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百零三章(2 / 3)

4.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此類行為可稱為終局行政行為。終局行政行為是指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若幹問題解釋》第五條對此作了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中的“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製定、通過的規範性文件。凡是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為,不管行為處於何種階段(行為階段、複議階段、複核階段),不管行為在何時發生法律效力(行為終極即發生法律效力或經過複議、複核發生法律效力),相對人都不能對其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也不能受理此種行政爭議案件。

這裏需要指出的是,由於我國已經加入了WTO,根據該組織規則,有關貿易的爭端,行政機關通常不具有終局裁決權,目前部分法律已經根據這一精神進行了修改。我們在判斷終局行政行為時應注意這種最新變化。目前,有關終局行為的法律規定僅有: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1985年11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條規定:“受公安機關拘留處罰的公民對處罰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最後的裁決,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②《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985年11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受公安機關罰款或者拘留處罰的外國人,對處罰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最後的裁決,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③《行政複議法》第十四條《行政複議法》第十四條:“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④《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征用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⑤《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決定》修正)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5.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這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若幹問題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排除範圍。由於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既有刑事偵查的職權,又有行政管理的職權,因此如何區分刑事偵查行為和行政行為,就是一個重要的問題。這兩類行為的區分,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若幹問題解釋》的規定,標準隻有一個,即隻采用是否獲得《刑事訴訟法》授權這一個標準,排除了行為目的、行為形式、行為機構的因素。隻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所實施的行為,才不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

6.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這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若幹問題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排除範圍。這一項規定中包含了行政調解行為和行政仲裁行為。行政調解行為是指在國家行政機關的主持下,本著自願原則,爭議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事項達成協議以解決爭議的行政活動和方式。行政調解所解決的爭議限於民事爭議。由於這種調解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雙方當事人可以不經調解程序或不達成調解協議而直接起訴,因此行政調解行為並不具有必然的約束力。即使事後當事人對調解協議不滿,但由於是基於自願而達成的調解協議,不能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行政仲裁行為是指行政機關經當事人自願申請,對雙方的民事爭議作出的裁決。和行政調解行為一樣,行政仲裁行為也不具有權力性,因而當事人對仲裁行為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訴訟。應該注意的是,此處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的是指“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即隻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製定的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才不可訴。而對於法規、規章規定的仲裁行為,在相應的法律未明確行政機關擁有對此類事項的仲裁權以前,不應援引本解釋而排除相對人的訴權。

7.不具有強製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這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若幹問題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排除範圍。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作出的以相對人自願行動為前提而達到行政目的的行為。行政指導行為的一個最重要的特征是非強製性,即相對人對行政指導沒有服從義務,可以遵守,也可以不遵守。因此,中外學者往往把行政指導歸為準行政行為或事實行為,不具有可訴性。

必須指出的是,“不具有強製力的行政指導行為”並不意味著還存在“具有強製力的行政指導行為”。加上這種限製,就是要特別強調這裏所說的行政指導行為是不具有強製性的。如果名為行政指導行為,實際卻具有強製力或者要求當事人必須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行政管理相對人不履行或不執行就要承擔不利法律後果,那麼這種行為就不再是行政指導行為,當事人對這種行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8.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複處理行為

這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若幹問題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的排除範圍。這類行為簡稱為重複處理行為,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概念的解釋為:行政機關所作出的沒有改變原有行政法律關係,沒有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發生新的影響的行為。這種行為通常發生在以下情形:當事人對曆史遺留問題的行政行為,對已過爭訟期間的行政行為或行政機關具有終局裁決權的行為不服,向行政機關提起申訴,行政機關經過審查,維持原有的行為,駁回當事人的申訴。規定這類行為不能提起訴訟,主要是基於三點考慮:①重複處理行為沒有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新的影響,沒有形成新的行政法律關係;②如果對這類重複處理行為可以提起訴訟,就是在事實上取消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的期間,意味著任何一個當事人在任何時候都可以通過申訴的方式重新將任何一個行政行為提交行政機關或法院進行重新審理;③如果將這類行為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不僅不利於行政法律關係的穩定,而且不利於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行政行為的信任。

9.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這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若幹問題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的排除範圍,即那些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這些行為主要是指還沒有成立的行政行為,以及還在行政機關內部運作的行為等。行政行為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是可訴行政行為的條件,如果行為還沒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則對其提起訴訟就沒有實際意義。需要注意的是,這裏的“影響”是指對相對人法律上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而不是指事實上有影響。

二、行政訴訟的判決

行政訴訟判決,是指行政判決是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終結時,根據事實和法律,就行政案件的實體問題所作的處理決定。從性質上說,行政判決是司法權對行政權的製約以及司法權對公民權的救濟。雖然在表麵上,行政判決解決的是行政爭議,實質則是人民法院對行政活動合法與否的評判,對行政違法行為的糾正,是司法權對行政權的製衡。在這裏,行政判決也體現了司法權對公民權的救濟。行政判決往往包含了對受侵害的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的恢複,是對公民權的保障。此外,由於行政訴訟的判決可以直接變更行政相對人或者相關人的法律權利與義務,因此,通過行政訴訟判決可以有效地實現權利救濟的目的。

(一)一審行政判決的種類及其依據

按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解釋》第五十三條至第六十條的規定,行政訴訟的一審判決有六種主體判決和一種輔助判決。

1維持判決及適用條件

維持判決,即人民法院經審查,確認被告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並維持其效力的判決形式。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維持判決要同時具備三個條件:①證據確鑿;②適用法律、法規正確;③符合法定程序。

2撤銷判決及適用條件

撤銷判決,即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具體行政行為部分或全部違法,從而部分或全部撤銷並責令其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形式。撤銷判決具體有三種形式:①全部撤銷判決;②部分撤銷判決;③在撤銷判決的同時責令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如不及時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當事人利益造成損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

撤銷判決是行政訴訟中最核心的一種判決,可以在五種情形下作出:

(1)主要證據不足。“主要證據”是相對於次要證據而言的,又稱為“基本證據”、“可定案證據”,是能夠證明案件基本事實的證據,包括數量和質量兩個方麵。“主要證據不足”意味著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不清,構成法院撤銷的理由。

(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指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援用應該援用的法律、法規和錯誤地援用了法律、法規,這裏也包括對規章和規章以下規範性文件的錯誤援用,沒有正確適用法律衝突適用規則等。

(3)違反法定程序。這是指具體行政行為違反了法律、法規規定的步驟、順序、時限和方式。行政程序包括法定程序和裁量程序,這裏主要指違反了法定程序。從廣義上說,違反法定程序還應包括違反了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則和精神。按照現行規定,具體行政行為凡是程序違法的,不論輕重,人民法院一律應予撤銷,撤銷後行政機關還可作出完全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