務以及履行什麼樣的義務都應有法律的明確規定,行政機關若要求相對人履行法外義務,就是侵犯了他們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可以依法起訴。

8.侵犯其他人身權和財產權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了這一內容,它是對前七項行為以外的一些侵犯人身權和財產權行為的概括。可見這是一種概括式的範圍規定。這裏的“其他人身權、財產權”,是指《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七)項規定的人身權和財產權以外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如人身權方麵還包括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婚姻自由權等;財產權還包括專利權、商標權、版權等。

9.法律、法規規定的可訴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又規定:“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這一款規定肯定了其他單行法律、法規可以規定新的受案範圍。總體而言,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受案範圍較為狹窄,而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和法製的逐步完善,擴大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是必然的趨勢。因此為適應實踐的需要,在尚未修改《行政訴訟法》之前,可以通過單行法律、法規的規定來實現這一目的。所以,這是對前款內容的重要補充,也為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擴大提供了空間和路徑。

此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以下行為被排除在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之外:

1.關於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此類行為可稱為國家行為。這是《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排除範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若幹問題解釋》第2條又對其進行了具體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國家行為,是指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防部、外交部等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授權,以國家的名義實施的有關國防和外交事務的行為,以及經憲法和法律授權的國家機關宣布緊急狀態、實施戒嚴和總動員等行為。

國家行為又稱“政治行為”、“統治行為”、“政府行為”,是指涉及重要國家利益,具有很強政治性的行為。國家行為排除司法審查的主要理由有:首先,國家行為具有緊急性,訴諸法院可能造成時間耽擱,喪失重要時機,導致國家利益的重大損失;其次,國家行為需要保密,而司法程序要求公開,這樣就可能造成泄密,導致國家利益的重大損失;再次,國家行為往往出於政治和政策上的考慮,而非單純根據法律所為。雖然國家行為也要依法進行,但在緊急情況下可以突破某些法律界限,對此種突破,應事後報國家權力機關追認,司法機關就不宜加以幹預;最後,國家行為影響的往往不是某一個相對人的利益,而是一定地區、一定領域、一定行業多數相對人或全體相對人的利益。雖然有時也僅影響特定相對人的利益,但事後可以通過其他途徑(如國家補償)予以救濟,而不能尋求事後的司法審查。

因此,國家行為的範圍應結合上述因素綜合考慮,並不局限於國防和外交兩種。同時也不意味著所有在國防、外交領域實施的行為都是國家行為,不受司法審查。例如行政機關的征兵、護照發放、批準出國考察等通常不視為國家行為,行政相對人若不服此類行為,仍可提起行政訴訟。

2.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製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的行為

此類行為可稱為抽象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製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屬於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受案範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若幹問題解釋》第三條對此作了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是指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對象發布的能反複適用的行政規範性文件。這類行為包括兩類:第一類是行政立法行為,包括行政機關製定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行為。第二類是一般抽象行政行為,指行政機關製定、發布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的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訴訟法》對抽象行政行為可訴性的排除,隻是明確了行政相對人不能直接對抽象行政行為提起訴訟,並不表明行政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法院不能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抽象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有關“參照規章”的規定,實際上賦予人民法院對規章及以下的規範性文件的審查權力。這種審查權既有邏輯上的根據,也有《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若幹問題解釋》的暗示。當然,人民法院對規章及其以下規範性文件的審查權在審查方式、審查範圍、審查內容和審查效果方麵均存在特殊性。

3.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此類行為可稱為內部行政行為。部分行政機關的內部行政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其法律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若幹問題解釋》第四條對部分內部行政行為作了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是指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該行政機關公務員權利義務的決定。

這種製度安排源於德國等國家的“特別權力理論”。然而,將上述內部行政行為完全排除在司法審查範圍之外的做法已經十分落伍,在德國等大陸法係國家的行政訴訟製度中,隨著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的衰落,在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問題上,已不再注重內部行政行為與外部行政行為的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